- 主文
- 事實
- 一、彭紹瑜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前之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鄧美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彭紹瑜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紹瑜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彭紹瑜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部分所
-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 (三)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五)累犯:被告彭紹瑜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紹瑜不思循正當管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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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彭紹瑜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前之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點收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與「小林」、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及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之林俊亦、葉時瑋(林俊亦及葉時瑋所涉詐欺案件均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確定)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竹青、鄧美蓮、黃振洋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放置於附表二所示「取款地點」處後,彭紹瑜即交付工作手機予林俊亦、葉時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手機指示林俊亦、葉時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林俊亦遂駕駛葉時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時瑋,於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取款地點」,由林俊亦下車取走上開款項,葉時瑋則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等候,嗣與林俊亦會合後,其等復將附表二所示取款金額如數交予彭紹瑜收受,彭紹瑜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各抽取附表二所示之「抽取報酬」金額作為自己之酬勞,將餘款交予「小林」收受。
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張竹青、鄧美蓮、黃振洋等人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鄧美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黃振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紹瑜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紹瑜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614偵緝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時瑋及林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99號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高院上訴799影卷第118頁、第273頁、3857他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7頁、第40至41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鄧美蓮(見8335偵影卷第25至27頁反面)、黃振洋(見10495偵影卷第20至2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竹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335偵影卷第53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2日偵查報告(見8335偵影卷第5至6頁)、106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見8335偵影卷第20至24頁、第55至56頁、10458偵影卷第19至25頁)、106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見8335偵影卷第65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調查車輛辨識系統軌跡圖資訊截圖2張(見8335偵影卷第30頁、10495偵影卷第39頁)、告訴人鄧美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8335偵影卷第29頁)、被害人張竹青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見10458偵影卷第27頁)、告訴人黃振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10495偵影卷第24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11日偵查報告1份(見3857他卷第25至26頁)、共犯葉時瑋、林俊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3857他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訴727影卷第213至2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紹瑜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紹瑜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紹瑜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本件被告彭紹瑜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取款地點,仍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共犯葉時瑋及林俊亦工作機,收取共犯葉時瑋及林俊亦所提領之贓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後上繳「小林」及所屬詐騙集團上層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彭紹瑜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彭紹瑜與共犯葉時瑋、林俊亦及「小林」等人及其他詐騙欺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鄧美蓮接續依指示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萬元部分,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彭紹瑜曾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取財案件,本案又再犯同性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因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足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紹瑜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於市場工作、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父母、弟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抽取2,000元當報酬、編號2號部分抽取款項總額百分之5為酬勞(即2萬元、1,500元)、編號3號部分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614偵緝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7頁)。
是以,被告彭紹瑜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萬1,500元、8,000元,該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彭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彭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彭紹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抽取報酬 1 張竹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假冒張竹青之子及綁匪撥打電話予張竹青,向張竹青佯稱其子因擔任保證人負債遭綁架,需要金錢處理此事云云,並佯裝哭泣聲,致張竹青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提領現金10萬元後,依指示放置於右列取款地點。
106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下 10萬元 2,000元 2 鄧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假冒鄧美蓮之友人朱捷明撥打電話予鄧美蓮,向鄧美蓮佯稱其子因擔任保證人需現金償還債務云云,致鄧美蓮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分別提領現金40萬元、3萬元後依指示放置於右列取款地點。
106年7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80巷內之黃色灑水車左後車輪胎邊 40萬元 2萬元 106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竹市東區食品路127巷內之白色廂型車左後車輪胎邊 3萬元 1,500元 3 黃振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假冒黃振洋之子及綁匪撥打電話予黃振洋,向黃振洋佯稱其子因擔任保證人負債遭綁架,需要金錢處理此事云云,並佯裝哭泣及呼救聲,致黃振洋信以為真,於同日上午提領現金20萬元後,依指示放置於右列取款地點。
106年7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0號玉山銀行斜對面之彪吉利停車場廁所前之銀色廂型車左前輪下 20萬元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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