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4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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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安


黃建昇


林世逢



李瑀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1年度偵字第76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二、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四、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乙○○、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丙○○、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被告丙○○、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乙○○、甲○○與少年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加重事由:本案行為時,被告乙○○、甲○○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林○○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少連偵卷第119-120、123-124、126-127)在卷可憑,而被告乙○○、甲○○於本院自承知悉少年林○○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卷第73頁),堪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有直接故意,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被告乙○○、甲○○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均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能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迄今雖有清除部分廢棄物,然仍尚未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附件等件可參(院卷第299-307頁),並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有持之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語(院卷第3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丙○○、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280頁),然被告等人就本案清除廢棄物之花費,業據被告丙○○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為5萬元,且後續仍需再清除等語(院卷第280頁),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111年度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0歲(民國70年10月29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居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戊○○係址設新竹縣○○鄉○○村○○○0段000號之真情專業搬家搬運企業社之負責人,丙○○則是與其隱名合夥經營)、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渠等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下列犯行:(一)丙○○與戊○○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9日止,自新竹縣、市,由丙○○或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縣、市受不詳業主委託而載運廢木材、廢棄家具等一般廢棄物,至丙○○所提供、並由其管領之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該土地為丙○○父親丁○○所有)傾倒堆置,丙○○並以貨車1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約1,000至2,000元做為同意戊○○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代價,並至少傾倒20車次;
戊○○亦至少自行載運20車次前往丙○○管領上開土地傾倒,因而受有每車次2,000元之不法所得;
(二)乙○○、甲○○及少年林O揚(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9日某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暫時發還,交由車主徐能本保管)搭載甲○○及少年林O揚,自新竹市某客戶收取廢棄物,一同前往丙○○所提供、並由其管領之上開土地棄置。
(三)案經丙○○同 (9)日16時許,在上開土地,以燃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而汙染空氣(未至延燒,尚未生公共危險),經民眾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 陸續自行或被告戊○○載運前開廢棄物前往其管領之上開土地棄置,且係經被告戊○○同意並以1車現金1至2,000元為代價交付予被告丙○○。
⒉ 被告丙○○坦承於110年5月9 日,同意被告乙○○將其自 新竹市某客戶收取廢棄物暫 置於上開土地,並在現場燃 燒廢棄物等事實。
⒊ 被告辯稱略以:伊僅係將收 受之上開廢棄物暫時堆置於 土地云云。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戊○○係真情專業搬家搬運企業社之負責人。
⒉坦承至少自110年1月起自新竹縣、市,由丙○○或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廢木材、廢棄家具等一般廢棄物,至丙○○所提供、並由其管領之新竹縣○○鄉○○村○○○00號之1土地(該土地為丙○○父親丁○○所有)傾倒堆置。
⒊辯稱略以:伊不知係違法,且 搬運一車廢棄物僅自客戶收取 約3,000元之報酬,並交付被告丙○○搬運一車廢棄物約300至500元之加油錢云云。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9日某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某客戶收取廢棄物,並搭載甲○○及少年林O揚一同前往丙○○管領之上開土地棄置等事實,被告辯稱略以:伊僅係暫時堆置於上開土地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9日某時,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某客戶收取廢棄物,搭載其與少年林O揚一同前往丙○○管領之上開土地棄置等事實,被告辯稱略以:伊僅係暫時堆置於上開土地云云。
5 少年林O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於110年5月9日某時,由伊父親即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某客戶收取廢棄物,並搭載甲○○及伊一同前往丙○○管領之上開土地棄置等事實。
6 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 ⒈被告丙○○持用之三星牌手機,佐證被告丙○○與戊○○至少自110年1月起,即自新竹縣、市,由丙○○或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廢木材、廢棄家具等一般廢棄物,至丙○○所提供、並由其管領之上開土地傾倒堆置,被告丙○○並以貨車1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約1,000至2,000元做為同意戊○○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代價。
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暫時發還,交由車主徐能本保管),佐證110年5月9日某時,由乙○○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某客戶收取廢棄物,並搭載甲○○及少年林O揚一同前往丙○○管領之上開土地棄置等事實。
7 被告丙○○持用之手機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撥打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丙○○與戊○○至少自110年1月起,即自新竹縣、市,由丙○○或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廢木材、廢棄家具等一般廢棄物,至丙○○所提供、並由其管領之上開土地傾倒堆置,被告丙○○並以貨車1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約1,000至2,000元做為同意戊○○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代價。
8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4人有傾倒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二、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丙○○與戊○○所為,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乙○○與甲○○所為,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提供土地犯行,係接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丙○○自被告戊○○收受以1車1,000至2,000元計算之代價,至少20車次,共計3萬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1,500*20=3萬元】;
被告戊○○則係至少自行載運20車次前往丙○○管領上開土地傾倒,因而受有每車次2,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2,000*20=4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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