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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卓擎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居處前,因故不滿送餐至該處之告訴人劉庭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庭緯,致告訴人劉庭緯受有右臂鈍挫傷,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劉庭緯辱稱:「幹你娘、操你妹、操你媽、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劉庭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其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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