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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瑋
鄧守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槍組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與乙○○發生口角,遂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的「133 PUB」內邀集丙○○(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至甲○○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球棒後,再大步前往上開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乙○○見甲○○等4人來意不善,遂於同日凌晨4時3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BB槍(並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瞄準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所在方向,致甲○○、丙○○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暫行逃竄,甲○○則躲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暗處趁隙持球棒偷襲乙○○,致乙○○倒地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見情勢逆轉,立即返回現場,由甲○○、丙○○分持球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以徒手毆打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則在場助勢,致乙○○受有腦震盪伴臉部、左耳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翌日乙○○之配偶賴琦玟(現已離婚)將上開BB槍之組件交予警方扣押在案。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被告乙○○對於上開恐嚇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渠等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詢之證述、證人賴琦玟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8頁背面、9-15、16-17、18-19頁背面、66-67、71-82),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20-22、24、25-4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被告乙○○發生口角,兩人不思理性解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然聚眾對乙○○施以強暴行為並將其毆打成傷;
被告乙○○則持BB槍恐嚇,所為均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但未依諾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0之1-40之2、56之1),兼衡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販賣精品,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外公外婆同住;
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6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BB槍組件1組,為被告乙○○所有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證人賴琦玟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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