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61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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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宇辰


陳奕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龎宇辰與陳奕璇前為伴侶關係。

2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3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民門市外,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暨告訴人龎宇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暨告訴人陳奕璇左眼,迨2人均跌坐在地時,復以腳踹其下背部,被告暨告訴人陳奕璇不甘受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對龎宇辰呼巴掌,致被告暨告訴人龎宇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被告暨告訴人陳奕璇受有左眼周及左臉頰挫傷瘀傷紅腫、頸部瘀傷微紅腫、下背部挫傷微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暨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暨告訴人龎宇辰、陳奕璇2人互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暨告訴人2人彼此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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