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72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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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NY KRISTINA(中文姓名:朱小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NNY KRISTIN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ENNY KRISTINA(下稱朱小薇)為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入境我國前,明知其所持用之印尼國護照上姓名、出生日期載為「ENNI KRISTINA」、「1976年3月16日」,而與真實之個人資料「ENNY KRISTINA」、「1978年6月16日」不同,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0月17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在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內,朱小薇以前揭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申辦來臺居留簽證,而不知情之駐外人員審查後,基於該等個人資料,誤核發入國許可及居留簽證。

嗣於95年10月17日,朱小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自印尼搭機來臺,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簽證,填寫內容不實之入境登記表(該文書上誤記載為「出境登記表」),並在其上偽造「ENNI KRISTINA」之簽名,交付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審查,而核准入國。

朱小薇並接續於96年9月28日、97年9月15日,2次在「委託書」上偽造「ENNI KRISTINA」之簽名而偽以「ENNI KRISTINA」之名義製作該文書,並委任不知情之徐淑娟,以上開「委託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行使,申請居留證展延;

又接續於98年3月2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簽證,填寫內容不實之「出境登記表」,並在其上偽造「ENNI KRISTINA」之簽名,交付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審查而出國。

上述各情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內政部及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入出國及勞動工作等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7月9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在我國駐印尼辦事處內,朱小薇以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申辦來臺居留簽證,而不知情之駐外人員審查後,基於該等個人資料,誤核發入國許可及居留簽證。

嗣於98年7月9日,朱小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自印尼搭機來臺,在桃園國際機場內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簽證,填寫內容不實之「入境登記表」,並在其上偽造「ENNI KRISTINA」之簽名,交付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審查,而核准入國。

並接續於98年7月10日,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偽造「ENNI KRISTINA」之簽名,偽以「ENNI KRISTINA」之名義製作該文書,並以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行使申請居留。

朱小薇於98年10月1日因失聯,遭通報為失聯移工,復接續於105年3月2日以「ENNI KRISTINA」之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投案,且於當日受詢問時在筆錄上偽造「ENNI KRISTINA」之簽名,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內政部及勞動部等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入出國及勞動工作等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而關於被告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歷次申請進入我國居留之情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印尼國護照影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111年5月9日)、申請居留歷史資料各1紙、犯罪歷程表格1份、出生證明、印尼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第38頁);

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彙整表1紙、被告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簽證、95年10月17日「出境登記表」、96年9月18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委託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職證明、97年9月15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委託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職證明、98年3月28日「出境登記表」之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彙整表1紙、98年7月9日「入境登記表」、被告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簽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在職證明、95年3月2日桃園市專勤隊檢視查處報表、調查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可知本次修正僅增列後段規定,將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的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㈡、經查,被告持姓名載為「ENNI KRISTINA」、出生年月日載為「1976年3月16日」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於95年10月17日、98年7月9日入境我國,其2次所持之護照雖均無證據可認係由印尼國政府以外無製作權人所偽造,然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於2次接受入國查驗時,雖未為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察覺,而仍受許可入國,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國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個人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國者,因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未就實際入國之人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該行為仍屬未經許可入國。

因此,被告2次持前揭內容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入境我國時,我國政府許可入國之人應係虛偽不存在之「ENNI KRISTINA」而非被告,故被告2次入國均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國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委託書」、「出境登記表」之文書偽造「ENNI KRISTINA」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期間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持姓名、出生年月日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入境我國,而以該虛偽不存在之身分偽造入境登記表、「委託書」,並行使上開文書辦理居留證展延,又偽造及行使「出境登記表」出國之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本次持內容不實之護照向桃園國際機場負責入國查驗之移民署人員行使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明不在起訴範圍。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於「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文書偽造「ENNI KRISTINA」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105年3月2日在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筆錄所為之偽造「ENNI KRISTINA」簽名之行為亦同此理,爰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期間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持姓名、出生年月日不實之印尼國護照入境我國,而以該虛偽不存在之身分偽造及行使「入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之行為,及偽造上開筆錄內簽名之行為,依上所述亦應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兩次以不實之印尼國護照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偽造、行使前揭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就業服務機構仲介至我國境內擔任看護工作,且依其陳述,本案犯罪之動機係印尼當地受任辦理護照之人作業有誤,被告雖於搭機來臺前發現護照姓名、出生年月日不實,惟如辦理護照個人資料之更正,將耗費時間、費用而耽誤來臺工作,被告迫於無奈始持該內容不實之護照入境我國,再以該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之以配合我國行政程序,本案犯罪行為雖對我國行政機關針對外國人居留、入出國及勞動工作等事項審核與管理產生危害,惟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情有可原,且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屬輕微,又其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過去在我國亦無犯罪紀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我國國民結婚同住,無工作、經濟來源靠妹妹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且有上述理由可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又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被告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欄位,分別偽造「ENNI KRISTINA」之簽名共7枚,而上開文書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98年7月9日持姓名、出生日期不實之印尼國護照,於桃園國際機場向負責入國查驗之移民署人員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故自被告行為終結之98年7月9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檢察官將卷證併送本院起訴,實已逾10年,本案復查無刑法第83條所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事由或被告有逃匿經通緝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此部分與被告犯前開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公訴人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係失聯移工,而於105年3月2日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投案,並以前揭不實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個人資料,向印尼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返國旅行文件(文件號碼:XD0000000號),而於105年3月27日行使內容不實之旅行文件出國,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內政部及勞動部等主觀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入境及勞動工作等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惟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用之返國旅行文件(文件號碼:XD0000000號)上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雖與事實不符,然依公訴意旨,該返國旅行文件係有製作權之人即印尼國政府透過印尼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核發,又無證據證明印尼國政府將該特種文書製作完成後,復經被告或他人變造,故實非變造之特種文書,被告上開所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非該罪所處罰之對象。

又此部分與被告犯前開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公訴人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之欄位 偵查卷出處頁數 1 入境登記表(惟誤印為「出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 第18頁反面 2 委託書 委託人 第19頁 3 委託書 委託人 第22頁 4 出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 第24頁 5 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 第27頁 6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申請人簽名 第29頁 7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筆錄 受詢問人簽名 第3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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