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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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秝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秝芳與告訴人王贊寧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3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告訴人手臂,並以腳踢告訴人左、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多處挫傷、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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