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81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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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凱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凱銘行為後: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起訴書原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漏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負責擔任車手提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愛馬仕」、「老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李夢華、蔡宗佑之數次提款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共為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款項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張凱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銘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馬仕」、「老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愛馬仕」、「老虎」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俗稱收水),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愛馬仕」、「老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李夢華、蔡宗佑,致李夢華、蔡宗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呂珮瑜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張凱銘再依「愛馬仕」、「老虎」指示先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內樹下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後將提款卡及所領款項放置上開樹下,由該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前往收取。
嗣為警依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夢華、蔡宗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蔡宗佑因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夢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李夢華因遭詐騙而匯款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簿、LINE通訊軟體訊息列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列表、165熱點提領紀 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座標及提領路線示意圖、提領影像暨提領明細一覽表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張凱銘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愛馬仕」、「老虎」與其他以電話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提款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提款犯行,與共犯「愛馬仕」、「老虎」「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蔡宗佑、李夢華等人,被告則負責提領款項,均約定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以,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與共犯「愛馬仕」、「老虎」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愛馬仕」、「老虎」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愛馬仕」、「老虎」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對於告訴人蔡宗佑、李夢華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至少3,000元,雖本件告訴人蔡宗佑、李夢華之實際損失金額總額遠大於此,然遍觀卷內資料,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既未扣押,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夢華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某網拍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李夢華誆稱:因內部錯誤將告訴人李夢華誤設為VIP會員,已經誤扣款,要求告訴人李夢華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宗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0 時24分許 4萬9,989元 ⑴111年5月8日0時34分許 ⑵111年5月8日0時35分許 ⑶111年5月8日0時36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2 蔡宗佑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假冒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蔡宗佑誆稱:因內部錯誤將告訴人蔡宗佑官網訂單誤多訂12本書籍,要求告訴人蔡宗佑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蔡宗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7日21時15分許 ⑵111年5月7日21時39分許 ⑶111年5月7日21時41分許 ⑷111年5月7日21時45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60元 ⑷6萬9,981元 ⑴111年5月8日0時3分許 ⑵111年5月8日0時4分許 ⑶111年5月8日0時4分許 ⑷111年5月8日0時5分許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醫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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