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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財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汪○凱(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未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之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汪○凱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光武街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予汪○凱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反面、第47-47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復有證人即少年汪○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汪○凱之母汪○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6頁、第35-36頁)可佐,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0610135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110024)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汪○凱為94年12月生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又被告於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加重減刑之規定適用,爰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仍任意轉讓予未成年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均在家中經營之店內幫忙,月收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所犯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同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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