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83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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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世傑(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4. 二、案經大自然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於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任職於柯文燦所經
  10. (二)被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未經所有
  11. (三)被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已該當「
  12. (四)被告雖以其所刪除Facebook及YouTube上之影片檔
  13.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
  16.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
  17.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為告訴人公
  18.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3月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22.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文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電腦開
  23. (二)證人陳雅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電腦之前也有別人使用過,被告
  24. (三)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告訴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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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傑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傑(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同年3月31日任職於柯文燦所經營管理之大自然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大自然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網路行銷之工作,並掌有大自然公司所申辦之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

嗣陳世傑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於大自然公司前址,使用公司電腦,透過網路設備,未經柯文燦之許可,無故刪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自然公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推廣宣傳影片6部,致生損害於大自然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嗣為柯文燦發覺,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自然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世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期任職於大自然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網路行銷之工作,並掌有大自然公司所申辦之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且有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設備,刪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自然公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推廣宣傳影片6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製作的影片柯文燦不喜歡,且該影片有音樂版權的問題,所以我先將影片從上開社群媒體下架,但這些影片在公司硬碟及雲端仍存在,我沒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所刪除之影片告訴人公司都有原始檔,之後也都再上傳YouTube等社群媒體,告訴人公司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任職於柯文燦所經營管理之大自然公司,負責業務接洽及網路行銷之工作,並掌有大自然公司所申辦之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

被告有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設備,刪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自然公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推廣宣傳影片6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04至10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文燦、證人陳雅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0頁、第65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4頁),並有大自然公司YouTube影片連結照片、大自然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告訴人公司社群媒體付費資料、被告請假卡等件(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第80至8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1、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中何者為被告所拍攝項目有所爭議(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1至143頁),惟不論該等電磁紀錄是否為被告所拍攝,該等電磁紀錄之著作財產權均歸雇用人即告訴人享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6部電磁紀錄之行為係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柯文燦口頭同意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文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大自然公司在YouTube頻道、Facebook粉絲專頁的影片要刪除的話,要經過我的同意。

被告在職期間因有公司帳號、密碼,是可以更換影片,但不是刪除,且如果要更換或刪除,我是被告的主管,都必須經我同意,而不是他想怎麼做就怎麼做,我沒有同意被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

我是在111年3月30日晚上要把網址傳給客人時,經客人反應裡面沒有資料,被刪除了,我才發現裡面沒有影片,並於3月31日上午上班時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29頁、第136頁、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陳雅惠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31日早上聽到柯文燦質問被告為什麼影片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11年3月31日當天一大早,我們老闆柯文燦就站在我們辦公室門口,然後跟被告說影片不見了,他們之間有何對話我不太記得了,後來因為被告下午請假,所以我們在中午以前就辦完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⑶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柯文燦確有就告訴人公司社群媒體之電磁紀錄遭刪除一事於111年3月31日上午於辦公室質問被告,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柯文燦於31日有到辦公室問我YouTube影片的事…他已經知情我有刪除影片,所以我在31日有上傳5片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顯見柯文燦就被告上開刪除行為事先毫無所悉,始會於發現影片不見後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上傳影片之反應,是被告辯稱事先已得柯文燦同意始刪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云云,應非可採。

(三)被告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之行為已該當「無故」:1、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Facebook或YouTube通知有侵權問題之事我有告知公司的劉正治、陳雅惠,我刪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是因拍攝的影片柯文燦不喜歡,且影片有音樂版權問題,所以下架重新調整云云,然查:⑴依證人柯文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開庭前沒有跟我反應上傳的影片有音樂版權的問題。

YouTube影片要上傳時,如果音樂有侵權、盜版,會自動下架或封鎖,但我們只是用來配樂而已,現在進入我們YouTube的連結,還是原來的音樂,也沒有被下架,YouTube並沒有跟我們反應音樂有侵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證人陳雅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影片有遇到版權或是軟體使用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及證人劉正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公司影片有音樂侵權問題,被告在離職之前,也沒有跟我反應過Facebook或YouTube有通知說公司的影片的音樂有侵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案發前證人柯文燦、陳雅惠、劉正治均未曾聽聞被告提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有何音樂版權侵權問題,且被告亦未提出遭告知音樂侵權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傳影片到Facebook及YouTube,如果有音樂版權的問題,在有爭議的音樂片段及人聲會有靜音的狀況出現,影片仍然可以播放,但就無法呈現本來想要的效果,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縱有被告所稱影片有音樂侵權問題云云,至多僅生侵權音樂片段出現靜音無法播放之情狀,並無任何不及通知告訴人公司即下架、刪除影片之急迫性存在。

⑶被告復辯稱:我將影片下架後有陸續將新影片上傳云云,然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離職前並未將所刪除之影片全數調整並上傳,且離職日之113年3月31日所上傳之5部影片與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依證人陳雅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不是當天跟我說要離職,是離職前幾天私下跟我說他有找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31日離職日之數日前已決定離職,卻仍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亦未將其所稱調整後之電磁紀錄上傳,是其辯稱為調整內容始刪除上開電磁紀錄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刪除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已屬「未經所有人許可」、「逾越授權範圍」等無故之情況。

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是基於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

然縱有被告所辯稱之事由存在,惟被告未待告訴人公司同意或將調整好之影片上傳完畢前即逕自刪除原影片,其行為顯已與一般處理事務常情相異,而不符社會相當性,難認係出於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其所刪除Facebook及YouTube上之影片檔案仍存在告訴人公司硬碟及雲端為由,主張上開刪除行為並未造成損害云云。

惟查,1、按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

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

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

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

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

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

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

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

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磁紀錄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本條罪名之成立。

2、況依證人柯文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買FB廣告要付錢,而他(即被告)在時間還沒有到的時候就把它刪除,…拿了公司的錢去做廣告,卻把影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Facebook廣告付費資料(見偵卷第81頁)可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影片係告訴人公司上架於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之電磁紀錄,而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均需付費始得上架,則被告無故刪除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致告訴人無端耗費原支付之廣告上架費,就告訴人公司而言自屬受有損害,是被告及辯護人其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電磁紀錄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刪除,卻利用持有告訴人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帳號、密碼之機會,將該社群媒體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妻子同住,目前獨居,受僱農場營運,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有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3月中至同年3月31日離職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設備,未經告訴人公司之許可,無故刪除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公司在上揭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之推廣宣傳影片6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上開社群媒體之管理運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删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這6部影片不是我刪除的,我在職期間,其他人也有告訴人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及YouTube頻道之帳號、密碼等語在卷。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文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電腦開機有開機密碼,IG、FB、YouTube也有密碼才能登入,有一個紙本的資料收集在陳雅惠手上,帳號、密碼有集中管理,只有告知坐那個位置的人,報到那天給他而已,我是大自然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也知道。

告訴人公司的社群媒體IG、FB、YouTube沒有登出時,若再次打開電腦,就可以直接進入IG、FB、YouTube。

我們公司社群媒體IG、FB、YouTube的密碼,在被告離職之前都沒有更改過。

我認為編號二的影片也是被告刪除的理由是因為3月31日早上我告訴被告影片有問題,被告說他要補救,但在3月31日15點多進入這三個社群媒體,裡面空無一物,只有一部當天早上被告補上去的不重要影片,其他的一乾二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40頁、第142頁)。

(二)證人陳雅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電腦之前也有別人使用過,被告的電腦其後手會使用,且因為該電腦有安裝特別程式,所以業務會用這台做列印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職時所使用的業務電腦開機的帳號、密碼是我從我們前同事的離職手冊影印給被告的。該密碼是由負責公司網頁行銷的人才會知道,公司不會去改密碼,就是一直交接下去,前面的人交接什麼,我們就是留什麼給後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51頁)。

(三)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在職期間所使用之告訴人公司電腦之開機密碼、告訴人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等之帳號密碼,於被告就職前即已存在而未曾更改,且告訴人公司的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沒有登出時,若再次打開電腦,就可以直接進入等節,亦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如前,足徵經手被告在職期間所持用告訴人公司電腦之人非僅被告1人,且於告訴人公司電腦未登出前,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入告訴人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自難僅因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公司之行銷人員,即遽認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遭刪除係被告所為。

且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從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刪除如附表二所示6部電磁紀錄等情,顯乏積極事證而無從認定屬實,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論罪科刑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陳世傑刪除影片名稱 備註 ㈠ 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05 ㈡ 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心得 起訴書附表編號06 ㈢ Hydroponic vegetable automatic seeder 起訴書附表編號07 ㈣ 穴盤育苗播種器使用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08 ㈤ 穴盤育苗播種器使用實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09 ㈥ 中耕機型播種機使用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遭刪除影片名稱 備註 ㈠ 芹菜電動播種機60型使用實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01 ㈡ 洋蔥造粒電動播種機-雲林東勢使用實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02 ㈢ 胡蘿蔔種子電動播種機-彰化二林播種實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03 ㈣ 苗菜、芽菜自動播種生產機 起訴書附表編號04 ㈤ 奶油白菜120型電動播種機-雲林西螺使用實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㈥ 水耕蔬菜自動播種機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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