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宜銘與莊程宇為朋友關係,彭宜銘曾因莊程宇要求代為出
- 二、彭宜銘等3人控制現場後,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三、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基於恐嚇
-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彭宜銘即以
- 五、案經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被告彭宜銘等3人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程
- (二)被告彭宜銘等3人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
- (三)告訴人莊程宇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心生畏懼而分
- (四)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
- (五)被告3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 (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七)至被告彭宜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莊程宇等從未向鑽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等3人犯行堪以認
- 二、論罪科刑
- (一)法律適用:
- (二)罪名及罪數:
- (三)共同正犯:
- (四)累犯:
- (五)刑之減輕:
- (六)量刑:
- 三、沒收:
- (一)經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被告羅孝軒本案犯
- (二)經轉帳至第三人沈莉桐之郵局帳號之620元(計算式:370+
- (三)至於扣案Iphone8Plus手機1支為被告彭宜銘所有,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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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銘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羅孝軒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家慶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馨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9、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宜銘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羅孝軒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慶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第三人沈莉桐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宜銘與莊程宇為朋友關係,彭宜銘曾因莊程宇要求代為出面向歐晏成討取債務,嗣彭宜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得悉莊程宇與歐晏成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一起飲酒消費,認為遭莊程宇戲耍,遂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羅孝軒、李家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共同至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教訓莊程宇。
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一進入包廂後即令會館服務人員離開,歐晏成、王胥烊見狀亦欲離開,惟遭羅孝軒推回包廂,並由彭宜銘喝令在包廂內之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交出手機,李家慶則擋在包廂門口,歐晏成因欲上廁所而遭彭宜銘毆打臉部(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使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
二、彭宜銘等3人控制現場後,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空白本票及印泥,要求莊程宇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因莊程宇拒絕簽本票,彭宜銘即連續毆打莊程宇之臉部、頭部,並以包廂之冰桶毆打莊程宇頭部。
羅孝軒、李家慶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羅孝軒徒手毆打莊程宇之頭部,強迫莊程宇簽本票,李家慶則繼續擋在門口,並在旁佯以手機錄影現場畫面。
莊程宇一開始遭毆打後仍拒絕簽本票,彭宜銘即再度以上述連續毆打莊程宇之方式,強迫莊程宇簽本票,羅孝軒則在旁繼續助勢要求莊程宇簽本票。
因莊程宇仍拒絕簽本票,彭宜銘欲對莊程宇拍裸照,要求歐晏成、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不得出來,惟莊程宇被迫脫掉上半身衣服後,彭宜銘即停止強迫莊程宇脫褲子,並讓歐晏成、王胥烊離開廁所回到包廂內。
莊程宇因被彭宜銘先後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數次後,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因莊程宇一拒絕就會被彭宜銘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莊程宇不能抗拒而被迫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三、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孝軒、李家慶在旁助勢,由彭宜銘向毆晏成嚇稱:如不簽本票即毆打等語,脅迫歐晏成亦須簽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莊程宇事後會付款。
歐晏成因目睹莊程宇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遂依彭宜銘之要求而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莊程宇、歐晏成2人簽下本票後,彭宜銘即要求莊程宇打電話聯絡家人或友人前來付款,惟因莊程宇找不到人前來付款,彭宜銘即要求歐晏成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支付部分款項,先要求歐晏成輸入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再由羅孝軒持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羅孝軒不熟悉網路銀行轉帳,遂改由李家慶持歐晏成之手機輸入轉帳對象之帳號,而自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羅孝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孝軒郵局帳戶);
自歐晏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李家慶之女友沈莉桐(已於111年10月20日與李家慶結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沈莉桐郵局帳戶);
自歐晏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彭宜銘即以「子彈不長眼睛」、「子彈都足夠等你們來」、「找得到你1次,也可以找到你10次」、不來即開槍等語脅迫莊程宇、歐晏成2人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支付一部分本票之金額後,即釋放莊程宇等人離開。
彭宜銘又於同日6時21分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歐晏成。
莊程宇等3人離開鑽石時尚會館後,莊程宇先行就醫,於同日中午向警方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彭宜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3至465頁),本院並審酌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此部分證據方法,自應排除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下合稱被告彭宜銘等3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下合稱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羅孝軒郵局帳戶,自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彭宜銘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彭宜銘辯稱:因為之前莊程宇跟我抱怨歐晏成如何欺騙他的金錢,莊程宇答應我們不要跟歐晏成聯絡,結果後來他們一起去鑽石會館喝酒,我就覺得好像把我們當笨蛋一樣,所以我打莊程宇,就限制自由部分及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做,我不會膽大包天在公共場合做出這種事云云;
被告羅孝軒辯稱:公共場合我們無法限制他們的自由,他們一開始說沒有現金,所以轉帳給我們,叫我們給他們現金,說要付酒錢,後來他們說他們身上其實有帶錢,他拿給我們叫我們去付酒錢,後來找的錢我也有還給他們,轉的錢也有給他們,我沒有打他,也沒有叫他簽本票云云;
被告李家慶辯稱:歐晏成是跟我們說要付錢,但是沒有帶現金,說要付酒錢,給他們帳號之後,就把錢轉給我們,我們有把現金轉交給他們,而我們也沒有擋在包廂門口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彭宜銘等3人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他卷第55至56、98至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39頁反面)、歐晏成(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正反面、偵1749卷第128至129頁反面、135頁正反面、139頁反面至140頁、偵2219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害人王胥烊(他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歐晏成永豐帳戶往來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749卷第112頁、114至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89號函所附羅孝軒、沈莉桐之帳戶資料(偵2219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莊程宇之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17頁)、告訴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2219卷第10至11頁)、沈莉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49卷第98頁)、羅孝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33至43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彭宜銘等3人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⒈證人莊程宇之證述如下: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3人進來後,首先叫我們3人把手機放桌上,他們把我們的手機拿走,其中1人拿本票先叫歐晏成簽500萬的本票,我問為何要簽,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彭宜銘、羅孝軒又一直徒手打我頭部,後來歐晏成簽了本票,彭宜銘、羅孝軒又繼續徒手打我頭部,我後來才簽了500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叫歐晏成、王胥烊去廁所,他們叫我脫去衣褲,好像有人在拍照,好像是彭宜銘問我何時可以拿到500萬元,並叫我現在叫人拿錢過來,我說沒辦法,彭宜銘和羅孝軒就徒手繼續打我,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叫我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只有我爸爸接電話,我爸爸說沒錢,過程中他們一直打我,因為他們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冰桶打我頭,後來他們叫歐晏成掃臉部辨識開網銀,彭宜銘說如果當天中午1點沒有拿出錢,叫我們不要跑,不然斷我們手腳;
他們1人擋在門口,另2人坐在我們3人的兩側;
一開始彭宜銘叫歐晏成簽本票,我問彭宜銘為什麼叫歐晏成簽,結果他叫歐晏成、王胥烊先進廁所,然後叫我簽,我有問為什麼簽,因為我本來就沒欠他錢,彭宜銘和羅孝軒就打我,他們那麼大隻,我們也不知道包廂外面還有沒有他們的同夥,彭宜銘是徒手打我巴掌,還用冰桶敲我頭,他一直打我,我被打到暈了,算不出打我幾次,我跟彭宜銘說不要打了,他還是繼續打,轉帳後,離開前他們沒有將轉帳的錢還給歐晏成,本票金額是500萬元,我有簽名和蓋指印,歐晏成簽的本票金額也是500萬元,歐晏成在我旁邊寫,我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6、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40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們進來就站在門口,就說手機拿出來,然後我們3個人就把手機拿出來,我一開始拒絕簽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很多下,都是打頭,簽完本票後叫我拿錢出來,我說現在這個時間沒辦法,他們就用冰桶打我,被告3人有叫歐晏成、王胥烊進去廁所,叫我脫衣服,說他們要錄影,中間他們叫我打電話問朋友有沒有錢,我父親跟我弟弟有接,我父親回我一句我有病吧,我弟弟說他在睡覺沒有錢,沒有問到有人可以拿錢出來,後來他們叫我和歐晏成用手機轉帳,要離開前,被告有約當天下午要見面拿錢,沒拿出來就要斷手腳,我簽本票時被打,我能不簽嗎,我就只能簽,我也不知道怎麼想的,我當時人都被控制了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5、220、227、234、244至245)。
⒉證人歐晏成之證述如下:⑴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3人進來先叫我們把手機放桌上,我要上廁所,彭宜銘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徒手打我頭部,他叫我們坐著,然後拿出本票叫我和莊程宇簽本票,我原本不願意,但因為莊程宇已經被打了,彭宜銘問我也要被打嗎,所以我就簽本票,簽完他們先叫我和王胥烊去廁所等,後來他們又問我找朋友拿錢,他們解鎖我的手機網銀帳密,拿手機給我掃臉部進入帳戶轉帳,原本轉帳之人是羅孝軒,後來羅孝軒叫另一位瘦瘦的錄影之人來轉帳,後來他們叫我們繼續想辦法,我們沒辦法,彭宜銘就拿冰桶打莊程宇頭部。
他們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拿出2萬多元,他們拿去付酒店的錢,剩下的1萬多元還給我,離開前他們說明天下午1點前到約定地點,到時候要我和莊程宇過去就好,若有看到第3個人的話,子彈不長眼睛,看是要開槍還是要怎樣,要我們送400萬過去,還說找的到我1次,也可以找得到我10次,我們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瘦瘦的那位就站在門口,彭宜銘說錢什麼來了,人才可以走;
彭宜銘、羅孝軒2人徒手打莊程宇頭,彭宜銘有用冰桶打莊程宇,李家慶一直在站螢幕那邊,那裡接近門口,一開始我要上廁所時,他們也不讓我去;
彭宜銘是叫莊程宇先簽本票,彭宜銘說如果莊程宇未付這筆款項,就叫我要付,所以他後來叫我簽本票,我有看到莊程宇簽本票,但未看到金額,我有聽彭宜銘說簽500萬元金額本票,我被彭宜銘打一拳後他說只要配合就不會有事,莊程宇有反抗,但他比較小隻,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叫我們進去廁所是要我們迴避莊程宇被脫衣服拍裸照還有被打,我在廁所有聽到彭宜銘叫莊程宇脫衣服要拍照,我從廁所出來後,莊程宇還繼續被打,當時莊程宇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反面、偵1749卷第128至129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們進來包廂,一進來就先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放在一個人身上(手指被告李家慶),然後就把門口堵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有要出去的動作,他們(手指被告羅孝軒)就把我們推回來,一直有人站在包廂門口,就是那位被告(手指被告李家慶),後面我跟王胥烊被請到廁所,莊程宇在包廂內,衣服被脫掉,後面就拿出本票,原本是叫莊程宇簽,莊程宇不簽,就被他們打,一直打頭,一開始用手打,後面彭宜銘有拿冰桶打,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我一開始不要簽,他們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我才簽,我簽完之後就換莊程宇簽,彭宜銘叫莊程宇打電話聯絡他的親友借錢,莊程宇有打電話,後來被告他們操作手機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到他們帳戶,原本是羅孝軒操作,後面換成李家慶,他們直接拿我手機,然後拿我的臉去解鎖,看我銀行裡有多少錢,自己轉帳,轉帳就是要付本票上的500萬元,當天我身上有帶錢,他們拿我的錢去付酒錢了,所以轉帳的錢不可能是付鑽石時尚會館的錢,轉帳後我們準備要走時,他們才拿我身上的錢去付酒錢,我身上有2萬多元,付完剩下的錢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3頁)。
⒊證人王胥烊之證述如下:⑴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先1人徒手毆打莊程宇,後來變成2人打他,歐晏成原本要去上廁所,也挨了1拳,他們2人是因為挨打了才簽本票,他們說如果不簽就挨皮肉痛,還對歐晏成說不簽的話,等下換他被打,過程中彭宜銘、羅孝軒有要求打電話通知朋友拿錢過來,只有莊程宇的爸爸有接電話,他們叫莊程宇、歐晏成打開網銀,看莊程宇沒錢,歐晏成有錢,被告自己操作轉帳,有問歐晏成身上有沒有現金,歐晏成拿出錢來讓被告去繳酒店的錢,彭宜銘有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酒店,彭宜銘說果中午1點前沒到指定地點還400萬元,他們會再來頭份,說子彈都足夠等我們來、今天找得到你1次,也找得到你10次、子彈不長眼睛,到時莊程宇和歐晏成來就好,不然到時候是要吃子彈還是要怎樣;
李家慶站在靠近門口的螢幕,全程都站在那裡錄影,轉帳是要付500萬元,現金是要付酒錢,但後來有把剩下的現金還給歐晏成,後來說改下午1點,要他們付幾百萬,若1點前未看到錢,不管是頭份還是哪裡,都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子彈不長眼等語(他卷第56頁反面至57、99頁反面至10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3位被告突然衝進包廂,針對莊程宇和歐晏成動手,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跟我們說都不能出去,當時有人站在門前不讓我們出去,他們說不能用手機,我就拿出來交給他們,交手機前他們就有先對莊程宇動手,莊程宇先簽本票,歐晏成後簽,莊程宇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問有沒有錢,他父親跟他說沒錢,然後就掛電話了,被告他們有拿歐晏成的手機轉帳,結帳我記得是用現金結的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⒋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對於案發當天被告彭宜銘等3人進入包廂後,即喝令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交出手機,復擋住包廂門口,於告訴人歐晏成表示欲至廁所時攔阻、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並以不斷毆打告訴人莊程宇頭部、恫嚇要毆打歐晏成之方式強逼莊程宇、歐晏成各自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其後令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給親友借錢支付本票,然因無法借到款項,遂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其間曾令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令告訴人莊程宇在包廂內脫衣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均相符,亦互核一致,縱使對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之先後順序等節,互核雖略有出入,然證人之證述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審酌本案事出突然,案發經過自凌晨3時17分許至5時許,歷時近2小時,期間發生毆打、恫嚇、簽立本票、強逼脫衣、使用手機網銀轉帳、拿取身上現金等諸多事項,證人無法清楚記憶事件之前後順序,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彭宜銘等3人已與告訴人莊程宇達成和解,告訴人莊程宇表示「願意宥恕對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懇請法院於合法規律範下量處被告彭宜銘無罪或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撤銷刑事告訴協議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1頁),證人莊程宇並當庭證稱:他們也算是朋友,也都有道歉,所以我就覺得沒關係,如果他們被判無罪也可以,我想說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歐晏成、王胥烊與被告彭宜銘等3人於本案前本不相識,亦無嫌隙,證人歐晏成早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偵2219卷第237頁),證人王胥烊更未曾提起告訴,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均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彭宜銘等3人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等所證當均應堪採信,尚難遽以若干細節不合即認其等證言不實。
⒌又查,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人莊程宇陸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北七弟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於3時59分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與「北七弟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此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考(他卷71至77頁),足以佐證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證述被告彭宜銘等3人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乙節為真。
再觀之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等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莊程宇詢問歐晏成「拿你多少?」,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莊程宇再與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歐晏成回復「1520」,嗣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莊程宇與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對話中提及「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腳」、「酒錢10000」、「匯款1520」等,均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所述相符。
佐以被告彭宜銘於當日6時21分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歐晏成,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他卷第43頁),可與證人所述相互勾稽,益徵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所述屬實。
是被告彭宜銘等3人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莊程宇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⒈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
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
證人莊程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們都比我大隻,我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他們一直打我頭,一直打一直打等語(偵1749卷第140頁);
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結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偵1749卷第129頁);
另參歐晏成與莊程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應為附和)他們」、「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我有去拉他們手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是我不幫」、「而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莊程宇稱「你打不贏他們」(本院卷第379、385頁);
衡以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見,告訴人莊程宇身形瘦弱,明顯不如被告彭宜銘、羅孝軒之壯碩體型,則依被告彭宜銘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以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斯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宜銘等3人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應以強盜罪論處。
⒊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告訴人歐晏成陳稱:彭宜銘說我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
我一開始說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簽的,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偵1749卷第80頁、本院卷第2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被告彭宜銘等3人對告訴人歐晏成部分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四)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⒈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
其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
⒉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證人歐晏成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等語(偵174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又因本案本票並未扣案,迄今亦無任何提示作為,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等3人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等3人對於告訴人莊程宇結夥強盜行為而未遂。
⒋然被告彭宜銘等3人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於告訴人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等3人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得款項共計152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本票,此部分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
(五)被告3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彭宜銘、羅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彭宜銘等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予認定。
至被告彭宜銘等3人辯稱轉帳1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400元,此有結帳單附卷可查(他卷第94頁),與轉帳金額1520元不符,且告訴人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多元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2萬多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等情,為被告彭宜銘等3人供述一致,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證述相符(偵1749卷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實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等3人,再由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銘等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銘等3人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我」、「轉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你說給他們嗎」、「1520」,有莊程宇與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宜銘等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銘等3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被告彭宜銘雖又辯稱;
當時的心態還是在保護莊程宇,希望歐晏成不要又騙莊程宇的錢,讓莊程宇再去付錢等語(本院卷第484頁),惟被告彭宜銘等3人前已使用強暴手段令告訴人莊程宇無法抗拒而簽立500萬元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彭宜銘此一辯解更屬無稽。
反觀告訴人歐晏成之臺銀帳戶經轉帳370元後,餘額為15元;
中信帳戶經轉帳後,餘額為12元,有上開歐晏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可證(偵2219卷第10、11頁、偵1749卷第112、114頁),雖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戶原有90萬5000元,經轉帳後仍有餘額90萬9230元,然被告李家慶自陳:因為有一個銀行裡面只剩900元,所以我將900元轉到羅孝軒的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彭宜銘等3人轉帳當時本欲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因將存款金額90萬5000看成900,故只轉出900元,此亦與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他們看能轉帳多少就多少,他們把我的帳戶餘額均轉走,他們可能看錯金額數字的小數點,以為是900元等語相符(偵1749卷第135頁反面),是綜觀案發當時整體情狀,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所稱轉帳是為了付500萬元本票,較為可採。
(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家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宜銘等3人本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彭宜銘、羅孝軒實施毆打、恐嚇,由被告李家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佯以錄影,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就本案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被告彭宜銘未參與轉帳行為,被告李家慶僅偶然置身案發現場,居於旁觀者地位等語,均無理由。
(七)至被告彭宜銘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莊程宇等從未向鑽石時尚會館工作人員求救,於案發後未直接前往報案,告訴人莊程宇甚至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被害人通常反應有別,證詞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案發時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在包廂內,何以被告彭宜銘等3人可以得知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蹤,連包廂號碼都可精準掌握,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懷疑鑽石時尚會館內部有人通風報信,不確定鑽石時尚會館人員是否會出手相助,因而不敢呼救,並非不能想像。
而本案案發後上午5時42分許,告訴人歐晏成即以LINE向告訴人莊程宇抱怨頭很痛、煩、要怎麼處理、先休息了等語,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即向告訴人歐晏成索取轉帳紀錄,於下午1時35分許,告訴人莊程宇告知「等等我們去新竹」、「松蔚我剛去他家」、「他們都在睡也不知道」、「還有阿烊也要一起去」、「他們打給它們也沒接」(本院卷第365至369頁),可見告訴人莊程宇於案發後立即尋找友人協助處理此事,並非毫無反應。
告訴人歐晏成亦稱:因為當時莊程宇就跟我說他要去報案了,那天晚上很累,我就先去睡覺等語;
被害人王胥烊稱:因為我當下覺得我沒有受傷,是後來他們報警,我才跟著去等語(本院卷第273、297頁),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反應尚不悖於常理。
至告訴人莊程宇於案發後將被告彭宜銘傳送給其友人索討金錢之訊息收回,對此告訴人莊程宇稱:因為我沒有要跟我朋友拿錢,但是傳了這些訊息,所以我當然要把這些訊息收回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告訴人莊程宇直覺認為訊息內容非其本意,而將訊息收回,未慮及可保留訊息作為將來訴訟證據之用,或有思慮不周之處,卻仍符合邏輯思考。
不能以此謂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宜銘等3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彭宜銘等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⒉次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彭宜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彭宜銘等3人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被告彭宜銘等3人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彭宜銘等3人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被告彭宜銘等3人既已從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1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宜銘等3人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彭宜銘等3人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彭宜銘等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彭宜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彭宜銘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彭宜銘先前執行者係賭博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被告彭宜銘等3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宜銘等3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僅被告彭宜銘坦承動手傷害之行為,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雖與告訴人莊程宇達成和解,然實際上未支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彭宜銘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之傷勢、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小時、犯罪所得1520元,暨衡酌被告彭宜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開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3歲兒子、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被告羅孝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被告李家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女兒、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羅孝軒雖辯稱已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然全卷查無相關佐證,難認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轉帳至第三人沈莉桐之郵局帳號之620元(計算式:370+250=620),係被告彭宜銘等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第三人沈莉桐於偵查中稱:不記得有這筆錢,沒有注意到錢轉到我帳戶裡等語(偵2219卷第156頁反面),經本院通知到庭後,當庭陳明:不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對於沒收沒有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足見該620元係第三人沈莉桐因被告彭宜銘等3人本案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為被告彭宜銘所有,雖為被告彭宜銘使用傳送「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惟傳送訊息之時間為111年1月12日上午6時21分,斯時被告彭宜銘等3人上開本案犯行業已結束,是該手機應非供犯罪所用,而與本案無關;
另扣案ASUS手機1支為被告李家慶所有,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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