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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慶鴻
指定辯護人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第13918號、第1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慶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簡慶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數量,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莉萍。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458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高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10458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0458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與證人高莉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0458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簡慶鴻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且對象均為同一人,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楊祐庭
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價金 (新臺幣) | 犯罪所得 (新臺幣) | 主文 |
1 | 高莉萍 | 110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 |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路口之統一超商 |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 1,000元 | 1,000元 | 簡慶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 | 高莉萍 | 110年12月12日8時59分許 |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光明十一路口之統一超商 |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 | 1,000元 | 1,000元 | 簡慶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 | 高莉萍 | 110年12月16日20時11分許 | 新竹市西濱路二段101家具行附近 |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 1,000元 | 1,000元 | 簡慶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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