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866,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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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龍


黃國書


邱垂俊


邱創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207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正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國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垂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邱創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間,及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間分別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彭正龍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其等均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4人之刑。

(三)復審酌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之犯後態度,且現場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148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彭正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

被告黃國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房貸、卡債,正常還款中;

被告邱垂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

被告邱創義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照顧全身癱瘓之女兒,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離婚,與女兒、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積欠欠卡債沒有正常繳款,暨被告4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渠等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均能記取教訓,確實戒慎行止,爰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倘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彭正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500元、3,500元,共計7,000元。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可認定。

上開7,000元即為被告彭正龍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彭正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垂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創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正龍、黃國書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受不知情業主委託,以不詳代價,承攬不詳地點廢棄物清運工作,黃國書則與彭正龍聯繫後,彭正龍告知黃國書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其所指定地點,黃國書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含有廢木材等廢棄物傾倒在彭正龍所指定不知情蔡錦珠持分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由黃國書支付3,500元予彭正龍作為後續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代價並朋分利益,彭正龍旋在上開土地以放火焚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未致生公共危險),並於火勢熄滅後於111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逃離現場。
(二)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邱垂俊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受不知情業主委託,以不詳代價,承攬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廢棄物清運工作,邱垂俊則與彭正龍聯繫後,彭正龍告知邱垂俊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其所指定地點,邱垂俊遂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邱創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含有廢木材等廢棄物傾倒在彭正龍所指定不知情蔡錦珠持分之上開土地上,由邱垂俊支付3,500元予彭正龍以朋分利益,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土地附近便利商店,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廢木材碎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龍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自白 1.被告彭正龍坦承向被告黃國書收取3,500元,並指揮被告黃國書將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嗣後放火焚燒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彭正龍坦承與被告邱垂俊、邱創義共謀將自他處收取之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並朋分得3,500元利益之事實。
2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自白 1.被告黃國書坦承有棄置廢木材至上開土地,並支付3,500元與被告彭正龍之事實,惟辯稱:廢木材是大伯(指黃連錦)要伊丟等語。
2.被告黃國書自承其通訊軟體帳號為:「阿信搬家,垃圾搬運(大頭)」之事實。
足見被告黃國書確係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邱垂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垂俊坦承有與被告彭正龍、邱創義共同為上開犯行,並朋分3,500元與被告彭正龍之事實。
4 被告邱創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創義坦承有與被告邱創義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證人武春生於警詢之證述 不明人士將廢木材等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蔡錦珠持分之上開土地之事實。
6 證人黃連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連錦與被告黃國書不熟,甚至沒有電話,就本案不願意作證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黃國書於111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2.被告彭正龍在上開土地放火焚燒廢棄物之事實。
3.被告邱垂俊、邱創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4.被告彭正龍在上開土地把風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於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2日兩次發現遭遭傾廢木材等廢棄物之事實。
9 稽查照片 警員據報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土地附近便利商店,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廢木材碎屑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彭正龍、黃國書及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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