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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林倫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4、8之捷利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據補充:「被告鄧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鄧林倫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夏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各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應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夏天」未取得起訴表附表所示信用卡持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刷卡儲值中油捷利卡,竟購買手機門號以註冊中油pay會員提供予「夏天」,嗣由「夏天」偽造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所為除損及附表所示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有父母、哥哥,擔任配管工程之工作暨月收入情況,目前毋待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2至53頁),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本院卷第43、54頁),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因本案獲利之犯罪所得為盜刷金額之四成即新臺幣(下同)41000元(計算式:102500×40%=41000),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5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與中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微信上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共謀盜刷信用卡信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予以販售牟利。
鄧林倫遂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跟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矽谷專業電信」之人購買計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計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3個門號,之後以該等門號至中油pay申辦註冊會員,取得會員帳號所需之驗證碼,再自行註冊中油pay會員帳號,或轉傳驗證碼、其所使用行動載具條碼「/9HD2BXP」予「夏天」,供「夏天」註冊中油pay會員帳號時使用。
「夏天」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並在境外操作中油pay APP,於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外國之信用卡資訊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中油捷利卡,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每一帳號之儲值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授權交易而取得對應點數,由持卡人以帳號密碼至各中油加油站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該持卡人、發卡、收單銀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鄧林倫因而自「夏天」處獲取盜刷金額之4成作為報酬。
之後「夏天」將每張中油捷利卡8000元不等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胡舜翔、邱創勲、賴政翔、曾雍軒、許宏獎、林琮偉、莊文彬(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其等透過社群網站社團或於加油站處銷售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消費車號之車主,由駕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卡至加油站消費使用。
嗣經持卡人否認交易,國外發卡銀行向信用卡國際組織通報盜刷,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有如附表所示儲值金額10萬2500元之損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鄧林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之手機內傳送予綽號「夏天」之人包含上開13個門號之訊息(卷第27頁):證明被告將購得之13個門
號訊息傳送給「夏天」乙情。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創勲、胡舜翔、賴政翔、曾雍軒、許宏獎、林琮偉、莊文彬於警詢所述:證明販售中油
PAY予他人之事實。
(四)證人許雅玲、林國賢、林宇祥、蘇進財、王仲銘、吳天佑、李江泉、鄭泱昌、唐彙智、蘇志宏、薛瑞昌、
康金季、周李依璇、梁春駿、簡綉玲、李賢志、吳蕙
萍、潘柏甫、周玉霞、魏名揚、孫鵬翔、陳建豪於警
詢之證述:證明日盛拖吊有限公司及日友汽車有限公
司、正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內之駕駛自各種管道購得
或取得中油PAY之帳號密碼,持以至中油加油站加油
消費之事實。
(五)證人即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羅楷傑於警詢之證述、通聯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為協義行銷
企業社所有,並由其銷售至大陸不詳人士之事實。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上開持中油PAY之人持卡加油之事實。
(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銷業發字第1100 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上開持卡加油之事實。
(八)向中油公司調取中油捷利卡訂單編號之儲值內容以及刷卡消費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所申辦之捷利
卡之盜刷儲值資料以及持卡消費記錄等資料:證明同
上。
二、核被告鄧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夏天」之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其中11個門號申請中油PAY會員,並以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儲值至附表所示之11張中油捷利卡,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夏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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