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87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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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三品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三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93、194地號間之未登記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39、194地號間之未登記之土地」。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王且言」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庭筠」。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水土流失,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記載應補充為「…土石流失,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30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438平方公尺」。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被告莫三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因此,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等適用法律之情形。

㈡是核被告莫三品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開發,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發,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固非可取,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且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就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15元完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6月14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1316012560號函暨繳款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5頁);

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開發之面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

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㈡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查被告出資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開挖整地,以遂行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該不知情之工人所使用之機具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機具為被告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逕予提供,衡酌此種機具價格不菲,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2號
被 告 莫三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竹縣○○鄉○○段○○○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193、194地號間之未登記之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北角小段139地號土地為彭文勝所有;
北角小段197地號土地為莫三品以王且言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
莫三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上開土地(北角小段197號土地除外)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修闢邊坡、開闢施工便道,造成開挖平台面裸露植生不良,且土方未夯實、疏鬆,開挖現場出現2~3道沖蝕溝,並有長約20公尺、寬約2~3公尺之水土流失,嗣後遇豪大雨,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莫三品開挖之道路長約50~60公尺、寬約2~3公尺,開挖道路面積為303平方公尺;
平台整地長約20~25公尺、寬約2~3公尺,平台整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上述開挖之道路及平台整地中,莫三品在自己所有之19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面積為138平方公尺;
莫三品在彭文勝私人所有及國有土地開挖道路、平台整地之面積為300平方公尺,而竊佔上開彭文勝私人所有及國有土地。
莫三品為上述開挖整地後,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人員經通報而於110年8月16日到場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莫三品於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惟自承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開挖平台之事實。
㈡ 「新竹縣○○鄉○鎮○○○段○○○段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06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查時之相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開挖山坡地之面積及開挖後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辦理違反水土保持法陳述意見書。
彭文勝未同意被告就彭文勝本人所有之土地整地之事實 ㈣ 北角小段13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北角小段139地號土地為彭文勝所有之事實 ㈤ 北角小段194、195、19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北角小段194、195、196地號土地為國有之事實。
㈥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課課員陸柏諭於偵訊中之證述。
⒈本案現場縱有道路,亦因長時間無人使用而恢復林相,如要再作道路使用,必須剷除相關植栽樹木之事實。
⒉陸柏諭於110年9月23日前往本案現場會勘時,開挖現場入口崩塌,排水未作引導,泥沙漫流至路面;
本件係為使挖土機能抵達平台而開挖道路,為施工便道,非單純供被告通行 ;
當時會勘時,平台上有挖土機之事實。
㈦ 行政院108年10月24日院臺農字第1080101518號函核定版新竹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
本件被告開挖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請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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