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87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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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英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㈡是核被告廖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被害人下跪道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至24分許,多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之情緒,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久暫;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廖英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凱與林芳慈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分手),廖英凱與林芳慈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烘爐地土地公廟拜拜後,由廖英凱駕車搭載林芳慈返回新竹市途中,因廖英凱認為林芳慈仍與前男友聯絡而在車上與林芳慈爭吵及毆打林芳慈(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林芳慈之手機,而妨害林芳慈使用手機之自由。
因車上尚有廖英凱就讀國小之兒子,廖英凱於翌日即同月29日1時33分許,先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12樓煙波行館社區住處將兒子送回家時,林芳慈立即開門跑下車,請警衛協助報警,惟廖英凱立即追來,不理會警衛之勸阻,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拉扯林芳慈頭髮之方式,強行將林芳慈拖回車上,剝奪林芳慈之行動自由,將林芳慈載往新竹縣湖口鄉某山上,強迫林芳慈下跪道歉,並攝錄林芳慈下跪道歉之畫面。
隨後廖英凱將林芳慈載往廖英凱之母親黃素秋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號住處,強迫林芳慈向黃素秋下跪道歉,之後廖英凱將林芳慈載回其位於煙波行館社區住處。
嗣因煙波行館社區警衛及林芳慈趁隙通知母親報警,經警至廖英凱之住處,因廖英凱當時正在睡覺而順利將林芳慈救出。
林芳慈離開廖英凱之住處而隨警方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時,廖英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16時3分~2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芳慈嚇稱:「我就不信我現在去台東,你家出事你還不會出面」、「油加滿了」、「東西都在車上了」、「有緣我們就會再見到一面」,並張貼槍枝相片,致林芳慈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惟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傳送訊息、在車上搶被害人林芳慈之手機、被害人有在湖口鄉山上及母親黃素秋家中下跪道歉之事實 。
㈡ 被害人林芳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案發時煙波行館社區之警衛黃金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被害人有向警衛求救以及被告以拉扯被害人頭髮之方式而將被害人拉回車上及警衛事後有報警之事實。
㈣ 煙波行館社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在煙波行館社區大門前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㈤ 被害人下跪道歉之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張。
被告強迫被害人在湖口鄉山上下跪道歉之事實。
㈥ 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相片3張。
被告以毆打被害人之手段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之事實。
㈦ 被告對被害人傳送line訊息畫面截圖4張。
被告恐嚇被害人之事實。
㈧ 承辦警員陳宜享於111年4月26日在南寮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警方經被害人之母親通知,至被告位於煙波行館社區住處救出被害人之事實。

二、被告在車上強搶被害人之手機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強押被害人上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被害人下跪道歉,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3罪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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