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88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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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璦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璦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璦樺明知不得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8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5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7頁至第170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16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陳立原於偵查【見111年度他字第23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張家榮於警詢、偵查(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背面)、證人陳俊安於警詢、偵查(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他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63頁,偵字卷第42頁至第56頁、第86頁至第143頁)、被告與張家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4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只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並已自承其是為了要扶養親人,才會販賣毒品,每販毒2公克可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利潤等語(見偵字卷第158頁、第169頁,本院卷第40頁),且本案係屬有償交易,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被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綽號「綾子」之人,有警員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

另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7時28分許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陳立原會開車載其去買毒品,陳立原也會去拿毒品回來讓其賣給別人,對於陳立原涉嫌幫助販賣,並無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移送機關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查有陳立原涉有本案幫助販賣之確實證據,員警亦未移送檢察署偵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日函、警員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及陳立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79頁),再者,陳立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檢察官早已就陳立原是否涉嫌本案幫助販賣之部分為訊問(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也難認於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檢察官對於陳立原所涉犯嫌尚未有合理懷疑。

因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係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緩刑期間內再犯,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偵查、審理時即自白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供述有關陳立原涉嫌之部分,雖因檢警查緝之進度,尚不能認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立原,然已堪認被告確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考量被告本案販毒獲利非鉅,本院因認即令被告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法所禁止,且本案係於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緩刑期間內所為,無懼刑罰之嚴厲,挑戰法制,又戕害他人健康,本均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屬有限,兼衡上已敘及各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1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重量 價格 付款方式 主文 1 張家榮、陳俊安 111年6月14日某時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先交付現金2,000元、再於翌(15)日匯款1,000元及賒帳500元 王璦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張家榮、陳俊安 111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7,000元 事先匯款7,000元 王璦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張家榮、陳俊安 111年7月22日9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 王璦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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