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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勝
邱振洋
徐春文
陳治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31、16104、1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兼告訴人邱振洋(下稱被告邱振洋)與胞兄即被告兼告訴人邱義勝(下稱被告邱義勝,所涉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素日感情不睦,被告邱振洋因不滿被告邱義勝不給付父親之照護費用亦不加聞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其所有之「被告邱振洋」臉書帳號之不特定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以「...邱義勝邱義勝你他媽廢物啊!」等字眼,客觀上足貶損被告邱義勝人格及名譽之言詞辱罵被告邱義勝,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㈡被告邱振洋夥同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徐春文(下稱被告徐春文)、被告陳治華,於111年7月3日凌晨3時許,至被告邱義勝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前,欲找被告邱義勝理論,被告邱義勝見其等不似善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家中取出兩把菜刀,走出住家外對其等揮舞,被告邱振洋等人見狀遂上前質問,被告邱振洋、徐春文並著手奪下被告邱義勝手中之2把菜刀,被告徐春文在此過程中遭被告邱義勝之菜刀劃傷,致右側手部受有撕裂傷2公分、左手淺撕脫傷及擦傷約2公分等傷害;
被告邱振洋則受有左腳背瘀腫之傷害。
被告邱振洋、徐春文、陳治華等人見被告邱義勝手中之菜刀已遭奪下,已無危害其等身體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3人推擠並壓制被告邱義勝在地,由被告徐春文、被告邱振洋揮拳毆打並腳踢被告邱義勝頭部及上半身等部位多下。
被告徐春文於毆打被告邱義勝時,在被告邱義勝之住處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被告邱義勝「阿司巴拉」、「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被告邱振洋等人之攻擊致被告邱義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當日急診後轉至加護病房,並經醫院發病危通知,翌日轉至普通病房、7月6日始出院。
因認被告邱義勝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邱振洋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徐春文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陳治華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義勝、邱振洋、徐春文、陳治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邱義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邱振洋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徐春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陳治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分別依刑法第314條與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邱義勝、邱振洋、徐春文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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