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919,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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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有發



選任辯護人鍾儀婷律師
被告宋瑋軒



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
訴訟參與人戴宜妹
宋佳鴻
宋佳憲

共同代理人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有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宋瑋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應予刪除(卷內查無)、編號10關於「勘驗筆錄4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勘驗筆錄5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被告宋有發、宋瑋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4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宋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宋有發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有發、宋瑋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出手侵害被害人宋有福之自由、身體法益,被告宋有發復因過失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念被告2人坦白承認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580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57頁至第459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並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宋有發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宋瑋軒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有發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
  被   告 宋有發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瑋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有發與宋瑋軒為父子,而宋有發為宋有福之胞弟。緣民國111年12月10日,其等家族成員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號設有靈堂(下稱本案靈堂),辦理宋有發與宋有福父親宋立米之喪事,宋有福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靈堂因財產問題情緒激動,於當日上午9時18分許,拿出隨身攜帶的紙張走近宋瑋軒,宋瑋軒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將其揮開並伸手推宋有福,宋有福遭推擠後想往宋瑋軒方向上前,宋有發見狀則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在宋有福前方,並把宋有福往後推,宋有福仍想抵抗上前,宋有發則把宋有福往靈堂門外拉之方式對宋有福施強暴行為,迨推至靈堂懸掛紅色「嚴制」門簾處時,宋瑋軒跟上前與宋有發一同強制推擠揮打宋有福,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宋有福因而以後退方式步步退到靈堂外庭院宋瑋軒之母陳碧蓮見狀,乃拉住宋瑋軒,此時宋有發仍持續推擠宋有福,宋有發應注意宋有福年歲(72歲)已高,前已遭宋有發拉扯及宋瑋軒揮擊而往後退,且路面並不平整又適逢雨後濕滑,能注意於拉扯過程中極易跌倒,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旋使宋有福重心失穩身體後仰、後腦著地跌倒在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9時許死亡。
二、案經宋有福之子宋佳鴻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宋瑋軒辯稱:宋有福因為心理不平衡,當時在靈堂鬧,他就是一直鬧要理論,威脅說不讓他講話的話,就要把靈堂毀掉,然後就拿出一些紙張,質問伊說讀過書嗎?讀過的話這些拿去看!伊就用客家話回說「你不要在這邊亂」,宋有福就作勢要揮拳攻擊伊,伊就擋,然後就跟宋有福發生拉扯跟推擠,伊的左臉被宋有福揮到1拳,宋有發見狀要把宋有
福攆出去靈堂,然後宋有福一直往後退就重心不穩跌倒
等語。
2
被告宋有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宋有發辯稱:伊父親於十幾二十年前已分家產,但宋有福認為分配不公,便一直懷恨在心,之前於103年間,宋有福就曾說過要殺伊等全家,111年12月10日當天在辦伊父親的喪事,宋有福情緒暴跳如雷,還要打伊兒子宋瑋軒,伊是要把宋有福拉回他家,而宋有福一直反抗,到院子的地方宋有福失去重心跌倒撞到後腦杓等
語。
3
告訴人宋佳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佳鴻陳稱:案發當時伊雖然不在現場,但觀看監視畫面得知,一開是是在靈堂爭吵,後來被告宋瑋軒的手有推的動作,接著被告宋有發很猛烈的把伊父親宋有福推出去門外,接著從住家內往外拍院子的監視畫面拍到被告2人有揮拳毆打,然後被告宋有發把宋有福撲
倒等語。
4
證人即宋有福配偶戴宜妹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戴宜妹證稱:宋有福自小跟著父親務農到40多歲才分家,分家後宋有發分到比較多,宋有福認為不公平,才會於111年12月10日去找宋有發講這些事情,講到後來情緒上來才開始比較激動,宋瑋軒看到這情形就很不爽,就要動手一樣,宋有發要將宋有福趕出去靈堂,宋有福也很生氣,宋瑋軒、宋有發就把宋有福推出去,因為宋有福帶的紙張散落一地,伊撿拾之後出去靈堂外查看,才看到宋有福已經倒
地等語。
5
證人宋竹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宋竹久證稱:當時伊在靈堂幫客人點香,宋有福在靈堂有罵髒話,並從口袋中拿出不知道寫甚麼的紙張,然後去找宋瑋軒,宋瑋軒、宋有發就把宋有福帶出去靈堂講,伊出去靈堂外查看時,宋有福已經倒地等語。
6
證人莊明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莊明鏡證稱:宋有福在靈堂拿一些資料出來吵,意思是之前分財產的時候不公平,宋有發、宋瑋軒要把宋有福請出去,不要在靈堂亂,請出去的時候雙方互有拉扯,然後伊就沒有看到了,後來沒聽到聲音後,伊出去靈堂外才看到宋有福倒
地等語。
7
診斷證明書2紙
宋瑋軒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左口腔內側擦傷、左上
犬齒鬆動。
宋有發受有左手第3-5指擦
傷。
8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卷第51頁)、救護紀錄表(相卷第52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第
53頁以下)、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傷勢及解剖照片、宋有福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使用藥物紀錄
(偵卷第57頁以下)
證明宋有福於111年12月10日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勢,於111年12月11日上
午9時許死亡。
9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相
卷第99、100頁)
宋有發曾於103年7月10日通報遭宋有福家庭暴力之案件
記錄內容。
10
靈堂格局及監視器拍攝角度示意圖(偵卷第34-37頁)、勘驗筆錄4份(偵卷第38頁以下)及監視畫面
檔案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111年12月10日,本案靈堂在辦理宋有發與宋有福父親之喪事,宋有福於當日上午9時18分許,拿出隨身攜帶的紙張走近宋瑋軒,宋瑋軒以右手將宋有福的手揮開並伸手推宋有福1下,宋有福遭推擠後想再往宋瑋軒方向上前,宋有發見狀則阻擋在宋有福前方,並把宋有福往後推,而宋有福仍想抵抗宋有發上前,宋有發則把宋有福往靈堂門外拉,宋瑋軒同時上前推打宋有福,宋有福因而以後退方式步步退到靈堂外庭院,宋有發見狀介入在宋瑋軒、宋有福中間後,宋有福旋頭部後仰後腦著地跌倒在地無再起身、陳碧蓮有拉住宋瑋軒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宋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重傷害、傷害致死等罪嫌,然宋有福之死亡係因倒地撞擊後腦勺所致,觀之被告宋有發見被告宋瑋軒與宋有福兩人衝突已起,被告宋有發係先從中阻擋,阻擋不了則把宋有福往後拉,再見到被告宋瑋軒朝宋有福揮擊,被告宋有發則介入在被告宋瑋軒與宋有福中間,導致宋有福跌倒在地,過程中未見被告宋有發有積極的攻擊行為,而被告宋瑋軒對宋有福揮擊之行為並未導致宋有福跌倒,係因被告宋有發介入後,才導致宋有福跌倒,被告宋瑋軒對於被告宋有發之介入並無預見,上開過程均有監視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可為佐證,尚難認被告2人應成立重傷害、傷害致死等罪嫌,又縱使被告2人成立前開罪名,亦因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凱婷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14號
  被   告 宋有發 (年籍詳卷)
   宋瑋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股)以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審理中,茲補提證據及意見如下: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88號
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
(1)宋有福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
(2)宋有福身體部位受有左肩抓傷、左前額瘀傷之傷
  勢。
2
宋佳鴻(即宋有福之
子)、戴宜妹(即宋有福
之妻)112年2月13日偵訊筆錄。
(1)宋佳鴻陳稱:事發當天的監視器畫面伊反覆看了很多次,被告二人對伊父親毫無一絲尊重,當天伊父親已經遭被告二人推出靈堂外,但被告二人卻沒有因此停手,而是追打伊父親10幾公尺到庭院處,伊父親倒地後,被告宋瑋軒還上前說「起來再打」,伊的主張很強烈,伊父親就是被施暴才會倒地,涉犯的是傷害致死或是殺人罪,事發後被告宋有發還跟伊說「是你父親自找的」,而且被告二人迄今,均無表示過歉意,亦無透過其他親戚、朋友或律師表示歉意或和解意願
  等語。
(2)戴宜妹陳稱:事發當天宋有福倒地後,被告宋瑋軒還口氣很不好的對宋有福說「起來阿,起來再打」,伊的意見跟宋佳鴻都一樣,因為宋有福很明顯額頭上有傷;被告宋瑋軒平常就對宋有福很不尊重,之前曾經發生過宋有福到宋有發家,被宋有發、宋瑋軒兩個人推出去,後來有一次因為伊公公跌到,伊跟宋有福去宋有發家探望,宋有福說「有請外勞也跌倒、沒請外勞也跌倒」,宋瑋軒就立刻上前說「你沒照顧老人家你怎麼知道」,伊便趕快上前阻止,以避免衝
  突等語。
二、犯罪事實補充如下:宋有發與宋瑋軒為父子,而宋有發為宋有福之胞弟。緣民國111年12月10日,其等家族成員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號設有靈堂(下稱本案靈堂),辦理宋有發與宋有福父親宋立米之喪事,宋有福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靈堂因財產問題情緒激動,於當日上午9時18分許,拿出隨身攜帶的紙張走近宋瑋軒,宋瑋軒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將其揮開並伸手推宋有福,宋有福遭推擠後想往宋瑋軒方向上前,宋有發見狀則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擋在宋有福前方,並把宋有福往後推,宋有福仍想抵抗上前,宋有發則把宋有福往靈堂門外拉之方式對宋有福施強暴行為,迨推至靈堂懸掛紅色「嚴制」門簾處時,宋瑋軒跟上前與宋有發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兩人一同強制推擠揮打宋有福,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其受有左肩抓傷、左前額瘀傷之傷勢,宋有福因而以後退方式步步退到靈堂外庭院,宋瑋軒之母陳碧蓮見狀,乃拉住宋瑋軒,此時宋有發仍持續推擠宋有福,宋有發應注意宋有福年歲(72歲)已高,前已遭宋有發拉扯及宋瑋軒揮擊而往後退,且路面並不平整又適逢雨後濕滑,能注意於拉扯過程中極易跌倒,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旋使宋有福重心失穩身體後仰、後腦著地跌倒在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上午9時許死亡。
三、所犯法條補充如下:核被告宋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宋瑋軒所犯上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宋有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其中被告宋有發所犯強制、傷害等罪嫌部分,請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與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嫌分論併罰。其中被告二人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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