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9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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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係用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仍與「阿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負責在上址私娼寮招攬男客與成年女子以口交方式直至該男客射精(俗稱半套性服務),時間以25分鐘為1節,每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香」之成年女子對於不特定男客為前述口交之性服務。

嗣警於110年11月8日21時51許,喬裝男客至上址私娼寮外,甲○○隨即趨前外招攬,並帶領員警進入上址私娼寮內,介紹「安安」為員警為口交之性服務,並告以前揭性交行為收費方式,員警隨即進入編號2之房間佯裝與「安安」為性交行為,並隨即表明身分,「安安」則在甲○○掩護下乘係逃逸。

嗣警方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液4瓶及帳冊1本,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至本案被告圖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已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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