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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穎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穎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穎慶與林懷瑞(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林懷瑞不滿其前女友劉思儀與沈家皓交往密切,竟夥同鍾穎慶、林秀誠、王聖涵、周栢緯(以上三人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蔡宇鋒(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8日凌晨0點22分許,由林懷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轎車)並搭載周栢緯、鍾穎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豐田轎車)並搭載蔡宇鋒、王聖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休旅車)並搭載林秀誠,共同前往沈家皓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亞東電子遊藝場對面馬路旁,眾人抵達下車後,步行至上開遊藝場前,由林懷瑞要求店前值班之沈家皓上車至他處談話,沈家皓因與林懷瑞認識,當下並未積極抵抗,即在眾人在旁推擠下乘坐黑色豐田轎車後座中間位置,待沈家皓上車後,蔡宇鋒及林秀誠(依林懷瑞之指示自黑色BMW休旅車換車)分別坐於後座兩旁,以外套蓋住沈家皓頭部,取走其手機,王聖涵繼續駕駛黑色BMW休旅車、林懷瑞繼續駕駛白色賓士轎車搭載周栢緯,三台車一同駛離,共同限制沈家皓之人身自由,使沈家皓無從脫逃。
嗣王聖涵先行脫隊離開,隨後沈家皓被載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山上某處空地,由鍾穎慶抓住沈家皓之身體,林懷瑞質問沈家皓與劉思儀交往情形,另林懷瑞與鍾穎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懷瑞持自備木棒(未扣案)及鍾穎慶以徒手方式毆打沈家皓,致沈家皓受有右側雙踝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手第4掌掌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鍾穎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將沈家皓載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旁之統一超商前,再由沈家皓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醫。
嗣經麥鈞富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鍾穎慶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穎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懷瑞、林秀誠、王聖涵、周栢緯、蔡宇鋒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與另案被告林懷瑞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沈家皓行動自由期間為傷害犯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原為另案被告林懷瑞與告訴人之糾紛,被告僅因基於與另案被告林懷瑞之情誼,即隨之與多人一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未婚無子,自己租屋居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王聖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懷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穎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栢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涵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林懷瑞不滿其前女友劉思儀與沈家皓交往密切,竟夥同鍾穎慶、王聖涵、林秀誠、蔡宇峰、周栢緯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8日凌晨0點20分許,由林懷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轎車)並搭載周栢緯、鍾穎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豐田轎車)並搭載蔡宇峰、王聖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BMW休旅車)並搭載林秀誠,共同前往沈家皓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亞東電子遊藝場對面馬路旁,眾人抵達下車後,步行至上開遊藝場前,由林懷瑞要求店前值班之沈家皓上車至他處談話,沈家皓因與林懷瑞認識,當下並未積極抵抗,即在眾人在旁推擠下乘坐黑色豐田轎車後座中間位置,待沈家皓上車後,蔡宇峰及林秀誠(依林懷瑞之指示自黑色BMW休旅車換車)分別坐於後座兩旁,以外套蓋住沈家皓頭部,取走其手機,並控制沈家皓身體之行動自由。
一行人即將沈家皓載往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山上某處空地並下車後,林懷瑞等6人隨即將沈家皓圍住,鍾穎慶抓住沈家皓之身體,由林懷瑞質問沈家皓與劉思儀交往情形,嗣林懷瑞與鍾穎慶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懷瑞持自備木棒(未扣案)及鍾穎慶以徒手方式毆打沈家皓,而王聖涵、林秀誠、蔡宇鋒、周栢緯則在一旁觀看助勢,使沈家皓無法離開該處,因附近住戶察覺有異前來察看,林懷瑞等6人又強拉沈家皓乘坐黑色BMW休旅車至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橋下,由林懷瑞、鍾穎慶繼續毆打沈家皓,致沈家皓受有右側雙踝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手第4掌掌骨骨折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林懷瑞等6人再將沈家皓架上黑色豐田轎車,由鍾穎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將沈家皓載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旁之統一超商前,再由沈家皓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自行前往醫院就醫。
嗣經麥鈞富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家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明被告鍾穎慶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沈家皓及抓住告訴人身體,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
三、證明其有邀集被告鍾穎慶等5人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鍾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懷瑞等人參與上開犯行,並開車將告訴人載往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3 被告王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參與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載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4 被告林秀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參與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載走之事實;
以及與被告林懷瑞及鍾穎慶等人毆打告訴人沈家皓時在場參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5 被告蔡宇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參與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載走之事實;
以及與被告林懷瑞及鍾穎慶等人毆打告訴人沈家皓時在場參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6 被告周栢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有參與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載走之事實;
以及與被告林懷瑞及鍾穎慶等人毆打告訴人沈家皓時在場參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二、證明被告等人有分別駕駛及搭乘前揭白色賓士轎車、黑色豐田轎車及黑色BMW轎車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沈家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麥鈞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行帶走之事實。
9 證人劉思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證明其與被告林懷瑞於事故前因告訴人沈家皓而與之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證明證人劉思儀於109年5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有與被告林懷瑞通話,被告林懷瑞坦承已將告訴人押走之事實。
10 證人劉思儀與被告林懷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11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例、檢驗檢查報告及外傷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家皓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7日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證人劉思儀之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懷瑞、鍾穎慶、王聖涵、林秀誠、蔡宇鋒、周栢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林懷瑞、鍾穎慶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等6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林懷瑞、鍾穎慶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懷瑞、鍾穎慶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王聖涵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懷瑞等6人就前揭犯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乙節。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始與該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林懷瑞之前女友劉思儀與沈家皓交往密切而有所不滿,便夥同被告鍾穎慶、王聖涵、林秀誠、蔡宇峰、周栢緯等5人一同前往上址將告訴人沈家皓帶上車後,載往他處質問上情及毆打告訴人等節,是以上開之人聚集之目的,即係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並非事先約定在該處鬥毆,且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之對象均為特定之對象,難認其等聚集之初,於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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