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訴緝,36,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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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因故不滿丁○○,於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10分許,
  4. 二、甲○○、戊○○、丙○○均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鹿上
  5.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
  8.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戊○○、
  9.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犯罪事實一:
  13. ㈡、犯罪事實二:
  14.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
  15. ㈣、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6. 二、論罪科刑:
  17.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
  18. ㈡、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與王彥程、玲振軒聚集、毆打告訴人丁○○
  19. ㈢、核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20.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21. ㈤、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
  22. ㈥、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23. ㈦、被告甲○○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
  24. ㈧、1犯罪事實一部分:爰審酌被告甲○○因其與告訴人丁○○間之糾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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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為



彭凱銘



張竣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故不滿丁○○,於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巧遇丁○○,遂要求丁○○在現場等待,上樓邀集戊○○、丙○○、王彥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玲振軒(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到場。

其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倘3人以上聚眾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丁○○而為強暴行為,致丁○○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右眼角膜擦傷水腫、頭部挫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甲○○、戊○○、丙○○均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PUB」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3人以上聚眾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於109年6月8日3時50分許,因王彥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與該店經營者乙○○發生糾紛,甲○○遂與王彥程、黃中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店內徒手翻桌而為強暴之行為,砸毀店內桌子2張(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彭文新(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戊○○、丙○○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

三、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戊○○、丙○○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6號偵查卷四第1頁至第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程、玲振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見96號偵查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96號偵查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96號偵查卷五第137頁至第138頁、3493號偵查卷一第127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82頁至第384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4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2頁),並有「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告訴人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紙在卷可稽(見96號偵查卷四第6頁、第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96號偵查卷四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程、黃中威、彭文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96號偵查卷一第71頁至第72頁、96號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86頁至第87頁、96號偵查卷五第168頁至第169頁、3493號偵查卷一第127頁、3493號偵查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鹿上小新PUB」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鹿上小新PUB」採證照片6張、王彥程電話恐嚇譯文表1份、本院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6號偵查卷四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3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32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王彥程、黃中威共同以翻桌方式,砸毀店內桌子2張,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

被告戊○○、丙○○則均堅詞否認上情。

經查: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指稱:「鹿上小新PUB」於案發時間遭王彥程、甲○○、丙○○及綽號「歐巴馬」之男子(即黃中威)砸店等語,惟針對翻桌之強暴行為,則特定係王彥程、被告甲○○所為(見96號偵查卷四第43頁),且觀諸「鹿上小新PUB」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因監視錄影僅針對該店之吧檯區域,而未錄得遭砸毀桌子所在包廂內情形(見96號偵查卷四第53頁至第58頁),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戊○○、丙○○下手實施翻桌之強暴行為。

2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包廂內2張桌子踢翻,其他人未動手等語(見96號偵查卷一第71頁、3493號偵查卷一第12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裡面只有2張桌子,我翻1塊、黃中威翻1塊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1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中威於偵查中供稱:甲○○掀翻桌子,我見狀就跟著翻桌等語(96號偵查卷五第168頁至第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文新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甲○○在包廂內掀翻桌子等語(見3493號偵查卷二第122頁)。

是以,上揭同案被告均未供稱被告戊○○、丙○○於「鹿上小新PUB」包廂內,下手以翻桌方式砸毀桌子。

因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丙○○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㈣、被告3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㈡、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與王彥程、玲振軒聚集、毆打告訴人丁○○之地點為營業中之「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

其等犯罪事實二與王彥程、黃中威、彭文新聚集、毀損物品之地點為營業中之「鹿上小新PUB」包廂,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已足造成同於該處消費或偶然出入公眾恐懼不安,又其等犯案過程中若有不慎,亦可能波及在場之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從而,被告3人之行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丙○○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等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又上開2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戊○○、丙○○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㈣、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3人與王彥程、玲振軒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與王彥程、黃中威、彭文新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雖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且被告戊○○、丙○○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則其等與被告甲○○應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處斷,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惟被告戊○○、丙○○共同在場助勢,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該罪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㈤、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被告3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經本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1犯罪事實一部分:爰審酌被告甲○○因其與告訴人丁○○間之糾紛,而在巧遇告訴人丁○○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夥同被告戊○○、丙○○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被告戊○○、丙○○竟亦同意共同參與該犯罪行為,因而使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同時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亦影響該營業場所之營業,且被告3人迄今未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前有因妨害秩序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餐廳廚師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餐廳廚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犯罪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3人因於「鹿上小新PUB」消費結帳時,因結帳金額與被害人乙○○發生糾紛,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本院分別考量被告甲○○下手翻桌砸毀店內桌子,被告戊○○、丙○○在場助勢之犯罪手段,及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甲○○已代表同行之人給付新臺幣27,000元賠償當日未付之消費金額及本案強暴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害,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96號偵查卷四第43頁至第44頁);

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上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甲○○與本案犯行同類型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本院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2罪,衡酌各該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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