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 二、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
- 事實
-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與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㈠、乙○○基於與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 ㈡、於111年9月初,丙○○央請甲○○先探詢其街坊鄰居戶籍內共有
- ㈢、丙○○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北社區活動中心
- ㈣、丙○○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後某日,至彭國萍位於新埔縣○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㈠、訊據被告丙○○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指之犯行
- ㈡、經查,被告乙○○有至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
- ㈢、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於調詢中陳稱:
- ㈣、再查,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曾向戊○○拜
-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欲交付3,000元予戊○○,然戊○○調
- 二、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 ㈡、另查,證人彭仁樑於偵訊中證稱:丙○○被抓後,我就趕快把2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現為同法第九十
- 二、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向戊○○提出至少1,000元賄賂
- 三、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與甲○○就事實
- 四、再按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期約賄
- 五、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
- 六、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
- 七、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 八、此外,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二、經查,被告乙○○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行求賄賂1,000元,依前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 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
- 三、經查,證人丁○○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雖證稱:丙○○本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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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茂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彭成金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105號、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共同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共同行求之賄賂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與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據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為朋友關係,丙○○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新埔鎮第2選區鄉鎮市民代表候選人,丙○○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絡之犯意,共同與乙○○(一㈠)、甲○○(一㈡)、彭國萍及彭仁樑(一㈣)或單獨(一㈢)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與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某日,由乙○○先至其友人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予戊○○,據此行求有投票權之戊○○,以約定投票支持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戊○○拒絕收受。
㈡、於111年9月初,丙○○央請甲○○先探詢其街坊鄰居戶籍內共有多少投票權人設籍,統計後共有18票(包含甲○○家戶內4票),丙○○以每票1,000元計,於111年9月中某日交付1萬8,000元賄款及3,000元報酬,共計2萬1,000元予甲○○,與甲○○約定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甲○○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丙○○,而對有投票權之甲○○交付賄賂,並指示甲○○向該選舉區內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支持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甲○○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款項,其中4,000元、3,000元自行取得分別作為投票支持丙○○之賄款及協助丙○○交付賄賂之報酬,嗣旋至陳武洪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位於○○里0鄰○○○00號住○○○○○位於○○里0鄰○○○00○0號住處,接續將其餘賄款6,000元(6票)、6,000元(6票)、2,000(2票)分別交付予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與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約定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丙○○,而對有投票權之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交付賄賂,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丙○○之對價,竟仍予收受,陳富景並將其中1,000元交予其妻陳范菊英收受(陳武洪、陳富景、陳范菊英、倪春香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㈢、丙○○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北社區活動中心,欲交付1000元現金予江燈昌,據此行求有投票權之江燈昌,以約定投票支持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江燈昌拒絕收受;
復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每票1,000元計,至彭文奎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交付4,000元予彭文奎(4票),又至彭仁棟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1鄰大坪12之1號住處各交付3,000元予彭仁棟(3票)、5,000元予彭仁樑(5票),與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約定於本次鎮民代表選舉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丙○○,而對有投票權之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交付賄賂,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明知上開現金乃約定投票支持丙○○之對價,仍予以收受(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丙○○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後某日,至彭國萍位於新埔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將2萬元賄款予彭國萍,作為彭國萍向該選舉區內投票權人交付之賄絡;
另於111年10月間,交付共計1萬2,000元賄款予彭仁樑,作為彭仁樑向該選舉區內投票人交付之賄絡,預備向有投票權人犯行求賄絡以約定投票支持丙○○,彭國萍與彭仁樑遂基於共同與丙○○預備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上開款項,惟彭國萍、彭仁樑均尚未行求賄絡予投票權人(彭國萍、彭仁樑所涉預備行賄罪,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埔分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共同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選訴卷一第332、35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丙○○、乙○○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所指 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跟乙○○平常都沒有來往,我就養豬,我做好以後看看我的母親,5點多我就離開,我和乙○○沒有一同行求交付賄賂;
我不認識戊○○,我也沒有叫乙○○對戊○○行求賄賂等語(見選訴卷一第329頁);
被告乙○○則辯稱:我有去找戊○○,我去找他時有一直問他我哥哥會不會當選,他跟我講說你哥哥很少出門,為什麼要選代表,他說你老婆選里長就好,為何你哥哥要出來選;
我想問比較熟悉的人,當然他也會講說會不會有機會當選,但是他說不可能的事情等語(見選訴卷一第349-350頁)。
㈡、經查,被告乙○○有至戊○○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談論被告丙○○參選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新埔鎮第2選區鄉鎮市民代表之事,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選偵卷一第43-48、70-73頁;
選訴卷一第48-51、346-353頁),復有證人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選偵47卷一第102-104、109-110頁;
選訴卷一第458-473頁),並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埔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戊○○之戶籍資料(見選偵47卷二第13、40頁)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㈢、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丙○○於調詢中陳稱:我現在養豬的地是我和乙○○共同持有的,我用他的地來養豬,乙○○沒有跟我計較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5頁),被告乙○○於調詢中則陳稱:丙○○是我哥哥,他平常住在楊梅,但是我的住所有另外搭建一間房間給他住,他偶爾回來住;
這次丙○○是無黨籍,他自己想要出來選;
我基於兄弟情誼,還是有口頭上跟鄰居、朋友拜託支持丙○○,清水里民有碰到的我都有講,其中有親戚彭勝雲、彭勝廷、彭春富等人,我太太在10月中旬辦理里民消防講習時,有準備炒米粉請大家吃,我也有私底下跟來參加的里民說,我哥哥丙○○有參選,請多多支持;
我也有去其他里拜票,我曾經去照門里里長劉華柱的餐廳吃飯,我有口頭請他支持丙○○,另外巨埔里里長來清水里民消防講習,我也有口頭請他支持丙○○;
里民遇到的我都有拜票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44頁-45頁),由此可見,在被告丙○○參選期間,其與被告乙○○兩人絕非如渠等於本院所述少有往來,反而被告乙○○對於被告丙○○襄助甚多,不僅在其所居住的清水里積極拜票,甚至擴展到其他里之居民,被告乙○○無疑係為被告丙○○輔選之重要成員。
㈣、再查,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曾向戊○○拜票,請求支持丙○○,詳情為何?)有的,我忘記在哪裡碰到他,好像是在路上騎摩托車巡視路燈時到他家門口碰到他,我就跟他打招呼,就提到我哥哥丙○○要出來選鎮民代表,請他支持」(見選偵47卷一第45頁背面),而證人戊○○於警詢中更證稱:登記參選前乙○○有獨自來我家找我,拜託我投給丙○○,並有做出掏錢的動作,我當下就拒絕並說:「不用拿(給我)!」來找我的時間大概是中秋節前;
乙○○有做出從口袋掏出錢的動作,總額為多少錢我沒看清楚,錢沒有包裝;
乙○○欲交付現金給我的目的係要我支持丙○○參選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103頁背面-104頁);
其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看到乙○○掏皮包,我有看到錢,是1千元的錢,我不知道有幾張;
就是拜託拜託一面從皮包內要掏出錢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109-110頁),被告乙○○與證人戊○○結識多年,此情業據兩人所陳述在卷(見選偵47卷一第72、102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跟丙○○、乙○○之間並無仇恨怨隙,平時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70頁),當無刻意構陷丙○○、乙○○之理。
再者,依其所述僅目睹乙○○掏錢即行阻止,顯見其知悉賄選屬嚴重違法情事,絕無率爾證述他人行賄之理,復且,被告乙○○於調詢中亦不否認有從口袋裡拿出物品(見選偵47卷一第48頁),可見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雖於調詢中稱:經我回想應該是那時候有人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要從口袋裡拿出手機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48頁),但其於偵訊中又補稱:我只有掏抄路燈燈號的單子,他應該是看到我抄寫的藍色紙條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72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歧異,況其當時分明係向戊○○拜票請託其支持丙○○,掏出抄路燈紙條實背常情。
甚且,證人戊○○於調詢及偵訊中始終未提及被告乙○○掏出手機、藍色紙條之事,縱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過程對於遭行賄乙事多所迴避,維護被告丙○○、乙○○之情不言可喻(詳如後述),其仍證稱:我沒有看到手機或藍色紙條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71頁),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為據。
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異前詞,而證稱:乙○○講說他哥哥丙○○要選鎮民代表,要拜託我,我就說好,乙○○就從口袋裡要拿什麼東西,因為晚上暗暗的,我也看不清楚,我就說「不要拿,什麼東西都不要拿」,我就拒收就對了,後來我問乙○○要拿什麼,乙○○就說口罩而已,我就說什麼東西都不要拿,後來聊一聊,沒多久乙○○就離開了,從此他就沒有再找我了;
實際上我就是沒有看到乙○○掏錢,但是他有拿東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59頁),核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大相逕庭,但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內容與之確認時,其固說明: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應該講當時的心情也不是很好,也沒辦法很理解;
當時去做筆錄的時候...因為...應該這樣講,我每天玩股票,當初也是輸了大概一百多萬,所以當時心情不是很穩定,所以沒辦法答的很完整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64頁),然經本院綜觀證人戊○○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內容,其證述相當明確完整,並無語焉不詳之處,證人戊○○根本無法提出前後證述不同之合理解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問:你在偵訊中經具結所做的筆錄,是否有經過你簽名確定?)有,我有確認過」、「(問:你有確認筆錄中所載你回答的內容嗎?)對,沒錯」(見選訴卷一第462-463頁),在在可見證人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洵不足採。
從而,被告乙○○向戊○○提出現金賄賂,以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丙○○,業據戊○○所拒,是被告乙○○行求賄賂之犯行,至堪認定。
此外,被告丙○○與乙○○既為兄弟,被告乙○○又為被告丙○○輔選成員,輔選積極,業如前述,被告丙○○都已覓友人同案被告甲○○交付賄賂(詳如後述),當無不授意被告乙○○行求賄賂之理,本件被告乙○○行求賄賂之舉應非單純個人行為。
再觀諸本件被告乙○○行賄之方式,核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至㈣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行賄情節大抵相符,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向戊○○行求賄賂乙事自了然於心,兩人間應有犯意聯絡無誤。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欲交付3,000元予戊○○,然戊○○調詢時證稱:乙○○有做出從口袋掏錢的動作,總額多少我沒看清楚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103頁背面),其於偵訊中也證稱:我有看到錢,是1,000元,我不知道有幾張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110頁),由此可見,證人戊○○僅可見乙○○欲行求之金額為1,000元,實際數目其並不瞭解,依照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行求賄賂金額為1,000元,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選偵47卷一第3-7頁背面、16-19頁;
卷三第106-107頁、第114-116頁;
選訴卷一第33-36、326-334、卷二第7-2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證述(見選偵47卷一第122-130頁、144-146頁;
選訴卷一第252-258頁、456、491-494頁)、證人陳武洪警詢及偵訊(見選偵47卷一第150-152頁、第157-158頁)、證人陳富景警詢及偵訊(見選偵47卷一第160-163頁、第168-171頁)、證人陳范菊英警詢及偵訊(見選偵47卷一第173-175頁背面、第180-181頁)、證人倪春香警詢及偵訊(選偵47卷一第183-186頁、第191-193頁)之證述、證人江燈昌警詢及偵訊(見選偵47卷一第112-115、117-118頁)、證人彭文奎警詢及偵訊(見選偵47卷三第54-56、61-63頁)、證人彭仁棟警詢及偵訊(見選偵47卷一第14-17、19-21頁)、證人彭仁樑警詢及偵訊(見選偵47卷三第24-27、32-35頁)、證人彭國萍警詢及偵訊(見選偵47卷三第38-42、49-52頁)可佐,並有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見選偵47卷一第49-61頁)、被告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47卷三第43-44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見選偵47卷一第133-138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武洪) (見選偵47卷一第153-15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富景) (見選偵47卷一第164-166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范菊英) (見選偵47卷一第176-178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倪春香) (見選偵47卷一第187-189頁)、111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埔鎮第2 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見選偵47卷二第13頁)、被告甲○○、證人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陳范菊英、江燈昌、彭仁樑、彭仁棟、彭文奎之戶籍資料(見選偵47卷二第35-38頁;
選偵105第101-11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國萍)(見選偵47卷三第45-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文奎)(見選偵47卷三第57-5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見選偵105卷第11-15頁),復有被告丙○○之手機1支(含SIM卡)、甲○○收受之賄款及交付賄賂之報酬共7,000元(111年度院保字第868號扣押物,選訴卷一第260頁)、陳富景收受之賄款5,000元(見111年度院保字第869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第266頁)、陳范菊英之賄款1,000元(見111年度院保字第870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一第272頁)、倪春香收受賄款2,000元(見111年度院保字第871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第278頁)、陳武洪收受賄款6,000元(見111年度院保字第872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一第284頁)、彭國萍收受之賄款4萬元(包含彭仁棟收受之3,000元賄款、彭仁樑收受之5,000元賄款及1萬2,000元預備行賄之款項、彭國萍收受之2萬元預備行賄之款項,詳如後述,見11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一第296頁)、彭文奎收受賄款4,000元(見111年度院保字第876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一第308頁),至堪認定。
㈡、另查,證人彭仁樑於偵訊中證稱:丙○○被抓後,我就趕快把2萬元給彭國萍,要他還給丙○○包含我的5,000元、1萬2,000元及彭仁棟的3,000元等語(見選偵47卷三第34頁)。
證人彭國萍於偵訊中也證稱:我有把收到的2萬元交出來,另外還交出2萬,那是彭仁樑給我的,因為彭仁樑看到丙○○被抓起來,趕快拿給我等語(見選偵47卷三第51頁)。
基此,自彭國萍處扣得之賄款4萬元(見11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扣押物品清單,選訴卷一第296頁),應包含彭仁棟收受之3,000元賄款、彭仁樑收受之5,000元賄款及1萬2,000元預備行賄之款項、彭國萍收受之2萬元預備行賄之款項,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現為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向戊○○提出至少1,000元賄賂,以約定投票支持被告丙○○,業據戊○○所拒,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因戊○○並未允諾,屬「行求」階段,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丙○○對同案被告甲○○交付賄賂,甲○○再依被告丙○○指示再行向其他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丙○○對江燈昌提出賄賂,而遭江燈昌拒絕,另向被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交付賄賂,核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罪;
查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丙○○交付賄款予彭國萍、彭仁樑,指示渠等向其他投票權人行賄,但渠等尚未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僅止於預備,是被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行求賄賂罪。
三、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丙○○與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丙○○與彭國萍、彭仁樑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再按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罪,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包括之一罪,最高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行求賄賂、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被告丙○○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核被告丙○○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五、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六、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若僅為一部自白,自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核被告丙○○僅就事實欄一㈡至㈣為偵查中自白,而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七、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丙○○、乙○○卻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敗壞選風,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乙○○、丙○○各自犯後態度、參與犯罪情節程度、素行,及被告丙○○自承: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有時會在豬舍睡,工作就在家裡種菜、養豬,還有照顧母親,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乙○○自承:高中肄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在修車廠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選訴卷二第2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八、此外,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訂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乙○○所犯同項之行求賄賂罪,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又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訂有明文,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乙○○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行求賄賂1,000元,依前開說明,應於其行求賄賂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丙○○部分,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㈡交付同案被告甲○○以賄賂同案被告甲○○4,000元(4票)、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之賄款6,000元(6票)、6,000元(6票)、2,000(2票);
如事實欄一㈢交付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之賄款4,000元(4票)(見選訴卷一第308頁)、3,000(3票)(見選訴卷一第296頁)、5,000元(5票)(見選訴卷一第296頁);
如事實欄一㈣交付彭國萍、彭仁樑預備行求賄賂款項各20,000元、12,000元(見選訴卷一第296頁),均應依照前開說明,於被告丙○○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㈠行求戊○○之賄賂1000元及事實欄一㈢行求江燈昌之賄賂1000元,雖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被告丙○○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丙○○手機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於本案有作為聯絡使用,此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選訴卷二第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乙○○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至丁○○位於照門里3鄰箭竹窩10之1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計,交付6,000元(6票)予丁○○,與丁○○約定於本件鎮民代表選舉,丁○○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丙○○,而對有投票權之丁○○交付賄賂,丁○○明知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投票支持丙○○之對價,竟仍與收受,而認被告丙○○、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埔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及扣案之贓款6000元等證據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並不認識丁○○,也沒去過他住處行賄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111年11月3日警詢中雖證稱:丙○○本人沒有來,只有第一次是乙○○過來我家裡買票而已,我也是第一次碰到他等語,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其並證稱:我印象很深,我可以確認為編號2,就是乙○○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84-85、88頁),但其旋於同日偵訊中表示:因為編號2今天也有到案,我有看到他本人,不過我也有跟警察說時間有點久了,我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確認編號2就是當天拿錢給我的阿伯,但是今天到場的本人跟當天拿錢給我的身型是一樣的等語(見選偵47卷一第96頁),由此可見證人丁○○於偵查中業已對當日行賄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乙○○有所懷疑。
甚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跟警察、檢察官講,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當時指認時只有看到背影很像,因為當天那個阿伯是騎機車、戴口罩跟安全帽,但是有一個阿伯給我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75頁),證人丁○○既與行賄之人不相識,且該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丁○○根本沒有看到該人真實容貌,該次行賄是否為被告乙○○所為,實值懷疑。
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當天縣調站有兩個人給我指認,他們有帶棒球帽和口罩等語(見選訴卷一第480頁)、「(問:但是依你的警詢筆錄,你是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3分在新湖分局偵查隊指認編號2為你所稱的交錢給你的阿伯,而且你說印象很深,可以確認,後來9時52分你才在縣調站當場真人指認,請說明為何你可以指認編號2照片的人?)因為當天我是...應該這麼說,當天警察說照片上面的人有一個是有拿錢給我的人,然後我說我實在不知道到底是誰,後來警察才帶我去看真人,因為那照片我都認不太出來,因為照片跟本人其實也差很多」、「(問:111年11月3日你先在新湖分局偵查隊作筆錄,之後到縣調站作真人指認,然後當天又在新竹縣調站接受檢察官的訊問,那你當時回答檢察官:「今天我到場後有看到乙○○一樣裝扮的樣子跟當天一樣,我是因為這樣才指認,主要從身材上來看」,意旨為何?)因為他那天也是一樣戴著口罩跟帽子,身體比較像。
我說的裝扮一樣是指在給錢的當天,那位阿伯也是有帶帽子跟口罩,頭部這邊的裝扮是一樣的」(選訴卷一第482-483頁),縱令證人丁○○為真人指認,因其未見行賄之人長相,僅得從身材、身型上辨別,實難遽認本件行賄之人即為被告乙○○,更遑論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復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求賄賂戊○○犯行,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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