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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押票壹式陸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處分即押票(壹式陸聯)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之羈押理由原勾選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更正勾選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之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就被告吳上躍部分之羈押處分即押票(下稱押票,一式六聯),其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記載為「法官諭知被告吳上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修正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7 年、108 年均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於深夜在大馬路上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該押票裁定「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之羈押理由原應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誤勾選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上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既經訊問時諭知並於押票裁定附件內詳細記載,則上開之錯誤顯係押票裁定誤寫所致,應不影響本院該羈押之效力,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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