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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躍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躍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日晚間六時至八時之間,向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吳上躍因殺人未遂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開始執行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衡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供稱其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附近涉及槍砲案件,復於110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本案槍枝等情,有偵查佐蔡松樺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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