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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翔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彥翔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及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卷附譯文所示,如被告情緒激動可能會有傷害生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為保全被告日後繼續為本案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參以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及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卷附譯文所示,如被告情緒激動可能會有傷害生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
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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