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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被 告 賴柏維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點火裝置遙控器壹個、黑色塑膠袋壹卷、火藥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己○○同係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P8新建工程(下稱台積公司P8工程,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承包商即森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核公司)之員工,甲○○自認為因工作口角及糾紛而對己○○產生不滿,遂萌生傷害己○○之犯意。
二、甲○○明知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傷害己○○之用,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並以電發火頭之點火端與放置在不詳金屬容器內之煙火類火藥接觸,腳線端則連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器,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發射電波作動前開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火藥產生爆炸,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
三、嗣甲○○先於111年1月14日13時57分許迄至同日14時49分許,在台積公司P8工程之工地機車停車場,將其所製造之上開土製爆裂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並置放於己○○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置物箱內。
再於同日下午下班時先搶先到工地機車停車場內等候己○○,同日下午17時8分許,眼見己○○與其配偶曾雅鈴步行至上開工地機車停車場,準備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宿舍,且周遭尚有丁○○及其餘同事在場之際,竟在距離己○○約30公尺處,手持遙控點火器之發射器引爆放置在己○○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該土製爆裂物,致己○○因此受有前胸爆炸傷、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及右小指外傷性截肢等嚴重傷害,同時亦炸燬站在己○○右側之丁○○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足生損害於丁○○。
理 由甲、前言:一、單一之「巧合」固無法逕被認為有罪,但若確有諸多「巧合」的事證存在,即有可能被認為有罪成立,意即在愈多「巧合」的積極事據下,若又可以排除合理的懷疑,則就愈容易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
二、本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將進行違憲審查。
乙、證據能力認定: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本件於案發後自被告居住之宿舍內(即新竹市○○路000巷00○0號2樓F7室)所扣得之「點火裝置遙控器」(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見偵字1621卷一第103頁押物品目錄表、第125頁照片),與在爆炸後案發現場所蒐集到已受損之「接收裝置基板」(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器」),經鑑定結果,兩者之無線電波頻率原則上係可以相互匹配,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5日工研轉字第1110017621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偵字1621卷三第502頁)可參;
另有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處理人員庚○○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互核相符。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3400403號鑑定書所示,由該局購得與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遙控煙火點火器類似型號之產品5組,經實際交叉測試結果,不同組之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與「接收器」彼此間無法配對作動(即啟動爆炸),並經證人即同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處理人員之丙○○、庚○○到庭證述綦詳(院卷第193頁以下、第19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則顯然同一組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或不同組遙控煙火點火器經刻意「對頻」後)才能配對作動甚明,而本件案發後在被告宿舍內所扣得之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與在案發現場所扣得之接收裝置(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器」),原則上既可以相互配對,則被告涉案嫌疑自然頗高。
再參酌被告經警詢問:警方於搜索起出該點火裝置遙控器(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時並點收證物清單時有聽到你喃喃自語:「誒,代誌大條了、代誌大條了」之語,為何你會口出此語?被告答稱:我有這樣講、但是我不確定是在作筆錄時講的還是在宿舍講的等語(偵1621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顯然被告為警在其宿舍當場查扣到該點火裝置遙控器時,已因重要事跡敗露而明顯表現出心虛無疑。
嗣於檢察官同一次訊問時,被告復一再詢問檢察官:宿舍的遙控器與現場的頻率是一致的嗎?(偵1621卷二第390頁反面);
我宿舍遙控器跟現場遙控器頻率一樣嗎;
那個頻率真的一樣歐(偵1621卷二第391頁),顯然被告相當在意此事。
而所查獲之點火裝置遙控器,既非一般人通常可能會任意持有之物品,被告無端被查扣此物,復有前開諸多巧合存在,對於被告自屬重大不利之證據。
二、本件案發後檢警另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6住處,其自己所使用並已上鎖之房間內,查扣到一包火藥(毛重約44公克),且係被藏放在被告之畢業證書卷軸內(偵字1621卷一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此種行為顯然係刻意避免被他人輕易發現之舉。
又上開扣案之火藥為「煙火類火藥」;
而告訴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機車坐墊上爆後殘跡,呈褐色喷濺狀,經鑑定結果亦恰巧係「煙火類火藥」殘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字1621卷二第27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鑑定書(偵字1621卷二第283頁,即編號24)在卷足稽。
再者,在被告上開嘉義縣住處除查扣一包火藥外,復扣得鞭炮7盒、蝴蝶炮1個、電池盒3個、線材1批、煙火價目表1張、滅火器1個(偵字1621卷一第142頁、第143頁);
又於其新竹市宿舍內扣得「黑色塑膠袋」1卷、「4號乾電池」4顆、電子線材保險絲4組、線材接頭1包、開關器1個、保險絲座1個、保險絲旋鈕1個、防水燈條1組等物品(偵字1621卷一第103頁、第107頁以下)。
而在本件案發現場亦恰巧扣得「黑色塑膠袋碎片」,經研判係黑色塑膠袋爆後殘跡,及「電池外殼4個」,經研判係「國際牌」「4號乾電池」之電池金屬外殼爆後殘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鑑驗通知書(偵字1621卷二第282頁),暨案發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他字30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每個製作爆裂物的人他在製作的時候都有一些慣用的材質、材料跟他製作爆裂物的特徵,像本件比較特殊的地方就是他用電發火頭、遙控器加上黑色塑膠袋,當然你說這些黑色塑膠袋跟四號電池這些當然是市面上可能就買得到,但是每一枚爆裂物或多或少、每個人製作的材料不可能完全相同,這枚爆裂物的特徵就是有黑色塑膠袋跟遙控器(院卷第201頁);
我驗過的爆裂物案件中,比較常見的是他們會用黑色膠帶或其他顏色各類的膠帶去做纏繞、封口,但是以我驗過的經驗中,爆後殘跡有發現這種黑色塑膠袋應該是第一件吧,:::我覺得比較特殊就是它的爆後殘跡裡面有黑色塑膠袋,那是這個嫌犯在製作的過程所採用的一個比較特殊的原料等語(院卷第203頁);
另證人庚○○亦證稱:製作爆裂物的人製作的特徵基本上都是一樣的,我說的特徵是指主要的零件跟構成的排列都是一樣的(院卷第211頁)等語。
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扣案物品清單詢問能否製作本件爆裂物?證人庚○○於閱覽後答稱:可以,因為有電池、遙控器、電發火頭、保險絲及防水燈條,這些都可以(院卷第207頁);
因為它有電池即所謂電源來源、有電線、有火藥,所以可以製作爆裂物等語(院卷第209頁)明確。
依上所述,顯然行為人在製作爆裂物時,均有一定慣用的手法,亦極有可能採用相同或類似的零件甚明,本件在被告所管領之住處及宿舍中查扣之諸多物品,既恰巧與案發現場所查扣之物品相雷同(按被告自承應該有買「國際牌」電池,聲羈卷第27頁),又可用於製造爆裂物,復依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工地的工作內容單純是鎖螺絲、搬東西,並不接觸到電器類的東西(院卷第226頁),被告亦自承:扣案的線材、膠帶與我的工作無關等語(院卷第240頁),應可排除被告因工作所需而持有上開扣案物,則被告涉犯本件即有高度之可能性。
三、依刑事警察局偵五大隊(防爆)製作台積電新建廠房工程機車停車場爆裂物案「遙控煙火點火器DB01r1 分析」職務報告研判,爆炸現場所使用之遙控煙火點火器,其發射距離(按發射器與接受器間距離)應為20至50公尺之間(偵字1621卷一第59頁);
又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其使用同一批號的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與接受器,經到現場實測的距離約為47公尺明確(院卷第208頁)。
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在場,聽到一聲爆炸聲,往爆炸聲來源看過去;
我當時是站立在我機車旁邊,機車停放於己○○機車位置的左後方,「距離約20-30公尺左右」(偵字7268卷一第19頁)等語,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在之位置既恰巧係在遙控煙火點火器可以相互配對作動之距離內,其犯嫌顯然無法排除並因此又再度提高。
又依案發現場案外人溫俊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相片所示(偵字1621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己○○於上揭時間甫接近其所停放之機車,旋即遭炸傷(另參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1621卷二第374頁反面),再參以在該處工作之森核公司員工每日下班時間並不固定(參見告訴人己○○所述,偵字1621卷二第354頁反面、證人羅慶峰所述,同卷第330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戊○○所述,院卷第230頁、森核公司員工進出台積公司P8工程成廠區之刷卡紀錄,偵字7268卷二第314頁以下),犯罪行為人並無法以固定時間之裝置而引爆其所放置之爆裂物,顯然在案發時本件犯罪行為人應係在告訴人己○○所在位置的附近,所以方能在眼見己○○站立在其事先放置爆裂物之機車旁邊時,可以立即用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作動遙控煙火點火器「接受器」,而引爆爆裂物。
復參酌森核公司員工進出工地原則上均團進團出(即一起下班)(參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戊○○證言,院卷第230頁),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7時2分13秒即走出工作廠區,告訴人己○○則於當日17時3分20秒(其配偶曾雅鈴為3分25秒,見刷卡紀錄偵字7268卷二第317頁、第319頁反面、第321頁反面)才走出工作廠區,且被告亦自承發生爆炸時其已先在現場,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顯然又恰巧有充分的機會啟動此次爆炸之發生。
再者,據證人林柏宏證稱:其於當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下班時到機車停車場時,我移動紅色261-NLK號機車(按告訴人己○○所有)時,怕會毀損到人家車上的東西,所以才確認機車置物箱上並無放置其他物品,我記得當時龍 頭是空的;
也沒有無看到一個黑色塑膠袋;
因為己○○的機車紅色顏色滿鮮豔的,所以我才有印象等語綦詳(偵字1621卷二第368頁反面),而被告確於案發當日自13時57分許迄至同日14時49分許,進出(即離開過)該工作廠區(參見刷卡紀錄偵字7268卷二第317頁;
按被告另自承確有到停車場服用藥物),衡情亦極有可能在該時間內藉離開廠區時,乘機將自製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己○○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並於嗣後下班時以遙控之方式引爆爆裂物。
四、關於本件犯罪動機:查告訴人己○○與被告間約於距案發時2年多前曾在龍潭工地因工作關係發生過口角,並指責過被告,此有證人己○○(參見偵字第7268號卷一第29頁、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54頁反面)、曾雅鈴(參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57頁反面)、羅慶峯(參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39頁、院卷第224頁)證述在卷,另被告亦自承:己○○很久以前也有罵過我等語(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7頁反面),此部分尚堪認定。
另據被告自承:己○○在工作的時候偶爾會唸我(院卷第235頁),己○○教我做事,做不好都會被唸等語(偵1621卷一第186頁),核與證人黃寶田(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63頁及反面)、黃義祥(偵字第1621號卷三第496頁)證述情節及告訴人己○○到庭陳述情節均相符(院卷第261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果爾,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己○○間確曾發生過口角衝突,且在平日工作時告訴人己○○會碎唸被告,致使被告因此細故而產生犯罪之動機甚明。
五、本件爆裂物爆炸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前胸爆炸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小指外傷性截肢、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等嚴重傷害,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字1621卷一第15頁;
受傷照片見前卷第16頁以下、他字304卷第39頁、第49頁);
另造成告訴人丁○○持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均因爆裂物爆炸而毀損(參見他字304卷第52頁照片、偵字1621卷二第312頁照片;
另參見偵字1621卷二第374頁反面證人丁○○之訊問筆錄),亦均堪認定。
六、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一)被告就案發後在其居住之宿舍內所扣得之前開「點火裝置遙控器」(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先稱:我是參加廟會活動時撿到的,撿來好玩,就一直放著,也「不知道是做什麼用」(偵字1621卷一第4頁);
又稱:這是2、3年前在新竹市景點旁觀廟會活動時撿到的,撿起來是因為好玩,想說之後「改裝機車」時會用得到,就一直留到現在(偵字1621卷一第5頁);
再稱:查扣之點火裝置遙控器,我純粹為了好玩「作為鑰匙圈」使用(偵字1621卷一第9頁反面);
復稱:撿拾到的點火裝置遙控器不知道作何使用(偵字1621卷一第182頁、偵1621卷二第390頁反面,2次訊問筆錄),經檢察官追問又稱:看起來外觀滿不錯,想說可以做「吊飾」,也可當作「汽車鑰匙」(偵字1621卷一第183頁);
又稱:撿拾原因是當時認為可以當作「手機飾品」,不曉得原本的用途(聲羈卷第27號);
再稱:就是當作裝飾品,另(改稱)「裝飾機車」用的或是「汽車遙控器裝飾品」 (偵字1621卷一第209頁反面);
復稱:可以當造型來用,當作「模型」之類使用(偵字1621卷三第492頁反面)等語,依被告就此部分前後所述諸多反覆不一,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並非一般常人所普遍可能持有之物,被告無端持有此物品,確和一般常情有嚴重違背。
又本院在審理時詳細訊問證人庚○○如何使用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改裝機車時,被告竟答稱:太深奧了,不太清楚,我不會對頻等語(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則被告顯然並無使用該物品改裝機車之知識甚明。
再者,據證人陳憲寬(與被告住同房)證稱:沒有印象曾看過被告改裝機車,被告也沒有跟我聊過改裝車等語(偵字1621卷二第384頁反面至第385頁),被告既已拾獲該物多年卻未見其用於改裝機車,且該「發射器」需要和接受器「對頻」後方可使用,被告竟稱不會對頻,其又如何可能使用於改裝機車乎?被告前開所稱拾獲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之後將用來「改裝機車」等語,明顯應非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當日中午離開工作之廠區,係因受傷所以去機車停車場吃普拿疼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即同年1月25日員警為其製作筆錄時,由員警目視其「右手小指」有些微傷口(偵字1621卷一第54頁反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那時鎖螺絲不小心「打」到手,是「右手小拇指」等語(偵字1621卷一第183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事發當天有受傷,但不知道哪隻手的小指,復經思考後稱:應該是「右手小指」受傷,就被東西「砸到」的那種傷勢,就是有紅腫、會痛,這部分我確定等語(院卷第225頁),依此,被告當日究係何處受傷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
另據證人即森核公司領班羅慶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在公司裡和同事沒什麼互動,我算跟他比較有互動,在公司裡他最信任我,工作上遇到問題及受到委屈私底下都會告訴我,我都會幫他排除(偵字1621卷二第331頁);
當天中午休息時我跟他一起上廁所,他說他工作時「左手無名指」有瘀青,並展示給我看,我說我雙手受傷的地方比你還多,當下我沒有覺得什麼,他也沒有說要看醫生或擦藥;
當天被告跟我一樣都是在高空作業鎖軌道螺絲,工作時我沒聽到他有受傷等語(偵字1621卷二第33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慶峰雖證稱忘記被告是左手還是右手受傷,但亦證述被告曾在廁所給看手有瘀青,但瘀青並不嚴重,不需要吃藥或是抹藥等語綦詳(院卷第225頁)。
依證人所證,其眼見被告當日受傷位置與被告前開所述完全不同;
又衡情在工作場所偶爾受傷在所難免(按依一般常情,勞工在工作時常會受到小傷,惟亦常因必須繼續工作而選擇忽略),此由證人羅慶峰亦證稱:工作期間同事一般都是小擦傷,偶爾會夾到手,都不需要馬上就醫,也不曾有同事送醫過等語(院卷第225頁)可資佐證。
而當天證人於「工作時」既未眼見或聽到被告受傷(按上廁所時才由被告刻意告知),顯然被告頂多僅係受有小傷,此在勞動場所工作應屬經常發生之情事,則證人證稱其雖有看到被告手指有瘀青,亦認為其傷勢並不嚴重且勿庸吃藥或抹藥等情,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既係從事單純「鎖」軌道螺絲的工作,依本院的生活經驗,其斷不可能會「打」或「砸」到手;
另縱然手指受傷瘀青,亦應擦拭外用藥物,而非服用普拿疼;
且縱必須服用普拿疼又焉需離開廠區近1小時的時間乎?又檢警在被告宿舍、住處及機車內,亦均未查獲普拿疼等藥物,被告於偵訊時亦僅稱:平時機車置物箱有放痔瘡藥及騎機車可能會發生擦撞的藥物、清創藥(偵字1621卷一第182頁),並未放置普拿疼;
況被告從廠區工地走到機車停車場單程約需15分鐘,此有被告自承在卷(偵字1621卷一第184頁),距離頗遠,故大部分的員工均會選擇待在工地午休,此亦有證人乙○○(院卷第224頁)、曾琮傑(偵字1621卷一第56頁)、黃寶田(偵字1621卷一第53頁反面)、黃義祥(偵字1621卷三第496頁)證述明確,被告於案發當日無端利用中午午休時間外出至案發機車停車場,凡此在在均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確係由被告所引爆,衡情被告應會急忙離開現場,又怎可能將機車借給證人乙○○去引導救護車?惟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如果沒記錯,依照警察犯罪偵查手冊裡面就有提到,不管是不是爆裂物案件現場,只要是犯罪現場,都要留意犯嫌是否在圍觀群眾中,因為嫌犯留在犯罪現場的情況是有的,所以我們的手冊裡面就有敘明這一點,再來,依照我們看的一些案例,尤其是國外類似恐怖攻擊等級的爆裂物案件,犯嫌就是留在現場而且還攝影,所以他們有很多爆裂物爆炸現場的影片是嫌犯拍出來,因為嫌犯他們除了要觀察爆炸成果之外,其次就是要做成大外宣就是宣傳用,所以各位如果去搜尋這類影片,會發現有些其實就是嫌犯拍的等語(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院卷第209頁),依此,則被告未離開案發現場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到工地上班,且於爆炸案發生後滯留現場約1小時30分鐘,期間並未出手幫忙,此均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卷內諸多證人證述在卷,應堪採信。
果爾,則被告既留在案發現場卻又袖手旁觀無故滯留長達1小時30分鐘,而未自行騎機車離去,反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6住處其使用且已上鎖房間所查獲之火藥1包,自承是從鞭炮中蒐集出來,但辯稱:是為了嚇流浪狗用(偵字1621卷一第9頁反面),惟其後又稱:還沒有想到要如何使用該包火藥來嚇狗等語(偵字1621卷一第207頁),被告既稱要以蒐集的火藥嚇流浪狗,卻又不知如何使用,所辯已有令人不解之處。
另被告於警詢時復特別強調:我家查扣的火藥威力真的沒有這麼強,我可以現場測試,手拿著這包火藥引爆,手(按即告訴人己○○所受之傷)應該不會受傷這麼嚴重(偵字1621卷一第10頁);
因為我有試過應該不會這麼嚴重等語(偵字1621卷一第207頁);
嗣於檢察官再度追問如何知道嘉義火藥與台積電爆炸威力不同時,被告則「閉目思考」,並未回答檢察官的提問(偵字1621卷二第390頁),顯然被告在案發時確有仔細注意觀察當場爆炸之威力,方可以得知本件爆炸所產生的威力與查扣其所有之火藥兩者間具有不同的威力,且其爆炸之威力似乎超乎被告意料之外。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鑑驗通知書所載鑑驗結果,現場確有扣得諸多不詳金屬碎片(見一、外觀檢視結果(六)、(二十)1、(二十二),見偵字1621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依本院年幼過年時把玩各種炮竹的實際經驗,本件被告應係將火藥裝置於密封之金屬罐內,方會產生如此巨大的爆炸威力,而造成被害人嚴重的傷勢,此與單純將火藥置於地面(按未放置在任何容器內),點燃引爆,並不會產生太大的爆炸威力(按僅會快速燃燒迨盡),完全不同。
七、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合理的懷疑」,而可以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本件因前述諸多巧合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丁、適用法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
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17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理由後述)。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罪處斷。
戊、違憲審查:壹、各級法院法官具有違憲審查權:一、違憲審查之主體: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又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所以憲法第80條所稱之「法律」,除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狹義法律(憲法第170條)外,為維持法整體秩序的完整性,當然應包含廣義之法律即其上位階之憲法在內。
而各級法院法官在適用憲法規範時,除直接適用憲法本文外,另為使狹義法律之適用無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因與憲法抵觸而無效(按另參見Hans Kelsen所提出之「法位階理論」,即在法階層關係裡面,上位階規範授給下位階規範有權力制定進一步的細節規範,補充上位階規範考慮不到的地方,制定機關在制定下位階規範時,只有獲得上位階規範的授權,並且沒有違反上位階規範內容的限制,下位階規範制定機關所制定之規範,才是有效的規範;
另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即係根據上開理論所制定之規定),則法官即有「義務」就個案審查其所適用之狹義法律有無抵觸憲法之情形(按即違憲審查)。
再者,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同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依上開規定,司法院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分設「各級法院」負責審判之,並非由狹義之司法院(即組織法上之司法院)直接為之。
另司法院就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而各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按即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則負責統一解釋各審判權負責審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按雙軌制)。
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憲法雖明文規定由司法院解釋之,惟各級法院由司法院所設立亦為司法院的一部分,應屬廣義之司法院,自得依上開憲法之規定就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自行解釋之。
二、違憲審查應採取雙軌制之理由及方式:1、憲法第79條第2項雖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按即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事項。
另憲法訴訟法第55條亦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上開規定均未明文完全否定各級法院得自行為違憲審查之權限,依「法律未禁止的即為法律所允許」之法理,各級法院自得為違憲審查。
2、依84年1月20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依釋字371號解釋上開內容,雖明示大法官就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有依憲法予以解釋之權,惟並未否定各級法院完全無解釋憲法之權限,即在以下之情形各級法院亦得解釋憲法: (1)當事人對各級法院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疑慮,而 各級法院法官認為並「無」違憲之疑慮時,各級法 院法官即有解釋所適用法律合憲之義務(參見屏東 地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如附件 二)。
(2)各級法院法官雖認為法律違憲但「未逕行拒絕適用 」,即若法官可以透過法律解釋或法官造法,經微 調後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違憲,則法官亦得為之(按 例如本件之情形即屬之)。
3、違憲審查雙軌制: (1)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A、對象: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B、效力: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 之義務。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就第三 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 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 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
但該其他聲請 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 ,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2)各級法院(法官):A、對象:就審理之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
B、效力:僅對審理之具體個案發生效力。
三、各級法院法官具有違憲審查權之優點:1、及時迅速的救濟程序:以本院親身經歷為例,本院承辦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4項之規定(按即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於109年3月10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參見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釋憲聲請書),並於同年月12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附件三)。
嗣因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4項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交付審判裁定下視為案件提起公訴之法律效果,轉為准許提起自訴,並刪除原系爭規定之內容(按與本院之前釋憲聲請書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及修正方向均相同),憲法法庭審查庭遂認就該規定之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並無解釋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10日始就本院上開聲請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如附件四),從本院聲請解釋開始至被諭知不受理止,期間長達3年5月,顯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必然曠日廢時,明顯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
惟若可以由各級法院法官直接為違憲審查,不但可以及時迅速有效保障當事人具憲法位階的權益,亦可以適度分擔憲法法庭沈重的案件負擔。
2、對象及效力受到限制不會產生影響範圍過大的嚴重後果:各級法院為違憲審查時僅對具體單一個案發生效力,此與憲法法庭裁判具有一般(對世或普遍)效力有別;
又各級法院為違憲審查後若具體個案之當事人不服時,亦得依審級上訴程序而為救濟,上級審法院亦得依職權自行為妥適的違憲審查(或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並不會紊亂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及公平性,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極其有限。
3、依憲法直接保障人民權利:法官的任務在依法審判,以實現法律所蘊含的公理與正義,賦與各級法院違憲審查權可以直接實現民主法治國家憲法維護人性尊嚴及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勿庸再經憲法法庭漫長的審理程序或立法機關日後修法方得實現,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更為周延。
4、賦與各級法院判斷法律是否違憲的責任,才能培養出各級法院判斷法律是否違憲的能力。
不然,各級法院的憲法素養將在司法院大法官的監護下,隨著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得被推定為無違憲性的原則,而慢慢地萎縮下去(見黃茂榮,法律漏洞及其補充方法下,第11頁),整體而言並不利憲政未來的發展。
5、小結:目前違憲審查制度實務上似乎僅憲法法庭有權行使,惟賦與各級法院違憲審查權,並無制度上的嚴重弊病,反而存有上述憲法法庭無法取代之諸多優點,為促進憲法維護人性尊嚴及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應適度承認各級法院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按即上述情形)得自行為違憲審查。
又法律的適用不應拘泥於法條之形式,而應在變動的社會中,透過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尋找法律的適當運用,以適應社會的需求,庶免裁判的結果與現實社會脫節,而造成「法之極,害之極」之結果。
司法的機能不在於機械的適用法律,而在於靈活運用法律,俾法院的裁判能與社會的法意識、國民的法感情及時代價值觀念相脗合(參見林大洋,最高法院法官,法官造法與法理下,刊登於司法周刊第1406期)。
貳、本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就此種犯罪類型所賦予之法律效果(刑罰),因違反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罪責原則」中之「罪刑相當原則」而應為違憲之法律。
一、就法律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審查方式應區分為抽象法規審查及具體個案法規審查。
1、抽象法規審查:係指單純就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與刑罰,抽象地審查兩者間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完全不考慮具體個案之情形。
2、具體個案法規審查:係指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查所適用之法律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應考慮具體個案之情形。
3、兩者間之關係:在違憲審查時應先以抽象法規審查為審查之方式,若審查結果已認為違憲,應再就具體個案法規審查是否可能為合憲之認定;
反之若審查結果認為未違憲,即不應再就具體個案之情形為法規審查。
又在為抽象法規審查時,應審查法律規範之犯罪所有可能涵蓋之最嚴重及最輕微之情形,與所規定之刑罰間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勿庸考慮具體個案之情節是否有符合其他減輕事由(按審查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較不會考慮加重事由)之規定。
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在最嚴重的情形是否可以被判處死刑?或在最輕微之情形下是否可以被判處無期徒刑?而在為具體個案法規審查時,即應考量具體個案之情節,在考慮適用其他減輕之事由(例如刑法59條)後,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方得為違憲之宣告,或經適度微調後,為合憲之認定,並適用合憲之法律。
二、「罪刑相當原則」為具憲法位階之原則:按罪責原則係法治國家在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中的基本原則,它規範國家的刑罰權,限制刑罰權的界限,用以保障人民不受國家非法的刑事追訴與審判,並確保行為人的權利不受國家「超量」的干預與剝奪。
所謂罪責原則乃謂國家的刑罰權唯有在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的先決條件下才可行使,其內涵包括:罪責為刑罰的前提及刑罰須與罪責相當(即罪刑相當原則),而「罪刑相當原則」係保障行為人的權利不受超越其罪責程度的干預與剝奪(即「禁止超量」的原則)(見林山田著刑罰學,第118頁至第128頁)。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判決及解釋中亦確認「罪刑相當原則」為具憲法位階之原則(例如:憲法法庭109年度憲三字第32號判決、釋字790號、第777號、第775號解釋等),此部分尚無疑義。
三、抽象法規審查:1、刑罰的意義與目的:刑罰的意義與目的乃建立於「報應」與「預防」兩大基本思想之上。
報應思想乃以刑罰來作為法社會對於犯罪的一種反應方式,用刑罰的痛苦來均衡犯罪的惡害,除實現正義的理念之外,並用以建立法社會的價值判斷標準;
又在報應思想的概念中,涵蓋著「對等均衡」的原則,因此它可以防止刑罰的超量,建立刑事政策上極為重要的「罪責原則」。
預防思想在其功能的作用上可分為一般性的與個別性的預防兩種,但在通常情形下一般預防理論較特別預防理論受到重視,因此在刑事政策上常會發生過份強調一般預防理論的現象,超量高估刑罰的威嚇功能,而造成嚴刑重罰的結果,在此種情況下,刑罰必定犧牲「絕對理論」(按以報應思想為基礎的刑罰理論)中的公正報應原則,把犯罪人單純當作為達預防犯罪目的的一種「工具」,而形成與罪責不相稱的刑罰,嚴重地違背人道原則與罪責原則(見林山田著刑罰學,第57頁、第87頁至第88頁;
另哲學家康德認為人不應成為「工具」,因為人具有「絕對價值」,所以只能把人當作「目的」,見邁可.桑德爾著正義第137頁至第139頁)。
2、由報應思想的觀點為審察: (1)報應思想可謂人類相當古老的一個基本概念與社會 行為準則,原始社會中的「以命償命」、「以牙還 牙」與「以眼還眼」的觀念,即為支配復仇的行為 準則,而為眾所共認的報應思想。
報應思想係源自 正義的概念,報應即當作一種衡量的原則,而刑罰 又係犯罪的報應。
因此,刑罰在原則上應與犯罪相 稱,刑罰的痛苦乃是與社會的非價判斷的相當反應 ,刑罰即是此種相當反應的表徵。
所以依據報應思 想的善與善,惡與惡對等的原則,乃演繹出「犯罪 與刑罰等值」的結果。
此即是報應刑罰務必力求與 行為人違犯的犯罪行為相稱,而形成一種相當的反 應,以期發生一種犯罪的「反作用」,這種「反作 用的相稱性」也就成為報應概念中不可或缺的一部 分,以作為正義理念的表徵(見林山田著刑罰學, 第47頁至第49頁)。
(2)法益的位階: 法益體系是以階層性建立,主要是法益思想的來源 ,是在國家實證法未成立前即已「既存」,現在刑 法之所以將某些行為列為處罰之行為,乃是這些行 為侵害到法益。
對於此種位階的區分是以法益的成 立與機能為決定標準,而個人法益之高低位階自高 至低分別為生命、身體(或健康)、自由、名譽、 財產。
另有所謂「超個人法益」的概念,此必須和個人法 益有機能的關聯,具有「係導出來的機能」,且和 個人法益間有直接的關聯才能成立,且必須要受到 限制,即唯有在超個人法益係為了個人的人格發展 之目的下,且係為保護個人法益的可能性上之條件 時,才能成立超個人法益。
所以超個人法益與個人 法益二者間,具有推論的關係,即以個人法益為刑 法任務的核心,由其推論到超個人法益(參見陳志 龍著法益與刑事立法,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 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以前開報應思想中之「犯罪與刑罰等值」的觀點來 衡量,若行為人犯罪侵害他人的生命法益,基於「 等值」,立法者才能對等地在刑罰中考慮是否列入 死刑(剝奪生命法益);
反之,若行為人犯罪未侵 害他人的生命法益,但立法者卻在刑罰中列入「死 刑」,兩者顯然並不等值,則此法律規定即須面臨 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審查。
(3)本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 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尚未造成前開個人 生命、身體(或健康)、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受 到任何實質的侵害(按僅超個人法益受到危險的侵 害),惟其所對應之刑罰竟為「死刑(剝奪生命法 益)或無期徒刑(永遠剝奪自由法益)」,依上開 報應思想之「犯罪與刑罰等值」及「對等均衡」等 原則,兩者明顯不等值並極端失衡,犯罪行為所受 到之刑罰嚴重超量(按此明顯係過份強調一般預防 理論的現象),應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甚為明 確。
3、由整體犯罪類型體系及與其相對應刑罰的角度為審察: (1)按在犯罪的多種基本類型中,其中有「實害犯」及 「危險犯」之區分。
所謂實害犯係指行為必須對於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 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
所謂「危險犯」則是只須 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若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 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而言。
另依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 「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是指以(對生命、身 體、財產及其他法益)發生一定的具體危險狀態為 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此時,由於行為於法益客體 造成了「實害的密接可能性」,因此具有可罰性;
抽象危險犯所處罰者是對於法益客體帶有典型危險 的行為方式,人們經過對無數事例的反覆觀察及經 驗歸納之後,有鑑於這種附隨於特定行為的典型危 險,直接由立法方式「推定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危 險性」,因此條文中不再以行為在個案中確實已經 招致一定的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換言之,該 附隨於行為的典型危險性,只是入罪化的理由,而 非構成要件要素。
因此歸類上屬於行為犯(以上參 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月初版第94頁至 第96頁)。
(2)立法處罰「抽象危險犯」之理由: 現今國家基於特定目的或反應社會當時價值,而有 將抽象危險犯逐漸擴大使用之趨勢,惟以抽象危險 犯方式為立法型態,能否確實發揮社會規制效果恐 有疑慮。
因此以抽象危險犯為立法價值選擇時,即 應考慮以下條件: A、該危險應限縮在社會大眾所能感受到的抽象危險: 處罰抽象危險犯是因依一般社會經驗,其行為已經 有明顯的危險結果。
B、不前置處罰會來不及保護法益:設計抽象危險犯是 因為行為已經顯現某種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
長 期以觀,抽象危險犯會傷害、降低不法的可辨識性 與可察覺性,因此有必要檢驗「不前置處罰會來不 及保護法益」的真實性(以上參見翁魁隆,陸海空 軍刑法衛哨兵失職罪之研究─以危險犯為中心,軍 法專刊第65卷第6期第100頁至第101頁)。
(3)按刑法分則就侵害個人法益在刑罰法定本刑中規定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犯罪者計有: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第334條第1項(海盜殺人罪) 、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罪)、第226-1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之結合犯)、第185-1 條第2項(劫持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等罪,而上 開各罪之行為人所為均為侵害生命法益之「實害犯 」。
本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 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之罪,並非以法益實質上已受到侵害或發 生一定的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應屬於「 抽象危險犯」。
兩相比較,刑罰均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惟 前者均為侵害生命法益之實害犯,後者僅僅是由立 法者「推定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危險性」,兩者輕 重存有鉅大的差異,明顯失衡。
再者,刑法第271條第1項亦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個已嚴重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的犯罪,其法定本刑尚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選項可供法官審酌,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僅為抽象 危險犯,竟無任何「有期徒刑」可供法官審酌,則 本件犯罪行為所受到之刑罰明顯過苛,亦應有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無訛(按相同見解參見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詹森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 不同意見書) 。
4、小結:綜上所述,本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依「抽象法規審查」應認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四、具體個案法規審查:1、本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因刑罰規定過苛嚴重超量,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惟依本件具體個案之事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本刑中「死刑」經減輕後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無期徒刑」經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故其減輕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時需進一步審查是否仍然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2、由報應思想的觀點審察:本件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係尚未造成個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自由、名譽、財產法益受到任何實質的侵害,惟其所對應之刑罰法定本刑經減輕後仍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係永遠剝奪自由法益;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為長期剝奪自由法益,依上開報應思想之「犯罪與刑罰等值」、「對等均衡」等原則,兩者亦明顯不等值,犯罪行為所受到之刑罰超量,而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由整體犯罪類型體系及與其相對應刑罰的角度審察:按刑法分則就侵害個人法益在刑罰法定本刑中並無規定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而以最接近之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計有:刑法第286條第4項(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第333條第3項(海盜致死罪)、第334條第2項(海盜結合罪)、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致死罪)、第348條第2項(擄人勒贖結合罪)等,行為人所為均為侵害生命法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嚴重實害犯。
反觀本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並非以法益實質上已受到侵害或發生一定的具體危險狀態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僅具「抽象危險犯」之性質。
兩相比較,前者實害犯刑罰最輕本刑為「12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刑罰經減輕後之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所侵害之法益亦僅僅是由立法者「推定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危險性」,兩者輕重亦明顯存有鉅大的失衡。
再者,以直接侵害生命法益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其法定最低本刑亦僅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件前開法律規定經減輕後之刑罰相較,反而較輕,顯然不當不言自明。
4、小結:綜上所述,本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法規審查」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其所受到之刑罰仍然過苛,亦應認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參、本件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違憲之效力:一、憲法法庭(大法官會議)對於法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理方式:1、於109年03月20日公布之釋字第790號解釋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2、於112年08月11日公布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3、憲法法庭在上開解釋及判決中,認為抽象法律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時並未直接宣告其立即(或定期)失效,而係採取諭知:「法院得依本判決意旨(或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方式處理,而此種方式顯然已屬於法官造法之範疇無訛。
二、本件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處理方式:1、法官造法(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法律適用常常必須透過法律解釋後才得予適用之,惟法律規定必然會有漏洞存在,通說的見解亦認為「法院有填補法律漏洞的權限」,法官就法的續造,有時不僅在填補法律漏洞,毋寧在採納乃至發展一些在法律中至多只是隱約提及的新的法律思想,此種「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必須符合整體法秩序的基本原則,實際上也常是為了使這些基本原則能更普遍地被適用,才能努力為法的續造。
所以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不能抵觸法秩序的一般原則及憲法的「價值秩序」,事實上惟有符合上開原則及價值秩序,超越法律的法的續造始能被正當化(參見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277頁、第321頁)。
另憲法賦予法官特殊崇高之地位,良有以也。
法官不是法匠,更不應該被認為是法匠或以此自居,「法官甚至於必要時本有造法功能」,只是應極為審慎為之。
因為憲法及人民期待於法官的,不是機械性地適用法律,而是在法有漏洞的時候,作合於憲法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及犯罪被害人雙向人權意旨之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協同意見書 黃虹霞大法官提出)。
又法官造法必須是出於處理個案的需要而進行;
須在無實定法或實定法不明確的前提,即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為了解決當前個案的需要而不得已的選擇(袁明經著,司法造法問題研究,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原載於中國法學文檔第3期)。
依上所述法院得在法律確有漏洞時有就該漏洞為填埔(造法)之權限,尚無疑義。
2、憲法法庭對於法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理方式各級法院亦得採用:憲法法庭及各級法院均屬於司法院,依前開所述兩者均有解釋憲法之權限,只是對象及效力並不相同,而違憲審查採取雙軌制絕對更有利於民主法治國家憲法維護人性尊嚴及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未來的發展。
另就解釋憲法的範疇裡,憲法法庭的判決相對於各級法院而言,亦可以被認為係「判決先例」,而「遵循先例」係法律原則,各級法院原則上亦應遵循。
故憲法法庭在上開判決中,認為抽象法律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時並未直接宣告其立即(或定期)「失效」,而係採取諭知:「得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之方式,各級法院亦得援用相同之處理方式審查具體個案。
3、結論:本院就本件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若再「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後,則已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而得為合憲性法律的適用。
戊、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1、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依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致告訴人己○○受有前胸爆炸傷、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及右小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同時亦炸燬告訴人丁○○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牌手機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尚非輕微,惟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犯罪,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件被告所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該刑罰依然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所述,爰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合法律合憲性之要求。
三、刑之加減次序: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四、本件科刑審酌詳如附件一量刑表所示。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予以宣告褫奪公權7年。
參、沒收: 1、扣案之點火裝置遙控器1個、黑色塑膠袋1卷、火藥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2、其餘扣案部分無法確認與本件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己、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甲○○因工作糾紛不滿己○○,明知以遙控方式引爆含有火藥類之爆裂物將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使己○○及在場之人死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恐嚇等犯意,於111年1月14日13時57分許迄至同日14時49分許,在台積公司P8工程之工地機車停車場,將其製造之上開土製爆裂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裹,置放於己○○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趁己○○與其配偶曾雅鈴下班後步行至上開工地機車停車場,準備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宿舍,且周遭尚有丁○○及其餘行人在場之際,甲○○則係在距離己○○與其配偶曾雅鈴約30公尺處,承前犯意,持遙控點火器引爆放置於己○○上開機車龍頭置物箱內之土製爆裂物,致己○○受有前胸爆炸傷、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及右小指外傷性截肢等重傷害,同時亦炸燬站在己○○右側之丁○○持用之蘋果牌iphone牌手機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足生損害於丁○○。
而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查被告與告訴人己○○間確於2年多前曾發生過口角衝突,且在平日工作時告訴人己○○會碎唸被告等情,業已如前所述。
惟據告訴人己○○到庭陳稱:我認為我與甲○○沒有過節:::我們工作並沒有很不愉快,也沒有說見面就吵架,就是各做各的,以前我會因為甲○○的工作態度唸他,他就懶懶散散的,但是後來我也隨便他,就派他去做比較不會有危險性的工作,看他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他想來問我的話我都會教他,不問我就不教等語(院卷第261頁),則顯然以告訴人己○○的認知,並不認為上開諸多事情係足以成為和被告間產生所謂「過節」的原因,衡情二人所發生過的口角衝突或平常的碎唸並非嚴重之情事甚明。
再參酌告訴人己○○所受傷害為:前胸爆炸傷、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及右小指外傷性截肢等;
另告訴人丁○○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牌手機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亦受到損壞,雖尚非輕微,但亦非甚為嚴重之情狀。
又據告訴人己○○到庭陳稱:我的右手小指現在只剩下一個關節,第二個關節以上全部截肢,有時還會抽痛。
我的耳朵現在如果聽到比較大聲的聲音會嗡嗡叫,其餘還好,都是皮肉傷,但是我右手拿東西會卡卡的等語(院卷第238頁),依此,告訴人之右手小指雖截肢一小部分,惟所幸尚未喪失其功能。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既非存有嚴重的衝突,則被告似乎尚無產生強烈殺人動機之必然性,且就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結果而言,其殺人之犯意亦尚未表露無遺,自不能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之(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部分已變更起訴法條)。
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並未具檢察官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亦無從認定。
又因其所涉犯此部分之罪與經起訴經認定為有罪之前揭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被告甲○○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
2、經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範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遞減)或19年11月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遞減)。
二、主刑法定本刑範圍之選擇:19年11月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未侵害生命法益,若最低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增加及減少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增加事由:無。
(二)刑罰減少事由:已遞減輕其刑,不再審酌。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按含想像競合犯):
1、犯罪動機係因細故而為此犯行,犯罪目的係欲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
2、犯罪時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在公共場所引爆自製之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手段惡劣,此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6月。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曾從事烤漆粗工,目前從事作業員的工作,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紀錄。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告訴人己○○為同事關係;
與告訴人丁○○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就告訴人己○○所受傷害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0月;
告訴人丁○○所受損害部分則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10、犯罪後之態度:完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酌 予增加有期徒刑4月。
六、一般及個別罪名非法定量刑因素之審酌:
1、本件犯意的形成態樣為經週詳設計: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4月。
七、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9年8月(計算式:7年6月+6月+10月+2月+4月+4月)。
八、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刑度:有期徒刑9年8月。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貴忠 男 三十歲( 民國○○○年○月○ ○○日生) 業出版社 住屏東縣○○鄉○○村○○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趙貴忠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貴忠無前科紀錄,係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村居民,為反對屏東縣政府在屏東縣霧台鄉好茶村等地興建瑪家水庫,組成「七二八魯凱族反瑪家水庫縣政府請願行動隊」,由當時任好茶村村長之古增秀為總領隊,趙貴忠任現場總指揮,率領魯凱族人約四百餘人,未經向主管機關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屏東縣政府前廣場之公共場所以請願為名,公然聚眾舉行演說反對興建瑪家水庫,經主管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派警察到場維持秩序,並於當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以擴音機及警告牌命令在場群眾解散,趙貴忠不予理會繼續向群眾演說,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乃於九時四十分許,再以擴音機並舉警告牌,制止集會活動繼續進行,趙貴忠依然不遵從,繼續對群眾演講,並指使到場群眾在屏東縣政府前廣場跳舞,且拉開抗議布條書寫「建立大武山文化生態區,我要文化,我不要水庫」等語,之後,群眾繼續聚集縣政府門口,被告趙貴忠亦繼續對群眾演講,嗣至當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訊據被告趙貴忠自承: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伊有率領魯凱族民眾前往屏東縣政府請願;
人數約四、五百人;
伊知道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公佈集會遊行法;
亦知道集會遊行法內規定集會遊行須經申請;
當天屏東分局有舉「行為違法」的牌子;
第一次舉牌後因我們派代表進去,在代表未出來以前我們不能離開;
舉第二次牌後我們馬上離開,(之後又改稱時間無法確定)(以上參見本院審判筆錄);
伊經村民大會賦予總指揮任務;
負責維持隊伍的秩序,與縣政府的協調工作,對外代表全體發表請願事項;
依媒體報導約三、四百人;
十一點左右離開;
伊不清楚進縣府送請願書有那些人,伊始終在外維持秩序;
當時警察有舉一次牌後我們本認為算了,但民政局叫我們派代表,我們代表尚未出來,又舉牌一,我們代表尚未出來如解散,我們待代表出來就結束了等語(以上參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核與證人古增秀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有到屏東縣政府前集會,伊是該次活動的總領隊;
總領隊工作內容是以村長身份表達地方的需求、意思,帶隊表達原住民對文化維護等;
本次是伊帶隊;
趙貴忠等於是總幹事,我們一起工作;
現場由趙貴忠任總指揮;
我們只是表達意思,不懂法律有無申請不清楚;
當場有警察要求停止,不要激動,我們則因尚未表達意見,所以沒有解散等語;
證人江高山證稱:伊有到現場,伊副總領隊是掛名的等語;
證人林秋男證稱:當天有到現場,伊副領隊是掛名的等語;
證人柯秋美證稱:伊不清楚是副總領隊,要解散時才到等語相符(以上參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
另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局長李杉一證稱:伊現職係屏東分局分局長;
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伊擔任現場指揮官;
活動在事前並未向其申請;
首先溝通請他們勿聚眾演講,第一次九時二十分,第二次九時四十分又舉牌,他們都沒有遵從,直到十時四十分他們才自動解散,前後歷時一時四十分左右;
期間並無使用暴力脅迫方式(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等語;
證人陳森祥證稱:伊係屏東縣政府民政局長;
我們依地方人士的告知,知道他要來,他沒有書面的告知;
伊請他們派代表,他們很理性,沒有鬧事,於是二十幾個代表進入禮堂,其餘坐在縣府門外(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等語亦均符合上情。
再經檢察官勘驗屏東分局搜證現場錄影帶結果:畫面始自趙貴忠站之於屏東縣政府大門口前手持擴音機背對大門面向群眾發言;
屏東分局分局長以擴音機命令解散,但群眾並未解散,畫面中尚可見分局長身旁立有警告牌;
趙貴忠以擴音機強調請願活動完全合法;
屏東分局準備舉牌,李世忠議員請求收回警告牌,雙方進行協調,群眾亦集體呼叫警告牌「收回」字眼,屏東分局將警告牌置於後方,但畫面仍可清楚看見警告牌上內容;
某記者演講後屏東分局再度舉牌,分局長亦表示請求解散之意,但群眾並未解散;
群眾其後合唱、舞蹈;
代表走出縣政府後說明入內情形;
趙貴忠表示請願活動結束後,仍有人上台演說(參見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結果:被告趙貴忠在屏東縣政府門口,身披「總指揮」肩帶,面向群眾演講,警察第一次舉牌表示「行為違法命令解散」,群眾並未因此而解散,被告趙貴忠繼續對群眾演講,之後,警察第二次舉牌表示「行為違法命令解散」,被告趙貴忠不予理會,繼續對群眾演講,之後,群眾開始在縣政府前廣場跳舞,並拉開抗議布條書寫「建立大武山文化生態區,我要文化,我不要水庫」,之後,群眾繼續聚集縣政府門口,被告趙貴忠亦繼續對群眾演講(參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勘驗筆錄)甚詳,堪信為真實。
而依被告趙貴忠所制作散發(被告自承前開行為,參見本院審判筆錄)之「七二八魯凱族反瑪家水庫縣政府請願行動指揮糸統表」傳單其中指揮系統總指揮兼發言人為趙貴忠;
「七二八魯凱族反瑪家水庫縣政府請願行動」傳單中注意事項:(一)請願活動一切聽從總指揮命令,不得擅自行動;
(四)若有緊急狀況發生,一切聽從總指揮命令,不可擅離隊伍(附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且被告趙貴忠亦自承活動當天實際上也是如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等語,顯見本件被告趙貴忠係當日集會活動過程之實際決策者,對於該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及再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等行為係首倡謀議者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趙貴忠另辯稱:伊不認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是符合公平原則,瑪家水庫是財團勾結官方而興建,並無其他意義,我們是維護水資源,原住民在去年犧牲一天的工資,到屏東縣政府表達我們的心聲;
透過合法程序,合法規則同樣可以做出一個不合法的事實來;
又稱之前曾知會縣政府,請願是人民的自由及權利,因縣政府的人告訴我們請願不須申請,所以我們就未申請云云。
按我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同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依此,立法院分別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施行集會遊行法(前為動員勘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及請願法。
被告所涉之集會遊行法第第二十九條所揭示「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足以影響憲法保障人民集會及請願之權利?又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情願;
與前開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是否有違背或抵觸?
一、我國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係採取「直接保障主義」(參見劉慶瑞著中華民國憲法要義修定十五版第一一七
頁),即於憲法中明文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予限制外,均屬人民自由權利之範圍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須以
法律限制之;(二)須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三)須具備「比
例原則」(有稱為必要原則或相當原則),亦即我國憲法
規定若符合前開要件,即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而不違反
憲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
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集會遊行法依前開說
明,符合憲法所稱「法律」之定義,依「法位階理論」由
憲法賦予其「法律」之效力,而拘束國家主權所及範圍內
之所有人民,人民亦有確實遵守之義務,違反其規定者,
即可視其行為係「違法」。再依集會遊行法第一條之規定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
本法。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
」而制定。有疑問者係究竟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是否符
合所謂「比例原則」?本院就此採肯定之見解,理由如下
:
(一)各國法律對於集會自由之限制約有二種制度,即「追懲制」及「預防制」,其中預防制亦有「許可制」與「報
告制」之區分(參見劉慶瑞著前揭書第七十九頁)。而
在外國法制方面,美國沒有全國性的集會遊行法,只有
遍佈地方的法規有關於集會遊行的管制規定,惟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則並未反對許可制本身的存在(參見張嘉政
論集會遊行自由之事前限制憲政時代七十九年十月第十
六卷第二期第六十一項);另日本東京都公安條例第一
條規定: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集會或團體遊行,或不
問在何場所舉行團體示威運動時,均應經東京都公安委
員之許可」,日本最高法院亦於昭和三十五年(即西元
一九六0年)判示該條例為合憲(參見蘆部信喜著憲法
李鴻禧譯月旦出版社一九九五年一月初版第一七五頁至
第一七七頁);顯見「許可制」非我國所獨有,於世界
先進民主國家亦有相類似之規定。
(二)依我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依此,則我國集
會遊行之規定原則上主管機關對於集會之申請「應予許
可」;且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
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再依內政部警政署七
十七年至八十年五月六日聚眾活動資料統計表所列,提
出申請之件數為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件,不准者僅有四
十六件(參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
編印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第六十二頁),顯見在
我國申請集會不准者所佔比例極低,與所謂「報備制」
之精神並無顯著且令人無法接受程度,對於我國人民之
集會自由未見有明顯而直接之侵害。而我國集會遊行法
對於不予許可賦予「申復」之制度(該法第十六條),
再循行政救濟制度,以為救濟,對於人民集會自由之限
制亦有充分之救濟途逕可供利用,應符合民主法治之精
神。雖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範圍似較不明確,隱
含多項「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賦予主管之警察機關
「極大」之裁量空間,惟此部分應係申請人依法申請而
未獲許可時,依行政救濟制度為救濟時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應予適當「闡釋」以確定其法律概念,本件被告趙
貴忠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集會,此部分是否有違憲之虞
,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三)民主政治之發展有其必需具備之基本條件及歷史背景,民主政治過程亦應有階段性,斷不可無視國家、社會、
人民之各種條件而一味追求「理想化之民主政治」。以
目前我國實行民主政治之結果,造成國家、社會嚴重失
序之結果,及兩岸關係持續緊張之同時,室外集會予以
適當之限制本院認為是必要的。以外國社會心理學家對
群眾活動研究的結果,如黎明(Le Bon)對群眾列舉的六種特徵:易於衝動、易受刺激、不能推理、缺乏判斷
與批評精神、濫用感情、缺乏耐性;另一位學者列舉的
九點特徵:道德觀念的薄弱、不誠實、易變、缺乏智慧
、不安定、朝令夕改、輕信、心理簡單、不準確等,而
特別強調集會活動之暴力危險傾向,並主張課予較多限
制(參見張嘉政前揭文第五十五頁),再參以前開內政
部警政署之資料自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五月六日止聚眾活
動共造成七百四十五名民眾及警察受傷,與一名民眾因
此而死亡之結果(參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
一年九月編印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第六十二項)
,顯見群眾活動確具前開學者所列舉之特徵,而具有暴
力危險之傾向。一個法治國家應該具備之重要原則有四
,即立憲政體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基
本權利的尊重等四大原則,其中人權保障是法治國家的
主要目的(參見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八十年一月出版
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惟人類既行群體生活,在兼顧
個人人權保障之同時若對於他人之人權有所侵害或影響
社會正常運作,而以法律作某種程度之限制,應不違反
法治國家之本質。至於限制之方式及多寡,則應考量該
國政治、經濟、社會、人民素質等條件之不同而異其標
準,如此方符現代民主法治之精神。
(四)我國集會遊行法對於違反事前申請之規定者,並無處罰之規定,僅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集會、遊行,
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
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第二十九條另揭示「集會、遊
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
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規
定亦僅就「首謀者」為處罰,對於非首謀者或其餘所謂
「群眾」並不予處罰。參酌西德集會遊行法雖採「報備
義務制」,惟西德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集會或遊
行召集人或領隊明知公開集會或遊行已遭禁止,中斷或
解散處分,仍強行領導或繼續集會遊行或領導或舉辦未
經報備室外公開集會或遊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科或併科罰金(參見董保城西德對集會自由法律的保障
與限制憲政時代第十二卷第四期第五十頁),依前開西
德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其受刑事制裁之範圍包含「明知
公開集會或遊行已遭禁止、中斷、或解散處分,仍強行
領導或繼續集會遊行」及「領導或舉辦未經報備室外公
開集會或遊行者」,由此可知,若受解散處分而不解散
,仍強行領導或繼續集會即受處罰,不若我國需再「經
制止而不遵從」方觸犯刑罰;再者前開「領導或舉辦未
經報備室外公開集會或遊行者」即受刑事處罰之規定,
亦較我國原則上並不予處罰之規定更嚴苛。綜上所述,
故本院認為我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並無違憲
之虞。
二、我國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既無違憲之虞,但其與請願法規定之間有何關係?本院認為至少有以下之關係:
(一)「集會」與「請願」之法規範不同,集會遊行權是憲法明定之自由權的一種,是人民消極的權利,請願權則是
受益權的一種,是人民積極的權利;集會遊行依集會遊
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申請許可,才可舉行,
請願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需申請許可,
即可自行為之;集會遊行有禁制區之限制,請願無禁制
區限制;集會遊行為非要式行為,人數並無嚴格限制,
請願為要式行為(依請願第五條之規請願應備具請願書
),人數亦有限制(依請願法第六條規定,人民集體向
各機關請願,而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
,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依請願法第八條之規定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結果通知請願人,不得置
之不理,但各被訴求機關對人民集會遊行訴求案件,不
一定要處理(參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八十一年
九月編印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第二十八頁、第二
十九頁)。
(二)「集會」與「請願」本質上亦有不同,所謂「集會」依集會遊行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集會,係指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
活動;所謂「請願」依請願法第二條之規定,人民對國
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
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依此,則集會須具「公
共性」,即任何人都有可能參與該多數人所形成之集會
方屬公共性(參見前揭我國集會遊行法執行之研究第二
十七頁);請願則係處於特定人之共同為一定行為之狀
態,而非任何人可得隨時參與;再者集會之目的係「集
體對外表示共同之思想」或「為討論形成共同一致之思
想」或「交換彼此之思想與知識」,並期望不特定第三
人能參與或支持該集會所表示之思想。請願則係已形成
共同一致之意見,並對特定之國家機關為表示。依前開
所述,則「集會」與「請願」既為不同概念,判斷二者
不同應依實際情狀而為之,本件被告趙貴忠雖稱其係至
屏東縣政府「請願」,惟依其前述當日實際情狀判斷已
非單純「請願」活動,而係確已具備前開「集會」之要
件,自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
丙、核被告趙貴忠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所以至屏東縣政府聚眾集會,係因其賴以生存之地區,將因瑪家水庫之興建而喪失,故率群眾以「請願」之名而為集會,在屏東縣政府集會之過程理性平和,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健順
(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上訴)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昭錡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余筱菁 女 69年12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抵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余筱菁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依明顯合理之確信,認為交付審判程序相關法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4項之規定(按即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大法官前開解釋之意旨,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即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如附件所示。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附件四: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3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以交付審判之裁定取代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已與「審檢分立」之原則相悖離;
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當法院准予交付審判必須認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門檻,無異於法院已先為有罪裁判之預斷,與公平審判程序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第 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提出聲請,就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規定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交付審判裁定下視為案件提起公訴之法律效果,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並刪除原系爭規定之內容,是就系爭規定部分,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而無解釋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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