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 (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七)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 (八)爰審酌被告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峰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峰毓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售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國晏」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後街67巷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邱國晏」,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因而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陳碧娥,佯稱:其為陳碧娥朋友「余太太」,現因貸款還沒下來,急需借款週轉云云,陳碧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陳碧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實施轉帳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時陳稱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1萬元,係屬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91號
被 告 劉峰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峰毓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出售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國晏」(下稱「邱國晏」)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且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園後街67巷口,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邱國晏」,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因而取得現金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陳碧娥,佯稱:其為陳碧娥朋友「余太太」,現因貸款還沒下來,急需借款週轉云云,陳碧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陳碧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峰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0年9月23日合金光復字第1100002867號函所附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25日合金總電字第1102106876號所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0年11月30日合金光復字第1100003665號函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峰毓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所得上揭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