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1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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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鑫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陳米秦、鍾忻紘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申辦之帳戶予他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再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申辦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

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詐欺集團之正犯,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受詐欺集團話術所引誘,對於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非法利益,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其主觀、客觀上之惡性,與真正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相較,均較為輕微。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林鑫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魁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良辰」之成員,向陳米秦佯稱可加入「冠軍國際」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使陳米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3日21時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林鑫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
嗣陳米秦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米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鑫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米秦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米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林鑫魁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5066號
被 告 林鑫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及掩飾渠等因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由集團成員以暱稱「han」、「DADA」、「許瑞豪」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鍾忻紘誆稱: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云云,致鍾忻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9年6月25日17時38分許,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鍾忻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鑫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 且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知悉其帳戶提款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忻紘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兆豐銀行110年8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618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宜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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