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PASUPULATIBHANUSAI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 二、案經陳秀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PASUPULATIBHANUSAI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00007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PASUPULATIBHANUSAI所為,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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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UPULATI BHANU SAI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ASUPULATI BHANU SA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PASUPULATI BHANU SAI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該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初起,即與陳秀錦聯繫,佯稱有包裹卡在海關,須繳納疏通費用云云,致陳秀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5,000元,匯至PASUPULATI BHANU SAI之上開帳戶。
PASUPULATI BHANU SAI再依該不詳詐欺者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PASUPULATI BHANU SAI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
嗣因陳秀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PASUPULATI BHANU SAI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秀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00007877號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秀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ASUPULATI BHANU S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時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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