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29,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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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被害人高靖涵、郭美黛所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娟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租借每月5期,每期6天,1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鞠靜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但黃子娟並未實際獲有代價)。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仍在上開帳戶內,未被車手提領;

起訴書附表錯誤之處,已經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子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數人財產法益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高靖涵、郭美黛受詐而匯入之款項雖未經車手提領,然於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際,詐欺集團對該帳戶擁有實力上之支配,自應認於高靖涵、郭美黛將款項匯入之時,詐欺集團之犯行即已既遂。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自己之私利,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得利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高靖涵、郭美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而非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提供帳戶之被告,被告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內,該處罰者,應係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復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其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謹記教訓,此後務必切記不能任意再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㈦高靖涵、郭美黛匯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即時被列為警示,故所幸均仍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因可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靖涵、郭美黛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本案於高靖涵、郭美黛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到警示,使詐欺集團無法將贓款轉出,是此時亦未產生金流斷點,當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是認被告本案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符。

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高靖涵 以臉書客服人員來電,聲稱因疏失將訂購服裝誤設成12筆訂單,隨即接到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教導如何解除取消訂單,使高靖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以ATM轉帳1萬9,01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 郭美黛 接獲臉書不詳人稱有在臉書上購買商品,要幫忙提供升級服務,若不升級將會從郭美黛所有之帳戶扣款8,880元,使郭美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㈡於109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匯款(跨行存款)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7號
被 告 黃子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租借每帳戶每月5期,每期6天,1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以店到店的方式寄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新興店),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鞠靜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述金融帳戶。
嗣其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靖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帳務人員要審核我的帳戶,審核過會寄加工材料給我等語。
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靖涵、被害人郭美黛等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郭美黛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內容、告訴人高靖涵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二)被告固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用於做家庭代工需求云云,然查,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晴雯」之對話內容,足認其係為租借帳戶給對方為目的,以獲得
報酬。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
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
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
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
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
或金融業者追查等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
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
常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即可領錢,而無
庸提供任何勞務,顯見被告可預見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惟
仍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特定財
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再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
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
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批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值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高靖涵 以臉書客服人員來電,聲稱因疏失將訂購服裝誤設成12筆訂單,隨即接到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教導如何解除取消訂單,使高靖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20時58分許,以ATM轉帳19,012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郭美黛 接獲臉書不詳人稱有在臉書上購買商品,要幫忙提供升級服務,若不升級將會從被害人郭美黛所有之帳戶扣款8,880元,使郭美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09年11月5日17時42分許,以ATM轉帳29,988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二)109年11月5日19時許,以臨櫃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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