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 (三)被告葉家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 (四)被告以一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
-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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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均更正為「葉家泓明知黃敏漢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係用於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第7行「帳戶資料」均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致王聰鎮陷於錯誤」更正為「致黃義展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葉家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聰鎮、黃義展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造成2名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偵訊時陳稱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2萬5000元,係屬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葉家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黃敏漢(音同)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黃敏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0日8時許,以電話與王聰鎮聯絡,佯稱其所有之鴿子遭擄,需支付1萬元鴿子才能獲釋云云,致王聰鎮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葉家泓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王聰鎮付款後所有之鴿子仍未獲釋,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聰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家泓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聰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王聰鎮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葉家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家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員黃敏漢(音同)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黃敏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3日15時許,以電話與黃義展聯絡,佯稱其所有之鴿子遭擄,需支付2萬元鴿子才能獲釋云云,致王聰鎮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5分許,轉帳7030元至上開葉家泓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黃義展付款後所有之鴿子仍未獲釋,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家泓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義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 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同一帳戶內,與前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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