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簡,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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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犯罪事實:
  4. ㈠、林傳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5. ㈡、案經林鈺靜、葛俊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梁淑
  6. 二、證據:
  7. ㈠、被告林傳偉於偵查時之自白(10311號偵卷第37頁、1410
  8.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靜、梁淑娟、葛俊暉於警詢時之證述(1272
  9.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通訊
  10. ㈣、證人即告訴人梁淑娟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 ㈤、證人即告訴人葛俊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數
  12. 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70420號函
  13. 三、論罪科刑:
  14.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15.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16.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7. ㈣、刑之減輕事由:
  18.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19. 四、沒收:
  20.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21. ㈡、又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交由該
  2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23.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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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11號、第1272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傳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及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不知情女友黃羽頡(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使上開2個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林鈺靜、梁淑娟、葛俊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

嗣林鈺靜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鈺靜、葛俊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梁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傳偉於偵查時之自白(10311號偵卷第37頁、14105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靜、梁淑娟、葛俊暉於警詢時之證述(12727號偵卷第6頁、10311號偵卷第4頁、14105號偵卷第4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及詐騙網站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2727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梁淑娟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311號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葛俊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數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4105號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70420號函及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0年8月23日新竹營密字第11050030121號函及所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各1份(10311號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14105號偵卷第14頁至第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傑」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再者,上開2個帳戶由被告申辦使用或持有,被告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阿傑」,該2個帳戶之控制權即由「阿傑」享有,是縱該2個帳戶之戶名仍分別為被告及被告友人黃羽頡,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由2人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告訴人林鈺靜等3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上開2個帳戶之「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告訴人林鈺靜等3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予「阿傑」使用,「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告訴人林鈺靜等3人所轉帳匯入之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2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葛俊暉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如上。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不思深究即輕率提供其及友人黃羽頡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告訴人林鈺靜等3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1 林鈺靜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阿冠」、「張嘉祥」結識林鈺靜,並佯稱可協助參與投資外幣賺錢云云,致林鈺靜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林鈺靜於110年5月28日19時46分(聲請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林鈺靜於110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林鈺靜於110年5月28日19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林鈺靜於110年5月29日0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2 梁淑娟 於110年6月28日早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年份及時間,應予更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梁淑娟胞弟撥打LINE予梁淑娟,謊稱因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梁淑娟誤信為真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梁淑娟於110年6月28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福和分行,臨櫃匯款92萬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
3 葛俊暉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47分許,以LINE暱稱「HR-張依琳」、LINE帳號「xp0062」向葛俊暉佯稱:可加入蝦皮購物網站代拍員,依指示匯款賺取傭金云云,致葛俊暉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葛俊暉於110年7月23日2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4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3日2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8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3日23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0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3日2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6,0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4日00時0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9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4日00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4,9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4日0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2,0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4日1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6,000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葛俊暉於110年7月24日21時0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傳偉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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