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15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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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復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張皓榮前因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蔡雨蓁,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62、11321、12398號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而本案檢察官同是起訴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透過「洪紹偉」轉交予蔡雨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且係於111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檢察官本案起訴內容與前案之帳戶相同,交付之對象亦同一,縱使被害人有所不同,亦應認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屬於上揭所述之同一案件。

則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罪嫌,既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王張皓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張皓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紹偉」,再由「洪紹偉」轉交予蔡雨蓁(其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許雯琳於110年5月10日,在手機app交友軟體,認識「張曉偉」之人,對其佯稱:「加入BVP app投資理財,可以賺錢」等語,致許雯琳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23時3分許、5月12日20時9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許季暐於110年5月1日,在CMB app交友軟體,認識「CAVIN」之人,經其介紹後加入LINE暱稱「冰」為好友,對其佯稱:「加入BVP app投資理財,可以賺錢」等語,致許季暐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15時23分許、110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三)陳依平於110年4月中旬,在派愛族app交友軟體,認識「追逐」之人,後加入LINE暱稱「俊毅」為好友,對其佯稱:「加入Bainance.BO 平台投資理財,可以賺錢」等語,致陳依平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2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25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四)孟昱苓於110年4月24日,在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子豪」之人,後加入LINE暱稱「陳子豪」及自稱「BV+客服人員」、LINE 暱稱「BV+」為好友,對其佯稱:「加入BV+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孟昱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9日22時23分、110年5月9日23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515元、4萬2,265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號內。
(五)黃紫瑀於110年5月初,在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孫文」之人,後加入其LINE好友,對其佯稱:「加入HBJG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黃紫瑀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8日18時18分、110年5月9日11時57分、110年5月12日21時27分、110年5月12日21時28分、110年5月12日21時32分、110年5月14日15時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265元、3萬1,515元、5萬15元、5萬15元、2萬2,865元、47萬2,515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六)潘曼寧於110年4月底,在交友軟體「拍拖」,認識「吳冠哲」之人,加入LINE暱稱「吳冠哲」及自稱「優良USDT幣商人員」為好友,對其佯稱:「加入BV+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潘曼寧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0時27分許、110年5月11日0時29分許、110年5月11日0時37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元、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七)周廷偉於110年4月30日,在PAKTOR app交友軟體,認識「李宇辰」之人,後加入LINE暱稱「Alan」者對其佯稱:「加入Fdlity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周廷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25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八)林靜薏於110年4月底,自行加入「Bitpanda虛擬貨幣平台」APP,該平台之客服人員LINE暱稱「克服充值中心」、「USDT優質幣商」之人,對其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林靜薏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19時10分許,以操作ATM轉帳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九)黃耀霖於110年5月11日,在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佳雯」之人,對其佯稱:「加入Fdlity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黃耀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14時31分許,以操作ATM轉帳3,25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十)林昱亘於110年4月30日,在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李莉-Marilyn」之人,對其佯稱:「加入網站tgwinerlls.com投資,可以賺錢」等語,致林昱亘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17時14分許、110年5月7日21時6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十一)戴邦霖於110年5月1日,在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逸飛」之人,後聽其介紹加入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為好友,對其佯稱:「加入BVPapp投資美國樂透,可以賺錢」等語,致戴邦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2日23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14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十二)郭家瑋於110年4月20日,在TINDER交友軟體,認識「yoki」之人,對其佯稱:「加入FdlityEX平台投資虛貨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郭家瑋陷於錯誤,聽從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者指示,於110年5月6日21時38分、110年5月6日21時53分許、110年5月8日22時2分及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7,494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許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許季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依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孟昱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紫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潘曼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周廷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耀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邦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郭家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後,移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張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以5,000元代價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蔡雨蓁,惟辯稱:我當時沒工作又快要當兵,被告說借帳戶給她做虛擬貨幣交易,每月就可以賺5,000元,我想說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二) 1、告訴人許雯琳、許季暐、陳依平、孟昱苓、黃紫瑀、潘曼寧、周廷偉、黃耀霖、戴邦霖、郭家瑋及被害人林靜薏、林昱亘(下簡稱告訴人許雯琳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雯琳等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告訴人許雯琳等人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雯琳等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前揭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被告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雯琳等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其中數筆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張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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