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18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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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1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豪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即附件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追加起訴書即附件二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如起訴書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數次犯行間,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行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徐世宏、告訴人吳敏祥、林明儀、許源丞成立調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各次詐欺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炸雞店員工,約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吳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穩定,有積欠信用卡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雖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坦認在卷,惟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之賠償總額達25萬元,並已逐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未流存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和(調)解條件 1 111年度附民字第548號和解筆錄: 被告孫豪健願給付原告吳敏祥新台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共分十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孫豪健願給付聲請人林明儀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4月15日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林明儀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源丞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4月15日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入聲請人許源丞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世宏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4月15日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匯入聲請人徐世宏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
被 告 孫豪健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健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尋找兼職工作,並透過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小姐」聯繫自稱「陳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自有帳戶,待有款項匯入即提領交付指定之人、每次提領所得報酬為提領數額3%,並可直接由提領之匯款中扣領。
孫豪健得知工作內容及報酬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此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會計業務顯然有異,且無以提領次數做為支付報酬之依據,又須待命領款後將款項在外交由不相識之他人而非交回公司,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所經手之款項顯係不法所得之贓款。
竟仍於109年12月21日,提供其所聲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人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向吳敏祥佯稱係吳敏祥友人,因有急用欲借款,致吳敏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孫豪健上開銀行帳戶內。
孫豪健旋依年籍不詳綽號「劉家維」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之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0萬元,復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嗣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大同街23巷口將14萬7,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餘3,000元做為提領報酬。
嗣吳敏祥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敏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豪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敏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資料、報案紀錄。
(三)被告上開銀行之往來明細及相關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所犯上開3罪嫌,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犯罪所得共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51號
被 告 孫豪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案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勇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184號案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健於民國109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因而獲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下稱「慧」)之人可提供兼職工作,內容為提供自有帳戶,待有款項匯入即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可直接由匯款中扣領報酬,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此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會計業務顯然有異,所經手之款項顯係不法所得之贓款,竟仍同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開其他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豪健於109年10月14日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慧」,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candy」之名義,向許鴻佑佯稱:如欲與其見面,需存入網站金幣為保證金云云,致許鴻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黃威壹(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黃威壹再將該帳戶內之7萬元匯至孫豪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孫豪健旋依「慧」之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8分許,從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轉帳6萬9,254元至其他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746元(計算式:70,000-69,254)。
㈡於109年10月20日起,以LINE暱稱「Candy」名義結識張恆瑄,並佯稱:如欲與其見面,需繳納擔保金云云,致張恆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8分許起,陸續匯款3萬1,000元、4萬1,000元至黃威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黃威壹再將該帳戶內之7萬1,000元匯至孫豪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孫豪健旋依「慧」之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從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轉帳7萬元至其他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1,000元。
(計算式:71,000-70,000)㈢於109年9月16日起,以LINE暱稱「姍姍來也」名義結識林明儀,並佯稱:如欲與其見面,需存入網站金幣為保證金云云,致林明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7萬2,000元至黃威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黃威壹再將該帳戶內之14萬2,000元匯至孫豪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孫豪健旋依「慧」之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從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轉帳7萬元、7萬元至其他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142,000-70,000-70,000)。
㈣於109年11月3日起,以LINE暱稱「Candy」」名義結識許源丞,並佯稱:需先行繳納約會保證金,始可相邀碰面云云,致許源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10萬8,000元至黃威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黃威壹再將該帳戶內之17萬8,000元匯至孫豪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孫豪健旋依「慧」之指示,於109年11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從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轉帳17萬7,804元至其他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942元(計算式:178,000-177,804)。
㈤於109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sunshine」名義結識徐世宏,並佯稱:需借錢繳納貨款云云,致徐世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39分許,分別匯款25萬元、45萬元至孫豪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孫豪健旋依「慧」之指示,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36分許、10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109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從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分別轉帳22萬6,650元、4,663元、4,663元、4,710元、43萬2,530元、1萬4,500元至其他帳戶,並因而取得報酬9,314元(計算式:250,000-226,650-4,663-4,663-4,710)、2,970元(計算式:450,000-432,530-14,500)。
嗣許鴻佑、張恆瑄、林明儀、許源丞、徐世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張恆瑄、林明儀、許源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本署111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起訴書。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壹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鴻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恆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儀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許源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㈦證人即被害人徐世宏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㈧證人黃威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孫豪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及LINE暱稱「慧」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對被害人許鴻佑等5人財產法益受損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財產法益受損之人數為準,予以分論併罰。
末被告於本案每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從中獲取之報酬共1萬6,972元(計算式:746+1,000+2,000+942+9,314+2970),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孫豪健前因詐欺等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緝字第1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勇股以111年度原金訴字184號案審理中,本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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