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4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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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定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天」之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飲料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當面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約定以淨利分紅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假冒公務員向許要淑佯稱因冒領健保費須配合監管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要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至新光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定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不同,且被告未曾入監矯正執行,本案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對許要淑之被害金額,更是分毫未取。

實則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並承擔賠償責任之人,絕對係真正對許要淑施以詐術、取得贓款之詐欺集團正犯,並非係為賺取外快,而受詐欺集團話術引誘之被告。

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被告主觀預見或得以控制之範圍內,畢竟被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對於詐欺集團後續如何施用詐術、如何實施犯罪行為,被告根本無從知悉。

有些幫助詐欺之被告,交付帳戶後僅造成數千元之損害,有些幫助詐欺之被告,就會造成如本案被告一樣之結果,純粹是看行為人之運氣,本院認實在不宜以後續款項匯入之多寡,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應該處罰者,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

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絕不會再犯之意思,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經本次教訓後,能謹記不要再將自身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等交予其他人使用。

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許要淑將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轉出帳號並登載在交易明細表上,是此時檢警仍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未產生金流斷點,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是認被告本案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 告 林定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平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天」之指示,於109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飲料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當面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約定以淨利分紅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8時許,假冒公務員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許要淑佯稱其因冒領健保費須配合監管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要淑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22日14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林定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許要淑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要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定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的,外號叫「小天」,他一開始說要美金投資,後來說做線上博弈使用,我說我有很多帳戶,就借給他,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給他,每個月可以給我淨利多少,但一開始我是出於好心才借給他,後來他才跟我說分紅的事等語。
(二) 1.告訴人許要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
(三)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定平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金融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若確實基於正當理由出借帳戶,不可能對於出借人之資訊毫無知悉與查證,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小天」之資訊,已難認2人間有何信賴基礎可使被告基於情誼出借帳戶。
又我國明文規定賭博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帳戶可能作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預期與存疑,然被告卻未對淨利分紅乙節進行詳細詢問或查證,其對款項來源毫不在乎,顯係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足認被告顯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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