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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帛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帛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帛洋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惟辛帛洋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旺」(即暱稱「小陳」之成年人,以下均稱「小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辛帛洋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依「小陳」指示,以拍照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與「小陳」約定自其臺銀帳戶提款交付可獲得所提款項2%之報酬。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雯」,自110年10月2日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詐騙陳宥霖,致陳宥霖陷入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312元至上開臺銀帳戶;
辛帛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竹北店對面停車場搭載「小陳」,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自臺銀帳戶臨櫃提領34萬元,並於提款時將手機交由「小陳」管制及刪除對話紀錄,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小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陳宥霖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帛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霖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911號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人陳宥霖手機顯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偵字第5911號卷第13頁)、被害人陳宥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5911號卷第45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第5911號卷第52至55頁)、銀行及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擷圖12張(偵字第5911號卷第77至79頁)、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12年3月25日武昌營密字第11250002451號函暨其附件取款憑條1紙(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就詐欺部分所犯罪名,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通訊軟體暱稱「旺旺」之人跟「小陳」是同一個人,沒有「小廖」這個人,都是「小陳」叫我提領,我去領錢是「小陳」跟著我去,並且在車上等我。
「小陳」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偵字第5911號卷第65至67頁),且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詐騙告訴人之人即通訊軟體暱稱「蔡靜雯」之人,與「旺旺」、「小陳」、「小廖」為不同人。
綜合上開事證,僅能認定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旺旺」之人(即暱稱「小陳」之人)指示被告領取款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除了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外,尚知悉有其他共犯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犯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13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洗錢、詐欺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依約履行而未賠償任何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128頁),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提領一天可以分得2,000元,且還能依據我當天提領的金額抽成2%,我依指示提領4天,共計6次,獲利接近30,000元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我替他們領錢可以有2至3%報酬,我拿到3萬元至4萬元獲利等語(偵字第5911號卷第4至5、65至66頁),足認被告本案確有獲得提領金額至少2%之報酬。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全部博奕的金額完成後才會一次領報酬,故本件沒有領到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相逕庭。
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係因缺錢而涉犯本案等語(偵字第5911號卷第66頁),倘若被告提領金錢並未獲得報酬,何須聽從指示搭載「小陳」從新竹縣前往臺北市臨櫃提領交給對方,且何須在警詢、偵查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取得報酬等語較為可採,堪認本案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係為提領金額之2%。
是依被告所供陳之前揭計算報酬方式計算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986元【計算式:49,312×0.02=98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交付給「小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字第5911號卷第65頁反面),是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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