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志賢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2時31分許,在新竹縣○○
- 二、案經蔡可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靡靡之音」該人,
- 二、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帳
- 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四、關於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至被告雖表示曾依「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帳戶內
-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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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賢
居新竹縣○○鄉○○路00號0樓(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志賢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2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5樓居所,以網路連線方式,將身分證、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帳號「know80000000oo.com.tw」並下載幣託公司APP平台以利購買虛擬貨幣;
幣託公司遂於109年9月23日17時3分許驗證邱志賢之會員資格通過,並將該公司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下稱遠東虛擬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邱志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欲向幣託公司買賣虛擬貨幣僅可由邱志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或匯出上開對應虛擬銀行帳戶);
其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其已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身分不詳、帳號暱稱為「靡靡之音」之成年人。
嗣「靡靡之音」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可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金額匯入邱志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而邱志賢明知蔡可姍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轉帳之目的均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靡靡之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靡靡之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轉帳或提領蔡可姍受訛詐所匯之款項得手,再依「靡靡之音」所指定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Bitcoin),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靡靡之音」名下之比特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2萬元不法所得。
嗣蔡可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可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邱志賢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第79頁以下),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靡靡之音」該人,嗣依「靡靡之音」指示將告訴人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萬元轉帳或提領,再依「靡靡之音」指示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Bitcoin),再轉至「靡靡之音」名下之比特幣帳戶內,並獲取2萬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都是聽「靡靡之音」指示行事,幫「靡靡之音」的客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我已經幫「靡靡之音」打工好多年,並無其他違法情事,我也有跟「靡靡之音」說我不做非法事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帳號暱稱為「靡靡之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蔡可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0萬元至被告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再購買比特幣轉匯至「靡靡之音」指定比特幣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可姍於警詢指證(見偵9547卷第10至1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9547卷第32至55頁、第55頁反面)、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547卷第73至10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5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547卷第12至15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見偵9547卷第113至124頁)附卷供參,足徵上情為真。
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㈠被告固自始陳稱係幫「靡靡之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帳、提領相關款項,要無詐欺之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虛擬金融帳戶帳號之繳費條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害人將款項繳入該虛擬帳戶內,代收公司將款項撥款轉存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再購入遊戲幣儲值至詐欺集團遊戲帳號,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第9547號卷第65頁)。
有鑑於前案經驗,被告當可知悉縱令「靡靡之音」以代購虛擬貨幣為由,其亦不能將帳戶資料輕易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遑論提領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實際獲得詐騙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然被告全然無視前案教訓,仍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不認識之「靡靡之音」該人,並依照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且從被告與「靡靡之人」對話中,「靡靡之音」與其討論幣託帳戶單日有100萬元限額之事,「靡靡之音」提及擔心帳號被停權,被告表示違法就會被封,「靡靡之音」要被告詢問客服,被告甚且表示「這個別問、問了反而被關注」(見偵第9547號卷第83至88頁),若被告確信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何以不敢詢問客服,且流入本案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無不知有高度可能係遭詐騙款項,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姑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照指示轉帳、提領款項,顯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帳領款並購買比特幣再轉給「靡靡之音」,業對於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依指示轉帳領款購幣轉讓係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遂行詐騙犯行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雖辯稱並無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蔡可姍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被告依照指示將款項轉帳、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給「靡靡之音」,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被告既已可預見提領款項為詐騙款項,卻仍依指示提領並交予他人,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自具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至被告雖表示曾依「靡靡之音」指示轉帳1萬元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藉此找到「靡靡之音」該人(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院亦相同認定被告係將款項所購得之比特幣交予「靡靡之音」,是「靡靡之音」該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領款購買比特幣行為觸犯前開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可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隨後依照指示轉帳領款購幣交付他人,該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依指示轉帳領款購幣交付之舉亦可能為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其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其將存入該帳戶內款項轉帳領款購幣交付,實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洗錢及詐欺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轉帳領款購幣交付,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案發迄今獨居,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被告雖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但被告業已將其中108萬元款項購幣交付「靡靡之音」,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所保留之2萬元,係其犯洗錢罪取得之財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雖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購買比特幣之金額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0頁反面) 1 蔡可姍 於111年3月8日,在網路上求助反詐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IFC USD rcovery」之人,向蔡可姍佯稱:追回金流匯款才能代為操作云云,致蔡可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轉帳1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於111年3月22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9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⒉於111年3月23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9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⒊於111年3月24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⒋於111年3月25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⒌於111年3月26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⒍於111年3月27日操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其遠東虛擬帳戶 ⒎於111年3月28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5,000元 將左列⒈至⒍匯至遠東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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