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彥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
- 二、案經蕭利霖、蘇暐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 (三)刑之減輕:
-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9、1321號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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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62、963、9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9、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超商內、臺北某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處,以約定提供帳戶供每筆資金流通轉帳數額之百分之1為獲取報酬之代價,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使用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胡榮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由檢警另行偵查)。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利霖、蘇暐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富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姿惠、林致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致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彥均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即被害人蕭利霖(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82號偵查卷《下稱110偵7382卷》第7至9頁)、蘇暐程(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7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0857卷》第5至8頁)、王富美(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1455卷》第6頁)、王姿惠(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9號偵查卷《下稱111偵589卷》第7至9頁)、林致均(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321卷》第10至1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1725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等資料(見110偵7382卷第47至76頁、第144至145頁)。
3、證人蕭利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及詐騙紀錄(見110偵7382卷第10至16頁、第18至23頁)。
4、證人蘇暐程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0857卷第9至22頁)。
5、證人王富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及詐騙紀錄(見110偵11455卷第26至31頁、第33頁、第36至37頁、第40至79頁)。
6、證人王姿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詐騙紀錄(見111偵589卷第39至43頁、第52至59頁)。
7、證人林致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及詐騙紀錄(見111偵1321卷第8頁、第13至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等5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9、13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與權利,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也未在學、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等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1、23、5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蕭利霖 於110年2月18日14時許起,由LINE暱稱「總顧問-Teresa」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biintro.com)幫忙操作可獲利或需匯款項分析費用云云,致蕭利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23日11時10分許,匯款4萬1,800元。
㈡ 蘇暐程 於110年1月8日起,由LINE暱稱「玥.cherry」、「張俊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千禧娛樂」賭博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蘇暐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23日2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㈢ 王富美 於110年2月22日12時許起,經由臉書刊登「天囍娛樂城廣告」,由LINE暱稱「D.B.A數據魔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千禧娛樂」賭博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王富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0年2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0年2月23日20時2分許,匯款1萬元。
㈣ 王姿惠 於110年2月7日起,使用LINE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金鼎娛樂城網站(http://www.jd1689/net/)註冊為會員,需支付會員費1萬元,可操作獲利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王姿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23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0年2月24日1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0年2月24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㈤ 林致均 於110年2月22日16時13分許,以IG刊登「聚寶聯合國際彩票博弈投資網」並由LINE暱稱「jubo61」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並投資博弈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致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0年2月23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0年2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0年2月23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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