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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應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某時許…」、第15至16行應更正「…於109年9月27日某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林國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揚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提供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前,以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交付予綽號「阿勇」即謝合順(另簽分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謝合順取得林國揚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標」成年男子。
嗣該綽號「阿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以自稱某網路店家身分,打電話向陳怡君佯稱:因其超商取貨單簽名有誤,將造成12期扣款設定,需依指示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7時7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9元、2萬2,123元至林國揚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陳怡君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林國揚上開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852號及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0186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帳戶變更、存簿掛失補副、晶片金融卡變更申請等資料、被告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被告林國揚申設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怡君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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