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61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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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陳岳崧



温彥鈞



林哲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並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55、3888、9947號、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免訴(110年度金訴字第97、16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檢察官再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偵第10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庚○○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己○○、庚○○、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己○○、庚○○、丁○○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等人分別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共同正犯及「誠信做事」、「一一」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等人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人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故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等人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甲所示之財產數額,為其等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就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部分,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等分別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等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等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等人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到1.5等語(院金訴更一卷二第91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獲取之報酬達百分之1.5,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定被告乙○○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故而可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己○○於本院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等語(院金訴97號卷第142頁),故而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院金訴更一卷二第92頁),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庚○○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被告丁○○於本院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百分之1等語(院金訴更一卷一第447頁),故而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子維、沈郁智、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昭德、沈郁智、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流向 備註 1 告訴人 黃薰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1時27分許,利用簡訊,向黃薰儀謊稱:可透過LINE與「澳門銀河客服」聯繫,取得投資訊息云云,使黃薰儀經聯繫「澳門銀河客服」後,誤信投資管道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109年4月14日17時許、15萬元 ⒉109年4月16日15時49分許、15萬元 ⒈109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⒉109年4月17日3時44分許,跨行轉入「乙○○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1至5為起訴書附表一即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3128號;
110年度偵字第670、943號、編號1至14為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行為人 乙○○ 己○○ 庚○○ 2 告訴人 陳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陳志宏後,向陳志宏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志宏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109年4月14日21時9分許、3萬1000元 ⒉109年4月20日22時22分許、6萬1000元 ⒈109年4月15日3時43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⒉109年4月20日22時28分許,由庚○○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機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取款8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 行為人 乙○○ 己○○ 庚○○ 3 被害人 鍾玲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鍾玲杰後,向鍾玲杰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澳門博弈產業獲利云云,使鍾玲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109年4月11日13時4分許、5萬元 ⒉109年4月11日13時5分許、2萬9,000元 ⒊109年4月13日8時35分許、5萬元 ⒋109年4月14日16時1分許、5萬元 ⒌109年4月17日13時42分許、10萬元 ⒍109年4月17日13時44分許、4萬8000元 ⒈109年4月11日19時54分許,跨行轉入「乙○○台新銀行帳戶」 ⒉109年4月13日15時35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⒊109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⒋109年4月17日14時53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 行為人 乙○○ 己○○ 庚○○ 4 告訴人 洪煒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煒翔後,向洪煒翔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使洪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⒈109年4月20日14時8分許、10萬元 ⒉109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10萬元 ⒊109年4月22日9時45分許、10萬元 ⒋109年4月22日9時47分許、10萬元 ⒌109年4月22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⒍109年4月22日10時8分許、10萬元 ⒈109年4月20日14時57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⒉109年4月22日13時36分許,跨行轉入「乙○○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 行為人 乙○○ 己○○ 庚○○ 5 告訴人 林楷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楷恩後,向林楷恩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使林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3萬元 109年4月17日3時44分許,跨行轉入「乙○○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 行為人 乙○○ 己○○ 庚○○ 6 告訴人 林泳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某時許,利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林泳辛後,向林泳辛謊稱:伊係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江子軒」,其無意間發現博彩系統有漏洞,可伺機下注賺錢云云,使林泳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台中商銀帳戶」內 ⒈109年4月17日15時29分許、10萬元 ⒉109年4月17日15時31分許、1萬6100元 ⒈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威智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22時2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15萬元 ⒉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跨行轉入9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 為起訴書附表二即109年度偵字第12385號、其中廖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 行為人 乙○○ 己○○ 庚○○ 丁○○ 廖威智 7 告訴人 吳昭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某時許,化名「陳安邦」,利用LINE結識吳昭蓉後,持續向吳昭蓉謊稱:可匯款下注香港彩券,伊有辦法百分之百中彩及已中彩,須匯手續費請領彩金云云,使吳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4日10時16分許、3萬元 廖威智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帳至「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曾丞富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取款35萬元上繳被告乙○○ 為起訴書附表三即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其中曾丞富所涉部分已判決確定,廖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 乙○○ 己○○ 廖威智 曾丞富 8 告訴人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初起至同年0月間止,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交往名義邀約陳淑娟投資,使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10時5分許、24萬358元 109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編號8至10為起訴書附表四即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2092號,庚○○、丁○○、廖威智所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行為人 乙○○ 己○○ 庚○○ 丁○○ 廖威智 9 告訴人 林宛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邀約林宛宙投資,使林宛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40萬元 ⒈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威智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22時2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15萬元 ⒉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跨行轉入9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同上 行為人 乙○○ 己○○ 庚○○ 丁○○ 廖威智 10 告訴人 曾薳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邀約曾薳袀投資,使曾薳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22時36分許、3萬元 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跨行轉入9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同上 行為人 乙○○ 己○○ 庚○○ 丁○○ 廖威智 11 被害人 成玟涓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起,透過電話與成玟涓聯絡,佯稱:如經由其所屬投資公司投資,可獲取豐厚報酬云云,使成玟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4日17時56分許、23萬元 ⒈廖威智於109年5月4日17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
於同日17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 ⒉廖威智於109年5月4日19時41分至4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五、其中曾丞富所涉部分已判決確定,廖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 乙○○ 己○○ 廖威智 曾丞富 12 告訴人 沈仕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仕軒聯絡,佯稱:可利用APP軟體「MetaTrader4」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沈仕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29日9時13分許、1萬元 廖威智於109年4月29日11時26分許,轉帳至「乙○○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六,其中乙○○所涉部分已判決確定,廖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 行為人 乙○○ 己○○ 廖威智 13 告訴人 黃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中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派愛族APP,以帳號「活在當下」之人結識黃雅竹,相識一段時間後更以通訊軟體LINE加黃雅竹為好友,並向黃雅竹佯稱:其真實姓名名為「林哲斌」,職業係電腦工程師,目前在「聚富」網路投資平台從事工作,並透過其在該投資平台虛擬帳號有鉅額款項之手法,營造出前揭投資平台可於短期內獲取暴利之假象以示黃雅竹云云,致黃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20日10時49分許、20萬元 ⒈己○○指示庚○○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由己○○於不詳時間,在東元綜合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前揭10萬元款項交付予乙○○ ⒉於109年4月20日16時許,庚○○轉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黃雅竹所匯入之剩餘10萬元款項,共計100萬元不明來源款項轉帳至「乙○○郵局帳戶」內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55、3888號 行為人 乙○○ 己○○ 庚○○ 14 告訴人 謝惠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7日起,以「李建東」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謝惠慈聯繫,虛偽招攬謝惠慈投資房地產,致謝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奕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29日10時59分許、15萬元 輾轉將該款項交予「誠信做事」、「一一」 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己○○、庚○○非本案起訴之範圍 行為人 乙○○ 己○○ 庚○○ 1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網站對丙○○誆稱邀約投資、下注博弈可以賺錢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台新銀行帳戶」、「辛○○中信銀行帳戶」、「溫彥鈞中信銀行帳戶」內 ⒈109年3月24日14時40分、3月25日16時23分、1萬元、3萬元 ⒉109年4月10日2時29分42秒、10萬元 ⒊109年4月10日2時29分53秒、10萬元 ⒋109年4月10日2時42分28秒、10萬元 ⒌109年4月10日2時42分34秒、10萬元 ⒍109年4月10日13時42分、15萬9,912元 ⒎109年4月20日16時、1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辛○○由本院另行審結、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行為人 乙○○ 己○○ 庚○○ 丁○○ 辛○○ 1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交友網站對甲○○誆稱投資澳門博弈可以賺錢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台新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24日19時49分、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辛○○由本院另行審結、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行為人 乙○○ 己○○ 庚○○ 丁○○ 辛○○ 1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透過交友網站對戊○○誆稱邀約投資、下注博弈可以賺錢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台新銀行帳戶」內 109年3月24日11時、3萬2000元 己○○於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成功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金額) 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辛○○由本院另行審結、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行為人 乙○○ 己○○ 庚○○ 丁○○ 辛○○ 18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透過交友網站對壬○○誆稱邀約投資、下注博弈可以賺錢等語,使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台中商銀帳戶」內 ⒈109年4月16日13時57分、22萬元 ⒉109年4月17日10時52分、38萬2000元 丁○○於109年4月17日12時29分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0號台中商銀-新豐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辛○○由本院另行審結、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行為人 乙○○ 己○○ 庚○○ 丁○○ 辛○○ 19 告訴人 廖玲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玲君佯稱投資國肽生技公司可獲穩定報酬,須先給付投資本金,及須繳付稅金、保證金、保釋金等費用,方能領取投資報酬云云,致廖玲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丁○○台中商銀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11時24分許、79萬元 乙○○再透過己○○指示林哲永將台中銀行帳戶中之75萬元網路轉匯至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行為人 乙○○ 己○○ 丁○○ 附表乙:
編號 對應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甲編號1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甲編號2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甲編號3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甲編號4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甲編號5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甲編號6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甲編號7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甲編號8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甲編號9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甲編號10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甲編號11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甲編號12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甲編號13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甲編號14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甲編號15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甲編號16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甲編號17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甲編號18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甲編號19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
第8765號
第12385號
第12919號
第13128號
第13521號
110年度偵字第99號
第621號
第670號
第943號
第2079號 第209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警詢陪偵)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威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丞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自行招募己○○、曾丞富(上1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陸續透過己○○招募庚○○、丁○○及廖威智(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乙○○自行或指示己○○出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由乙○○提供自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乙○○郵局帳戶」)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供車手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乙○○則不定時登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查詢是否有贓款入帳及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等情,再依贓款入款進度,自行或透過己○○指示曾丞富及庚○○、丁○○及廖威智等人自金融機構帳戶內取款或利用網路ATM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由第一層帳戶再轉至第二層帳戶。
茲分述其等行為如下:
㈠乙○○、己○○、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使黃薰儀、陳志宏、鍾玲杰、洪煒翔及林楷恩(原姓名:林家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次由乙○○通知己○○進款,再由己○○指示庚○○利用自動櫃員機取款或由利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自「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出款項至「乙○○郵局帳戶」或「乙○○台新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一),再由乙○○臨櫃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乙○○、己○○、丁○○、廖威智、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林泳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丁○○在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中商銀帳戶」)內,次由乙○○通知己○○進款,再由己○○指示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威智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起至10時25分許止間,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三立店(下稱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丁○○台中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於109年4月18日0時30分許,轉往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前,將15萬元交付己○○,由己○○再上繳予乙○○,另由己○○指示丁○○於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利用台中商銀網路ATM跨行轉入9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乙○○、己○○、廖威智、曾丞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使吳昭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4日10時16分許,在中華郵政公司中崙郵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匯款3萬元至廖威智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次由乙○○通知己○○進款,再由己○○指示廖威智於同日14時2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將上開3萬元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16萬元至曾丞富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最後由曾丞富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取款35萬元上繳乙○○,以隱匿犯罪所得。
㈣乙○○、己○○與丁○○、廖威智、庚○○(上3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透過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四所示之陳淑娟、林宛宙、曾薳袀聯繫,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陳淑娟、林宛宙、曾薳袀邀約投資云云,使陳淑娟、林宛宙、曾薳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台中商銀帳戶」內,次由乙○○通知己○○進款,再由己○○分頭指示丁○○、廖威智、庚○○為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或跨行轉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騙陳淑娟等3人之犯罪所得。
㈤乙○○、己○○、廖威智、曾丞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五所示之行為,使成玟涓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5月4日17時56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次由乙○○通知己○○進款,再由己○○指示廖威智於同日17時57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單次轉帳10萬元至「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
於同日17時28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單次轉帳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
再由廖威智於同日19時41分至4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交予己○○上繳乙○○;
由曾丞富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取款10萬元,再上繳乙○○,以隱匿犯罪所得。
㈥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7號案件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己○○、廖威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為附表六所示之行為,使沈仕軒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29日9時13分許,利用APP「彰化銀行行動網」,匯款1萬元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次由乙○○通知己○○進款,再由己○○指示廖威智於同日11時26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將上開1萬元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4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薰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陳志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本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洪煒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
林楷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本署;
林泳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吳昭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本署;
陳淑娟、林宛宙、曾薳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署;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沈仕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109年5月24日警詢時及109年8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警詢時不實供稱: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以每月5,000元為價,將「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劉」等詞。
2 被告庚○○110年1月8日警詢時之供述(含提款影像截圖) 被告庚○○坦承先後於109年4月14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新竹地區,持「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將款項上交予被告乙○○或被告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乙○○稱入帳之款項係博弈賭金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薰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薰儀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庚○○持「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5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870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
6 告訴人黃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流。
7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9135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提款影像截圖8張 被告庚○○除提供「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亦先後於109年4月3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在新竹地區,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8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6172號函暨警員製作之提款影像截圖11張 被告庚○○先後於10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新竹地區,持「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9 台新銀行109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915號函所附帳號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及提款影像(以光碟存取)1份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
2.被告乙○○於109年3月至4月間多次臨櫃自帳戶內取款。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暨提款影像(以光碟存取)1份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
2.被告乙○○於109年3月至4月間多次臨櫃自帳戶內取款。
11 中國信託銀行110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6998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及行動轉帳IP位址1份 1.被告庚○○設定「乙○○郵局帳戶」及「乙○○台新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2.被告庚○○依指示利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轉帳。
㈡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庚○○於警詢時固坦承:以每月5,000元為價,將「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被告乙○○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2 被告乙○○109年7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庚○○素未謀面,迄未相識等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宏遭訛詐9萬2,000元之經過。
4 告訴人陳志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5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264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流。
㈢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109年6月13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庚○○於警詢時不實供稱: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以每月5,000元為價,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劉」等詞。
2 證人即被害人鍾玲杰於警詢時之證術 被害人鍾玲杰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3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019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流。
4 被害人鍾玲杰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6張(不含圖1、圖2) 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流。
㈣110年度偵字第670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洪煒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煒翔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2 告訴人洪煒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流。
3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386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流。
㈤110年度偵字第943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恩(原姓名:林家名)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林楷恩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2 告訴人林楷恩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流。
3 告訴人林楷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楷恩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4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264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流。
㈥109年度偵字第12385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109年7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經被告己○○招募而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泳辛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林泳辛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林泳辛提出之109年4月17日轉帳紀錄2張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流。
4 告訴人林泳辛提出之佐證資料1份 告訴人林泳辛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5 台中商業銀行109年7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2025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流。
㈦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丞富於109年9月11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丞富經被告乙○○招募加入詐欺集團。
2.「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曾丞富自行領出,再交由被告乙○○。
2 被告廖威智於109年6月13日、109年7月24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威智經被告己○○招募而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
2.被告廖威智自「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取款後,均係交由被告己○○。
3.被告廖威智自行以行動轉帳方式,自「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轉帳至「乙○○郵局帳戶」及「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
3 被告乙○○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威智經被告己○○招募而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吳昭蓉遭訛詐3萬元之經過。
5 被告廖威智於109年5月4日操作提款機取款之影像截圖6張 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流。
6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324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廖威智所開立。
2.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流。
7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109年7月16日合金頭份字第109000232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流。
8 告訴人吳昭蓉提出之109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佐證告訴人吳昭蓉遭訛詐3萬元。
9 告訴人吳昭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吳昭蓉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10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110年2月23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0601號函所附現金支出傳票1張 被告曾丞富於109年5月4日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取款35萬元。
1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曾丞富歷經左列案件後,應明知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涉及詐欺取財罪嫌。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佐110年2月26日職務報告1紙 被告曾丞富前於警詢時坦承「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贓款,全由自己負責提領。
㈧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車手。
2 被告廖威智於109年7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廖威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車手。
3 被告庚○○於109年7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威智於109年4月17日晚上10時17分許至10時2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15萬元。
4 被告丁○○109年4月15日提領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12) 被告丁○○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時擔任車手。
5 被告廖威智109年4月17日提領時、地一覽表(編號1至12) 1.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威智於109年4月17日22時17分許至22時2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15萬元。
2.附表二編號1及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流。
6 台中商業銀行109年6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9001932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流。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林宛宙、曾薳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淑娟、林宛宙、曾薳袀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8 告訴人陳淑娟、林宛宙、曾薳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等證據各1份 同上。
㈨110年度偵字第99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成玟涓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成玟涓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2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5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3739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流。
㈩110年度偵字第621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沈仕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沈仕軒遭訛詐款項之經過。
2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312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金流。
110年度偵字第2092、2079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召募被告庚○○、丁○○、廖威智等3人加入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並居中幫被告乙○○聯繫被告丁○○、廖威智及庚○○,使被告丁○○、廖威智及庚○○按指示轉帳、提款,並從中抽取0.5%之報酬。
2.被告庚○○、丁○○、廖威智均自行操作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
2 台新銀行109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591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
「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單等各1份(含光碟1片) 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金流。
3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09號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佐證被告己○○較被告庚○○、丁○○及廖威智等人更早加入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二、
㈠核被告乙○○、己○○、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本次之匯款時間較前,可認屬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行為),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乙○○等3人所犯5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等3人就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3人就附表一所為,犯罪所得共計134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乙○○、己○○、丁○○、廖威智、庚○○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乙○○等5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5人就附表二所為,犯罪所得共計11萬6,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核被告乙○○、己○○、廖威智、曾丞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三編號1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三所為,犯罪所得共計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核被告乙○○、己○○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乙○○等2人所犯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等2人就各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2人就附表四所為,犯罪所得共計67萬35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核被告乙○○、己○○、廖威智、曾丞富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五編號1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4人就附表五所為,犯罪所得共計2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核被告己○○、廖威智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己○○等2人就附表六編號1所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乙○○等2人就附表六所為,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3128號;
110年度偵字第670、943號)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流向 1 告訴人黃薰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利用簡訊,向黃薰儀謊稱:可透過LINE與「澳門銀河客服」聯繫,取得投資訊息云云,使黃薰儀經聯繫「澳門銀河客服」後,誤信投資管道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4日17時許 15萬元 「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109年4月16日15時49分許 15萬元 同上 109年4月17日3時44分許,跨行轉入「乙○○台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陳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陳志宏後,向陳志宏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志宏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4日21時9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109年4月15日3時43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109年4月20日22時22分許 6萬1,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22時28分許,由庚○○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機號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取款8萬元。
3 被害人 鍾玲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鍾玲杰後,向鍾玲杰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澳門博弈產業獲利云云,使鍾玲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1日13時4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4月11日19時54分許,跨行轉入「乙○○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2萬9,000元 同上 109年4月13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4月13日15時35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109年4月14日16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4月14日17時33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109年4月17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17日14時53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109年4月17日13時44分許 4萬8,000元 同上 4 告訴人洪煒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洪煒翔後,向洪煒翔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使洪煒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20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0日14時57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
109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2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2日13時36分許,跨行轉入「乙○○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4月22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2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09年4月22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告訴人林楷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楷恩後,向林楷恩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使林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 3萬元 同上 109年4月17日3時44分許,跨行轉入「乙○○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109年度偵字第12385號)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流向 1 告訴人林泳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某時許,利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林泳辛後,向林泳辛謊稱:伊係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江子軒」,其無意間發現博彩系統有漏洞,可伺機下注賺錢云云,使林泳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丁○○台中商銀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丁○○台中商銀帳戶」 ①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威智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22時2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15萬元。
②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跨行轉入9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4月17日15時31分許 1萬6,100元 附表三:(109年度偵字第12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流向 1 告訴人吳昭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某時許,化名「陳安邦」,利用LINE結識吳昭蓉後,持續向吳昭蓉謊稱:可匯款下注香港彩券,伊有辦法百分之百中彩及已中彩,須匯手續費請領彩金云云,使吳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廖威智以行動轉帳方式,將上開3萬元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16萬元至「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被告曾丞富至合作金庫頭份分行臨櫃取款35萬元上繳被告乙○○。
附表四:(109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2092號)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流向 1 告訴人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初起至同年0月間止,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交往名義邀約陳淑娟投資,使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10時5分許 24萬358元 「丁○○台中商銀帳戶」 109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跨行轉入「乙○○郵局帳戶」內。
2 告訴人林宛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NE邀約林宛宙投資,使林宛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40萬元 「丁○○台中商銀帳戶」 ①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威智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22時25分許間,在統一超商三立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款15萬元。
②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跨行轉入9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丁○○台中商銀帳戶」 109年4月18日0時32分許,跨行轉入90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曾薳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邀約曾薳袀投資,使曾薳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丁○○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附表五: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流向 1 被害人成玟涓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起,透過電話與成玟涓聯絡,佯稱:如經由其所屬投資公司投資,可獲取豐厚報酬云云,使成玟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5月4日17時56分許 23萬元 「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 ①被告廖威智於109年5月4日17時57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單次轉帳10萬元至「曾丞富合作金庫帳戶」內;
於同日17時27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單次轉帳10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
②被告廖威智於109年5月4日19時41分至43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2萬元、2萬元及1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戶 流向 1 告訴人沈仕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仕軒聯絡,佯稱:可利用APP軟體「MetaTrader4」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沈仕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4月29日9時13分許 1萬元 「廖威智新光銀行帳戶」 被告廖威智於109年4月29日11時26分許,以行動轉帳方式,將上開1萬元連同帳戶內餘款,單次轉帳45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內。


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5號
第388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同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 、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 自行招募己○○、曾丞富(上1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不在本案起
訴範 圍)及陸續透過己○○招募庚○○、丁○○及廖威智(上3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 、8542、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3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乙○○自行或指示己○○出 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由乙○○提供自己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下稱「乙○○郵局帳戶」)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乙○○台新銀行帳戶」)內,供車手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 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乙○○則不定時登入各 該金融機構帳戶查詢是否有贓款入帳及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使用等情,再依贓款入款進度,自行或透過己○ ○指示曾丞富及庚○○、丁○○及廖威智等人自金融機構帳 戶內取款或利用網路ATM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由第一層帳 戶再轉至第二層帳戶。
嗣乙○○、己○○、庚○○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中 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派愛族APP,以帳號「活在當下」之人結識黃雅竹,相識一段時間後更以
通 訊軟體LINE加黃雅竹為好友,並向黃雅竹佯稱:其真實姓名 名為「林哲斌」,職業係電腦工程師,目前在「聚富」
網路 投資平台從事工作,並透過其在該投資平台虛擬帳號
有鉅額 款項之手法,營造出前揭投資平台可於短期內獲取
暴利之假 象以示黃雅竹云云,致黃雅竹陷於錯誤而在該投
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且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匯入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乙○○確認 前揭款項入帳後,遂以不詳方式通知己○○上情,再由陳岳 嵩指示庚○○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末由己○○於不 詳時間,在東元綜合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前揭10萬 元款項交付予乙○○,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温彥 鈞亦透過跨行轉帳之方式,將連同其中信銀行帳
戶內黃雅竹 所匯入之剩餘10萬元款項,共計100萬元不明來源款項轉帳 至「乙○○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雅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微信指揮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指揮被告庚○○提款,末由被告己○○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於東元綜合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予我或車手自行操作網銀將帳戶內之現金轉帳到我指定之戶頭等情,惟辯稱:我只會指揮車手頭即被告己○○,不會直接與車手即被告庚○○接洽之事實。
2 被告己○○於110年1月27日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其係收到被告乙○○之指示後,再通知車手即被告庚○○去做贓款提領或轉帳之動作,且被告乙○○會於每次我轉交贓款予他之過程中,給我酬庸0.5%之事實。
3 被告庚○○於109年6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宗)。
被告庚○○固坦承:以每月5,000元為價,將「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租予被告乙○○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4 告訴人黃雅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20萬元經過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經過及受有20萬元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597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乙○○等3人就本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乙○○等3人上揭所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乙○○、己○○、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2955、3888號等案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 、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間年初,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誠信做事」、「一一」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誠信
做事」、「一一」 )共組詐欺集團,且於000年0月間,自行招募己○○(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及透過己○○招募庚○○(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案偵辦;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乙○○自行或指示己○○、庚○○出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透過各該人頭帳戶轉帳或提款以取得詐騙款項,復由乙○○將該詐騙款項轉交予「誠信做事」、「一一」 等人而回款,以賺取每次提領
金額百分之3、4之報酬(乙○○於回款時自行扣除),己○○、庚○○亦可獲致由乙○○所核發、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5至百分之3之報酬;
嗣己○○、庚○○於000年0月間,按上揭組織分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約定,取得黃奕榮(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於110年7月6日確定)所出租交付、以其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轉知乙○○後,己○○、庚○○、乙○○即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3月27日起,以「李建東」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謝惠慈聯繫,虛偽招攬謝惠慈投資房地產,致謝惠慈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揭帳戶,迄匯款完畢,己○○、庚○○、乙○○旋依前述方式,輾轉將該款項回款交予「誠信做事」、「一一」,而供上揭詐騙集團朋分花用,並賺取依上揭比例核算之報酬;
嗣謝惠慈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奕榮於警詢、偵訊中、告訴人謝惠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乙○○與共犯己○○、庚○○所為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類似情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2955、3888號同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 、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自行招募己○○、曾丞富(上1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陸續透過己○○招募辛○○、庚○○、丁○○(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乙○○自行或指示己○○出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由己○○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台新銀行帳戶」)、丁○○提供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中商銀帳戶」)、辛○○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信銀行帳戶」)、庚○○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彥鈞「中信銀行帳戶」),供車手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乙○○則不定時登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查詢是否有贓款入帳及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等情,再依贓款入款進度,自行指示己○○或透過己○○指示辛○○、庚○○及丁○○等人自金融機構帳戶內取款。
嗣乙○○、己○○、庚○○、辛○○、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附表所示之丙○○等 4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丙○○等4人邀約投資云云,丙○○等4人深信不疑,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己○○等人帳戶,復由己○○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提款及網路轉帳方式自上述帳戶取領丙○○等 4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予乙○○而得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集團詐騙丙○○等4人之犯罪所得,嗣因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戊○○及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以微信指揮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指揮被告辛○○、庚○○及丁○○等人提款,末由被告己○○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於東元綜合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予伊, 伊或車手也會自行操作網銀將帳戶內之現金轉帳到伊指定之戶頭等情。
2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及其係收到被告乙○○之指示後,再擔任車手去做贓款提領或轉帳之動作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及其係收到被告乙○○之指示後,再擔任車手去做贓款提領之動作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及其係收到被告乙○○之指示後,再擔任車手去做贓款提領之動作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及其係收到被告乙○○之指示後,再擔任車手去做贓款提領之動作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7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9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
10 被告己○○「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溫彥鈞「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11 被告己○○、庚○○、辛○○、丁○○擔任車手至ATM取款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佐證被告己○○、庚○○、 辛○○、丁○○除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贓款外,另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己○○、庚○○、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等罪嫌。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乙○○、己○○、庚○○、辛○○、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乙○○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乙○○等人上開所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被告乙○○、己○○、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2955、3888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丙○○ 透過交友網站對告訴人丙○○誆稱邀約投資、下注博弈可以賺錢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09年3月22日 109年3月24日14時40分、3月25日16時23分 1萬元、3萬元 己○○「台新銀行帳戶」 己○○ 109年3月24日14時47分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全家超商-竹北新東元門市 15萬元(其餘金額非本案提領) 109年4月10日2時29分42秒、109年4月10日2時29分53秒、109年4月10日2時42分28秒、109年4月10日2時42分34秒、109年4月10日13時42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9,912元 辛○○「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4月20日16時 100萬元 溫彥鈞「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甲○○ 透過交友網站對告訴人甲○○誆稱投資澳門博弈可以賺錢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000年0月0日間 109年3月24日19時49分 10萬元 己○○「台新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戊○○ 透過交友網站對告訴人戊○○誆稱邀約投資、下注博弈可以賺錢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24日11時 3萬2000元 己○○「台新銀行帳戶」 己○○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成功分行臨櫃提款 35萬元(其餘金額非本案提領) 壬○○ 透過交友網站對告訴人壬○○誆稱邀約投資、下注博弈可以賺錢等語,使告訴壬○○陷於錯誤。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16日13時57分、109年4月17日10時52分 22萬元、38萬2000元 丁○○「台中商銀帳戶」 丁○○ 109年4月17日12時29分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0號台中商銀-新豐分行臨櫃提款 45萬元

附件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 樓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等提起公訴案件(貴院案號: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平股審理中),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814、6165、6166、6824、6831、743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於000年0月間,自行招募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分,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92號案提起公訴)及透過己○○招募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案件提起公訴)加入該詐欺集團。
乙○○、己○○、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9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己○○使用,再由己○○交付予乙○○,乙○○再透過己○○指示丁○○設定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網路約定轉入帳號為乙○○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3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玲君佯稱投資國肽生技公司可獲穩定報酬,須先給付投資本金,及須繳付稅金、保證金、保釋金等費用,方能領取投資報酬云云,致廖玲君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中。
乙○○再透過己○○指示丁○○將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中之75萬元網路轉匯至乙○○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廖玲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玲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玲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5 被告丁○○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79萬元至被告丁○○申設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被告丁○○再轉匯75萬元至被告乙○○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己○○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3人本件犯罪所得共計7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理由:按數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免訴判決,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分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
本案與上開起訴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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