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彭文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 二、傅琳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 三、傅金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 四、黃俊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 犯罪事實
- 一、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生技公司)係從事
- 二、緣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聯亞生技
- 三、聯亞生技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UB-61
- 四、彭文君、黃俊樺於參加專家會議後,明知聯亞生技公司係委
- 五、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由時任衛福部部長陳時中,在例行
- 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 告 彭文君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傅琳芳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傅金城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黃俊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文君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傅琳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傅金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俊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生技公司)係從事研發、製造及銷售疫苗之生物技術公司;
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藥公司)則係聯亞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為醫藥製造等綜合業務所設立之子公司,聯亞藥公司嗣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
彭文君係自民國103年間起擔任聯亞藥公司副總經理,另於109年間改任聯亞生技公司董事長王長怡特別助理,再於110年10月起調任同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
黃俊樺自000年00月間起,擔任聯亞生技公司醫學事務部經理;
傅琳芳自103年起擔任聯亞藥公司經理,後於000年0月間起轉任聯亞生技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與彭文君關係極為密切;
傅金城則為傅琳芳之父。
二、緣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聯亞生技公司在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輔導下,著手研發代號為「UB-612」之新冠肺炎疫苗(下稱UB-612疫苗),聯亞生技公司並將日後UB-612疫苗之生產(調配、充填及包裝)及品質檢驗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食藥署為研訂國內COVID-19苗緊急使用授權(以下簡稱EUA)的技術性資料要求、審查標準及疫苗研發策略等議題,在參考專家意見後,於110年6月10日公布「「C0VID-19疫苗EUA審查標準」(下稱EUA審查標準),EUA審查標準中關於「疫苗療效評估基準」要求國產疫苗臨床試驗所得中和抗體效價必須證明不劣於AZ(AstraZeneca)疫苗,即比較國產疫苗組與AZ疫苗組,在65歲以下成年受試者,第二劑施打後第28天的血清中和抗體值,就以下兩項目進行統計分析比較:1.原型株活病毒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比值 (下稱GMTR或中和抗體效價比值)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0.67;
2.國產疫苗組的血清反應比率的95%信賴區間下限須大於50。
三、聯亞生技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福部食藥署申請UB-612疫苗之緊急使用授權,嗣食藥署於110年8月15日(週日)針對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申請案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下稱專家會議),彭文君、黃俊樺及其他人則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
同日上午11時許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蔡桂鳳組長在專家會議中,比較尚未公開之UB-612疫苗二期臨床試驗資料及AZ臨床試驗資料,向與會人員公布UB-612疫苗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未達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中GMTR應大於0.67之標準;
另UB-612疫苗血清反應比率,亦未達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中血清反應比率應大於50%之標準,並明確表示:「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彭文君、黃俊樺在場因此明確知悉UB-612疫苗非常可能無法通過EUA審查。
其後彭文君、黃俊樺等聯亞生技公司代表人員依指示先離開會場,而專家會議經與會專家投票,確實決議不同意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通過EUA審查。
四、彭文君、黃俊樺於參加專家會議後,明知聯亞生技公司係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UB-612疫苗之生產等工作,若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致因此無法通過EUA審查的消息公布後,對於已登錄興櫃交易之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必然會產生極重大的影響,且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並不得自行賣出所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
黃俊樺竟自110年8月16日9時許(即興櫃股票開始交易時)起,於附表1所示時間,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5樓(聯亞生技公司生醫大樓)5樓辦公室,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所有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陸續以附表1所示價格,掛單賣出如附表1所示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共3000股,以規避13萬2仟元之損失(計算式如附表4所示)。
彭文君則於同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許,自王長怡處得知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確實非常可能無法通過EUA審查之消息,旋自同日11時59分起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1聯亞生技公司向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5樓辦公室,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45329號證券帳戶,各以附表2所示價格,陸續掛單賣出如附表2所示其所持有聯亞藥公司除零股800股(按已掛單賣出但未及成交)外之全部股票共63000股,以規避287萬3仟5佰元之損失(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傅琳芳因與彭文君關係極為密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彭文君辦公室內共同用餐,經由彭文君處得知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確實非常可能無法通過EUA審查之消息後,本欲使用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103388號證券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每股200元之價格「賣出」聯亞藥公司5,000股,然因緊張過度致操作錯誤,而誤以每股200元之價格「買入」聯亞藥公司5,000股(按此部分因無法於當天再賣出,故旋於翌日開盤時即賣出),傅琳芳發現前開操作錯誤後,立即自同日中午12時5分許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起,在上址辦公室,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前開證券帳戶,以附表3所示價格,陸續掛單賣出如附表3所示其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共22532股,以規避利空消息導致之損失103萬3仟零58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傅金城則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1秒由傅琳芳電話告知,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確實非常可能無法通過EUA審查之消息,亦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住處,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所有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4910號證券帳戶,以每股192點5元價格,「一次」賣出其所持有之全部聯亞藥公司股票共17000股,以規避74萬8仟元之損失(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
五、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由時任衛福部部長陳時中,在例行防疫記者會中公布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沒有通過之消息,旋對聯亞藥公司股價造成嚴重衝擊,每股成交價自同日下午2時6分之每股202元下跌至同日下午2時16分之最低成交價每股100元,跌幅高達50.5%。
聯亞藥公司則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代母公司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告新冠肺炎疫苗UB-612未取得台灣衛福部食藥署之專案製造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
發生緣由:母公司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6月30日向台灣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新冠肺炎疫苗UB-612之專案製造(緊急使用授權(EUA)),經食藥署8月15日召開專家會議審查,UB-612未符合「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之重大訊息。
理 由甲、證據能力認定:一、本件被告黃俊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
被告彭文君、傅琳芳之辯護人對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6日證櫃視字第11012025462號、110年8月17日證櫃視字第1100008325號函所附聯亞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認無證據能力;
另被告傅琳芳之辯護人對於被告彭文君及傅金城於調查局之筆錄認無證據能力;
被告傅金城之辯護人則對於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筆錄均認無證據能力。
二、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8月26日證櫃視字第11012025462號、110年8月17日證櫃視字第1100008325號函所附聯亞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關於客觀事實(例如被告買賣股票之時間及股數)之匯整敘述係根據相關明確之資料所為,應具有證據能力;
惟就是否符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相關判斷係屬法院之職權,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所為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二之規定,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陳述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具體個別情形予以判斷,並無法一概而論。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壹、訊據被告黃俊樺坦承本件犯行;
被告彭文君、傅琳芳、傅金城則均否認本件犯行。
查本件上開客觀事實之發生經過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真實性,且有國產新冠肺炎(COVID-19)疫苗療效評估方法專家會議會議紀錄、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輸入技術性資料審查基準、食藥署110年7月1日FDA藥字第1101406496號函影本、新冠肺炎(COVID-19)疫苗專家審查會議會議紀錄、110年8月15日專家會議中查驗中心組長蔡桂鳳報告逐字稿及會議流程、聯亞出席人員名單、臺灣藥物臨床試驗資訊網業列印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列印資料、110年8月16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記者會發言紀錄、聯亞藥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被告彭文君、黃俊樺、傅琳芳、傅金城之聯亞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資料等在卷可證,其相關客觀事實發生之時序如下:1、110年5月28日衛生福利部與聯亞生技公司簽訂之新冠肺炎疫苗(UB-612)採購契約(院卷二第27頁)。
2、110年6月10日衛生福利部公告「C0VID-19疫苗EUA審查標準」(偵14578卷一第12至15、17頁)。
3、110年6月23日聯亞藥公司登錄興櫃交易股票。
4、110年6月27日聯亞藥公司代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公布新冠肺炎疫苗UB-612第二期臨床試驗期中分析結果:與一期臨床試驗結果相近且符合預期,本次臨床試驗的三個獨立疫苗生產批次的結果也符合EUA的標準;
聯亞生技公司將盡速向食藥署申請緊急使用授權(EUA)。
5、110年6月30日聯亞藥公司代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公告,向台灣衛福部食藥署申請新冠肺炎疫苗UB-612之緊急使用授權(EUA)(按以上資料參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
6、110年8月15日上午召開專家會議,被告彭文君及黃俊樺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參與會議,會議中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蔡桂鳳組長於上午11時許公布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
7、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40秒,被告黃俊樺開始委託陸續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見偵14578卷一第103頁;
各次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委託張數、成交時間、成交價格及成交張數詳如附表4所載;
按全部成交)。
8、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27秒,被告彭文君開始陸續委託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見偵14578卷一第103頁;
各次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委託張數、成交時間、成交價格及成交張數詳如附表1所載;
按僅餘800股零股掛單賣出但未及成交,其餘均全部成交)。
9、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被告傅琳芳因輸入錯誤而「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5張;
旋於中午12時5分4秒開始陸續委託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見偵14578卷一第104頁;
各次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委託張數、成交時間、成交價格及成交張數詳如附表2所載;
按全部成交,僅餘當日錯誤購入但無法當日賣出之股票5張,惟此部分亦旋於翌日開盤時全部賣出)。
10、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11秒被告傅琳芳打電話給 被告傅金城(他2164卷二第105頁、偵14578卷一第123 頁反面)。
11、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57秒被告傅金城開始下單委託「一次」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偵14578卷一第105頁、他2164卷二第85頁;
各次委託時間、委託價格、委託張數、成交時間、成交價格及成交張數詳如附表3所載;
按全部成交)。
12、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6分許衛福部部長陳時中,在例行防疫記者會中公布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沒有通過。
13、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6分許聯亞藥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為202元,同日下午2時16分下跌至當日最低成交價每股100元,跌幅高達50.5%。
14、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12分22秒聯亞藥公司代母公司聯亞生技公司公告:新冠肺炎疫苗UB-612未取得台灣衛福部食藥署之專案製造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
貳、被告彭文君、黃俊樺於110年8月15日上午參加專家審查會議時均已實際知悉聯亞生技公司疫苗(UB-612)未達「C0VID-19疫苗EUA審查標準」中關於「疫苗療效評估基準」(按即「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一、被告彭文君部分:訊據被告彭文君否認知悉上開訊息,辯稱:其當時在準備報告,所以沒有仔細聽,也沒有聽到UB-612疫苗不符合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等語。
惟查110年8月15日上午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其最重要之目的係食藥署針對聯亞生技公司申請UB-612疫苗是否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而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該會議者包含被告彭文君及黃俊樺均知之甚詳。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蔡桂鳳組長在會議中,比較尚未公開之UB-612疫苗二期臨床試驗資料及AZ臨床試驗資料,並向在場與會人員公布UB-612疫苗中和抗體幾何平均效價,未達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中GMTR應大於0.67之標準;
另UB-612疫苗血清反應比率,亦未達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中血清反應比率應大於50%之標準,並當場明確表示:「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等情,有110年8月15日專家會議中查驗中心組長蔡桂鳳報告逐字稿及會議流程在卷可稽(偵14578卷一第18至20頁),被告彭文君既為此目的與會且又在現場,而上述報告時間又長達17分鐘(偵14578卷一第20頁,關於CDC報告)之久,被告彭文君焉能諉稱完全不知乎?又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彭文君所辯當場未聽到屬實,惟依常情,亦必然應於會後馬上詢問聯亞生技公司當日出席專家審查會議之其他人,今辯稱毫不知情顯然無法採信。
被告彭文君雖另辯稱:其在參加審查會議前已知悉UB-612疫苗未達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等語;
辯護人亦辯稱:110年7月18日高端疫苗公布後,所有的生技業者、聯亞自己的員工,大概也知道聯亞基本上無法符合這兩個審查基準,應已為公開之事實等語。
惟被告彭文君根據事先所取得之相關檢驗數據及高端疫苗公布之數據,或可大概推算出UB-612疫苗有可能未達上開評估基準,但真正在實質上可以確定是否合乎該評估基準者,應係在專家會議中由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組長蔡桂鳳所報告,UB-612疫苗與未公布之AZ疫苗間具體詳細之檢驗數據比較後的明確結果,此有證人即食藥署藥品組副組長吳明美到院證述綦詳(院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郭惠凱(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沈雅慧(院卷三第63頁)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故此攸關UB-612疫苗能否通過EUA審查之極為重要資訊,被告彭文君雖得事先推知,但並無法完全確定甚明。
再者,縱辯護人所言屬實,此亦僅為聯亞生技公司員工或其他人私下之推論,究與所謂「消息公開」之情形完全不同。
二、被告黃俊樺部分:業據被告黃俊樺坦承不諱;
另有證人即被告黃俊樺之配偶邱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部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參、被告彭文君、傅琳芳、傅金城、黃俊樺均實際知悉聯亞生技公司疫苗(UB-612)極有可能未能通過緊急使用授權(EUA)之消息: 一、被告彭文君部分:(一)據證人即食藥署藥品組副組長吳明美證稱:衛生福利部110年6月10日公告「C0VID-19疫苗EUA審查標準」;
而在110年5月28日的專家會議結論中就明確記載:「倘國產疫苗之中和抗體結果,未能達到上述統計分析方法所設定之標準(按二項標準需同時達成),即不核予緊急使用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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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食藥署對外公告EUA審查基準時也是記載「兩者都達標才算成功」;
若這兩項療效評估基準中,有一項沒有達標,就無法通過EUA的審查;
以目前食藥署就國產疫苗EUA審查還是以前述的兩項療效評估基準作為評斷的依據,若不符合,就不能通過EUA;
且在8月15日會議中有明確告知聯亞生技公司他們的數據確實沒有達到EUA標準等語綦詳(他2164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反面);
又依110年8月15日專家會議中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組長蔡桂鳳報告逐字稿中亦明確記載:兩個主要指標其實都沒有達到我們EUA當時設定的一個成功條件等語(偵14578卷一第18頁);
另依「新冠疫苗專案製造或輪入技術性資料審査基準」及「我國C0VID-19疫苗之EUA審查基準」中亦明確記載關於「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兩者皆須達標才算成功(他2164卷一第87頁、第93頁反面),所證應堪採信。
則被告彭文君既於110年8月15日上午參加專家審查會議時已實際明確知悉聯亞生技公司疫苗(UB-612)未達「C0VID-19疫苗EUA審查標準」中關於「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即「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對於未來聯亞生技公司疫苗(UB-612)極有可能無法通過EUA之審查,亦必然知之甚詳。
(二)次查,證人郭惠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110年8月16日早上11點多,我接到我們前董事長王長怡的 電話,王長怡跟我說:「好像聽說沒過」;
同日中午12點10分左右,我再接到前董事長王長怡的電話說 :「確定沒過,怎麼辦?」然後王長怡請我找彭文君及當時幾個重要的關鍵人物林淑菁、副總戴源宏一起討論我們的緊急應變,因為在開專家會議之前,我們一直以為我們會過,所以我們的新聞稿,其實只有 準備會過的新聞稿,我們沒有準備不會過的新聞稿,王長怡說她要開記者會,要我們討論一下,後來我就wechat給彭文君說:「聽說EUA沒有過,董事長要開記者會」;
後來到12點多快要1點的時候,彭文君把我們幾個人組一個群組然後用wechat在線上討論,由王長怡主導說我們要怎麼做,要我們大家腦力激盪一下,當時加入群組的人有彭文君、我、王長怡、林淑菁、戴源宏等5 人;
另當時我有LINE沈雅惠醫師說:「聽說EUA沒過」,因為沈雅惠跟食藥署有一些人是有認識的,我希望看沈雅惠能不能先去了解,我們到底是不是真的沒過;
在當天2點的時候我也有LINE法規同仁何育信,我有跟何育信說其實我們12點多的時候早就知道沒過了等語綦詳(院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核與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他2164卷二第30頁反面、第39頁);
暨證人沈雅慧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言(他2164卷二第45頁、院三卷第59頁)均相符合。
而據證人郭惠凱所提供其手機內所保留之相關訊息,其確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點06分」即曾對證人沈雅惠傳送訊息:「聽說沒過?!」(按即聯亞生技公司疫苗未通過EUA審查)、「是嗎?你有打聽到嗎?」;
其後證人沈雅惠於同日「下午1點21分」與證人郭惠凱間亦有語音通話的紀錄;
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衛福部部長陳時中,在例行防疫記者會中公布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沒有通過的消息後,證人沈雅惠復同日下午2時31分傳訊息給證人郭惠凱:「王董還好嗎」,證人郭惠凱復回傳:「十二點就在發瘋了....」等語(院三卷第119頁、他2164卷二第35頁);
另證人郭惠凱與「YU-Hsin」(按何育信)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18分之通話訊息中亦提到「我知道,十二點就知道了」、「王董打聽到的」、「她十二點就在起瘋了」等語(院三卷第115頁);
又時任聯亞生技公司董事長之證人王長怡亦確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02分、11分、54分、上午11時03分、下午12時10分及下午3時05分陸續與證人郭惠凱有多通語音通話的紀錄(院三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他2164卷二第34頁),亦核與前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此外復有證人沈雅慧確於當天下午1時36分許曾向案外人洪瓊慧傳送訊息表示:「王董(按即王長怡)說沒過」、「說沒有人敢投票」(他2164卷二第45頁及反面、另同卷52頁對話紀錄、院卷三第66頁);
而案外人洪瓊慧復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轉傳沈雅慧所述「聽說沒有過」等訊息予案外人石仲浩(他2164卷三第142頁)等情足堪佐證,上開所證顯然並非空穴來風。
又證人郭惠凱亦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5分傳送訊息:「聽說EUA沒給過?Dr.Wang(按指王長怡)要開記者會?」予被告彭文君(院三卷第137頁);
被告彭文君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創設群組(五人)並發送語音通話邀請郭惠凱、王長怡(cywang)、戴源宏、Shugene Lynn等人加入該群組,其後由證人郭惠凱於同日下午2時02分(按記者會中公布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沒有通過之前)傳送訊息:「黃醫師建議先看完記者會再思考下一步如何面對」在該5人群組之中(院三卷第139頁),此舉明顯係已事先知悉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沒有通過的對話,而與證人證人郭惠凱上開證述之過程相符,被告彭文君復自承當天確有建立該群組(院三卷第179頁),則證人郭惠凱所證自堪採信。
果爾,則被告彭文君既於當天創設該群組,共同商討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沒有通過結果的應對措施,又焉能諉稱其事先完全不知情乎?(三)再者,據證人郭惠凱證稱:其自100年間進入聯亞生技公司(他2164卷二第20頁);
彭文君在聯亞相關企業任職快20年;
我則是10多年等語(院卷三第40頁);
而被告彭文君亦自承:自99年進入聯亞生技公司迄今(他2164卷二第180頁反面);
證人王長怡則係於87年創辦聯亞生技公司擔任董事長迄今(他2164卷二第1頁),且證稱:彭文君是這個疫苗的共同發明人,對這個產品的特性有全盤的瞭解,且跟了我20年,我想的東西彭文君會去執行等語(他2164卷二第12頁)。
又被告彭文君自進入聯亞生技公司以來,大部分均負責研發的重要工作;
案發當時係擔任董事長王長怡特別助理;
且參與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的設計跟製造等重要的工作;
而設計疫苗的部分亦由被告彭文君與王長怡共同設計(他2164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1頁),且被告彭文君在聯亞生技公司的資歷較證人郭惠凱更長,認識證人王長怡的時間亦較久,已如前述,顯然證人王長怡與被告彭文君間之關係相較於證人郭惠凱必然更為密切。
另參酌被告彭文君係極少數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食藥署於110年8月15日針對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申請案是否通過所召開之專家會議,且負責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在該會議中報告相關事宜,顯然被告彭文君就推動該疫苗能否通過EUA應為聯亞生技公司內部的核心成員。
綜上,苟證人王長怡於當日下午2時許衛福部記者會召開前已告訴證人郭惠凱,該公司之疫苗未通過EUA的審查,又焉會不先告知被告彭文君此極重要的訊息乎?此復由其後被告彭文君創設群組並發送語音通話邀請郭惠凱、王長怡(cywang)、戴源宏、Shugene Lynn等人加入該群組,共同商討應對措施;
暨被告彭文君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27秒開始陸續委託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均可明證。
被告彭文君空言辯稱:其事先並不知道聯亞生技公司EUA沒通過等語,明顯無法採信。
二、被告傅琳芳部分:(一)被告傅琳芳與彭文君之關係應極為密切:據被告傅琳芳自承與被告彭文君共事多年關係不錯,是比較談得來的朋友;
我先生也曾質疑我與彭文君間有曖昧關係;
和被告彭文君在工作上是好友等語(偵2530卷一第65頁及反面、院卷三第1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彭文君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與被告傅琳芳的關係很好;
傅琳芳有跟我說她先生有認為我們很要好,不太高興等語(他2164卷二第206頁)均相符合。
再參酌被告被告傅琳芳與被告彭文君已均於111年年初與原配偶離婚,此為二人所自承(院卷三第199頁、院卷四第227頁);
另證人陳啟祥證稱會看到他們一起進出等語(偵2530卷二第54反面);
又證人黃雅芳證述二人的便當都是傅琳芳在處理等語(同上卷第136頁),顯然二人間之關係應極為密切無訛。
(二)被告傅琳芳與被告彭文君於110年8月16日中午應在一起用餐:據被告傅琳芳於偵查中自承:平常中午確實都會到彭文君辦公室一同用餐,沒有意外的話,110年8月16日應該是有共同用餐;
便當是公司總務會幫他準備,順便幫我準備;
同事也都知道我們共用午餐;
我們確實是單獨用餐等語;
於本院審理亦稱:二人的便當大部分是由黃雅芳幫忙拿過來;
大部分都跟彭文君一起用餐等語綦詳(偵2530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院卷三第195頁);
核與被告彭文君陳述:平日中午均與傅琳芳一同用餐;
我們常會一起吃飯;
若我們兩人都在,傅琳芳常常會跟我共同吃飯,110年8月16日中午我和傅琳芳均有上班;
但不記得當日有無共同用餐(偵2530卷一第110頁及反面)等語大致相符。
再參酌被告傅琳芳與被告彭文君每天中午的便當都是由被告傅琳芳在處理;
被告傅琳芳會先寄郵件給證人黃雅芳,請證人黃雅芳幫他們準備及拿便當;
110年8月16日中午傅琳芳有要求證人黃雅芳準備二人的便當等情,亦據證人黃雅芳證述明確(偵2530卷二第136頁及反面),並有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證人黃雅芳收受自被告傅琳芳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偵2530卷二第87頁以下;
另第118頁為110年8月16日上午8:52所傳送),所證自堪採信,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傅琳芳與彭文君之關係既然極為密切,且二人於110年8月16日中午復一同用餐,另再參酌被告彭文君因知悉聯亞生技公司EUA極有可能沒通過,而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27秒開始即陸續委託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
被告傅琳芳亦緊接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開始欲「賣出」聯亞藥公司股票,但因輸入錯誤而「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5張,旋再自中午12時5分4秒開始陸續委託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
暨被告傅琳芳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1秒以電話聯絡被告傅金城後,同案被告傅金城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57秒開始下單委託「一次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等客觀情形以觀(另相關賣出資訊參見附表1至3),顯然被告傅琳芳應已由被告彭文君處知悉聯亞生技公司疫苗(UB-612)極有可能未通過緊急使用授權(EUA)之消息甚明。
(四)被告傅琳芳雖辯稱:因為不看好聯亞藥公司之股票,當天中午股價大漲,所以賣出原持有之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云云。
惟查,被告傅琳芳於初始調查站訊問時係稱:因繳稅期限快到了,需要錢來繳稅,所以就賣出股票等語(他2164卷二第151頁反面);
於本院訊問時復稱:當天中午我就看到股價大漲,我要賣但是我不小心按成買,所以我就很生氣的把手中股票都賣了等語(院卷一第361頁), 已和前開所述不符合。
次查,被告傅琳芳於偵查中亦自承:若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有獲得EUA授權,聯亞藥業公司股票價格應會上升,反之,若審核不通過,則股票價格會下跌;
一直覺得UB612疫苗會通過審核;
於審判中亦稱:我非常肯定這個疫苗,覺得應該要給通過等語(他2164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偵2530卷一第68頁、院卷三194頁),則其原本既認為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會獲得EUA授權,致聯亞藥業公司股票價格必然會上漲,又為何會在衛福部公布結果前夕,突然「不看好」聯亞藥公司,而賣出原所持有之全部股票乎?此在在與常情有違,所辯自無法採信。
三、被告傅金城部分:(一)被告傅金城早於110年8月3日18時26分即曾傳訊息向被告傅琳芳表示「:::,聯亞藥好像跌不下去,逢低又有人接」,同日18時38分被告傅琳芳回傳訊息表示「預計8月中審查」、「應該是有人也在等審查吧」;
被告傅金城復稱:「喔!有人提前卡位」等語;
又被告傅金城於110年8月15日晚間9時24分傳送訊息:「剛才民視跑馬燈說聯亞補件,近日開專家會議」予傅琳芳,傅琳芳則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回傳訊息:「今天早上開會(指專家審查會議)」、「應該明天下午會宣布結果吧」等語,另傳送「聯亞疫苗200萬劑現貨可用 陳時中明宣布審查結果」之新聞予被告傅金城,此有二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他2164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
另參酌被告傅金城自承:我之所以會與傅琳芳討論到聯亞藥股價的事情,因為傅琳芳在聯亞生技公司上班,我想說看傅琳芳能不能給我建議等語(他2164卷二第118頁及反面),顯然二人應經常討論聯亞藥公司股票事宜,且被告傅金城亦常詢問被告傅琳芳有關聯亞生技公司疫苗EUA審查之相關訊息甚明,被告傅琳芳辯稱不知被告傅金城有無持有聯亞藥公司之股票,顯然無稽。
(二)被告傅金城於偵訊之初稱: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傅琳芳有打電話給他說:聯亞藥公司EUA審查不一定會過等語;
經訊問人員追問其:「投資人都知道聯亞藥公司EUA審查可能過、可能不會過,為何傅琳芳還要在陳時中公布前,特別跟你說一件大家都知道可能過、可能不過的事情?傅琳芳究竟打電話給你說了什麼?」後,即答稱:傅琳芳說聯亞藥公司EUA審查不一定會過、「根本不會過」;
旋又改稱:「根本不會過」是我講錯了等語(他2164卷二第119反面)。
惟被告傅金城原即認為聯亞生技公司疫苗很有可能會通過EUA的審查,此為其在偵訊時所自承(偵2530卷二第154頁),核與被告傅琳芳證述被告傅金城曾和其提過,覺得聯亞生技公司的疫苗會通過EUA審查,且股票會漲等情相符(他2164卷二第176頁、偵2530卷一第68頁),另參酌被告傅金城於當日接獲被告傅琳芳之電話後,立即「一次」賣出其原所持有之聯亞藥公司高達17張之股票,苟被告傅金城非自被告傅琳芳處確定聯亞生技EUA之審查極有可能未通過,又焉會一次出清原極看好聯亞生技公司疫苗會通過EUA的審查而聯亞藥公司股價必然會大漲之聯亞藥公司全部股票乎?此明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傅金城雖辯稱被告傅琳芳係對其說:「不一定會過」等語,被告傅琳芳亦附合此說法,惟聯亞生技公司EUA審查,在衛福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公布結果前,本來就「不一定會通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傅金城長期關注此消息,又焉能不知,又焉需被告傅琳芳特別提醒乎?再者,據被告傅金城稱:我聽傅琳芳這樣說,就覺得「有風險」,所以就趕緊全數賣掉聯亞藥公司的股票等語(他2164卷二第119反面),惟上開說法既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傅金城又為何會突然對此說法覺得「有風險」乎?而人類意思表示之方式極為多樣,並不僅限於語言或文字「表面」上的字義,同時亦包含語氣及身體各部位的舉動等等,本件被告傅金城與被告傅琳芳通話後隨即認為「有風險」,顯然被告傅琳芳所傳達之意思表示,必然是高度影響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之負面消息至為明確;
又被告傅金城於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時即認為,假如EUA審核通過後即可以像高端一樣上漲而有價差可以赚,此為其於初訊時所自承(他2164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而被告傅金城及傅琳芳2人在電話中所討論者又係聯亞生技公司EUA之審查是否會通過的議題,且眼下最為接近及致使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產生下跌高風險之消息即為聯亞生技公司EUA之審查極有可能並未通過,苟非獲悉此消息,被告傅金城又焉會一次出清原所有持股乎?故被告傅琳芳所傳達之訊息除此之外,其他情形殊難想像!(三)被告傅金城於偵訊時即自承:我太太與我兒子傅聖鈞都有買聯亞藥公司股票,都是我給他們建議的我也是說若聯亞藥公司EUA審核可以通過,會有價差可以赚等語(他2164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40頁、第141頁);
另有被告傅金城與傅聖鈞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2164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應堪採信。
被告傅金城復坦承,出售聯亞藥公司股票後,隨即告知其妻鄭秀菊表示已將聯亞藥公司股票全部出售,也有與其子傅聖鈞聯繫,並建議證人傅聖鈞趕快把聯亞藥公司股票賣掉等語(他2164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鄭秀菊、傅聖鈞證述大致情節相符(偵2530卷二第156頁反面、他2164卷二第112頁)。
而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15分11秒被告傅琳芳打電話給被告傅金城後;
旋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57秒被告傅金城開始下單委託「一次」賣出原所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
又同日中午12時17分證人鄭秀菊亦成交賣出聯亞藥公司原全部股票(按2000股);
另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被告傅金城與證人傅聖鈞通話後,同日中午12時40分證人傅聖鈞亦成交賣出聯亞藥公司原全部股票(按10000股),此均有成交明細在卷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他2164卷二第83頁、第99頁、第104頁)。
依上所述,證人鄭秀菊、傅聖鈞於買賣聯亞藥公司之股票時均會聽從被告傅金城之建議,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告傅琳芳、傅金城及證人鄭秀菊、傅聖鈞均在短時間內接續賣出原所持有全部聯亞藥公司之股票,此明顯係因被告傅琳芳將上開聯亞生技公司EUA之審查極有可能並未通過之負面消息告知被告傅金城,被告傅金城再轉知證人鄭秀菊、傅聖鈞所致甚為明確。
被告傅金城辯稱其股票買賣都是來自其個人的判斷及技術分析,顯難置信。
四、被告黃俊樺部分:被告黃俊樺既於110年8月15日上午參加專家審查會議時已實際明確知悉聯亞生技公司疫苗(UB-612)未達「C0VID-19疫苗EUA審查標準」中關於「疫苗療效評估基準」(按即「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即認為聯亞生技公司疫苗(UB-612)極有可能無法通過緊急使用授權(EUA),故其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7分40秒(按公開市場開始交易時)起即陸續委託賣出所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此亦為其於本院審判時所自承(院卷四第207頁),此外復有被告黃俊樺與其夫邱信傑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2530卷一第34至41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壹、本件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犯罪: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違反者即構成犯罪。
而該罪僅須特定人(按即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之人)具備「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1、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為立法所為之具體解釋。
意即所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只要這個消息,依客觀情形,「非常可能」(substantial likelihood)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買賣股票的決定,即屬「重大消息」;
此係依「客觀」的角度為認定,若發生機率高且對公司極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即屬重大消息,而與行為人「主觀的認知」究竟如何並無涉。
又重大消息應係指「未公開而會公開」之消息,故內線消息須以消息「可能會公開」為要件(參見羅裕翔著,論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爭議及再建構-以司法實務為中心,輔大博士論文)。
2、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達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即「未達EUA成功條件」,而非常有可能導致無法通過EUA之審查,係屬於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查聯亞生技公司係從事研發、製造及銷售疫苗之生物技術公司,聯亞藥公司則係聯亞生技公司於103年7 月31日為綜合醫藥製造等業務所設立之子公司,109年間因發生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聯亞生技公司在衛福部食藥署輔導下,著手研發代號為「UB-612」新冠肺炎疫苗,聯亞生技公司並將日後UB-612疫苗之生產(調配、充填及包裝)及品質檢驗委由聯亞藥公司負責,此均為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復為被告彭文君所自承(偵2530卷一第71頁反面),又係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眾所週知之事實。
又自聯亞藥公司於110年6月23日登錄興櫃交易股票後,即經常代母公司即聯亞生技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而聯亞藥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9時許及10時許亦代母公司即聯亞生技公司分別發布3則關於聯亞生技公司疫苗(UB-612)未取得衛福部食藥署之專案製造核准緊急使用授權(EUA)之「重大訊息」,此亦為公開資訊觀測站中均公開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參見他2164卷一第22頁、偵2530卷一第21頁、偵14578卷一第29頁),顯然上開2公司之關係極為密切。
再參酌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6分許,由時任衛福部部長陳時中,在例行防疫記者會中公布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EUA審查結果沒有通過之消息後,聯亞藥公司股價,由每股成交價自同日下午2時6分之每股202元下跌至同日下午2時16分之每股100元(按此為當日最低成交價,跌幅高達50.5%;
偵14578卷一第36頁反面),且聯亞藥公司股價自此一路下跌,迄今均未曾再超過上開每股202元之價格(按於本院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2月26日時之收盤價為每股32元),以此客觀情形以觀,則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達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即「未達EUA成功條件」,將非常有可能無法通過EUA之審查,顯係屬於對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無訛。
而此亦均為被告彭文君(按如果一般人知道聯亞疫苗2項標準都沒達標,是我的話我不會選擇這種股票;
他2164卷二第205頁反面)、黃俊樺(按沒有通過EUA審查基準之訊息,多多少少會影響投資人投資 聯亞藥股票買進賣出之判斷,偵2530卷一第45頁反面)、傅琳芳(按若聯亞生技公司之UB612疫苗,有獲得EUA授權,股票行情應會上升,反之則會下跌,他2164卷二第175頁)、傅金城(按我認為聯亞藥公司若通過EUA,股價應該也會像高端一樣上漲;
知道若EUA審查沒有通過,聯亞藥業公司市場行情會下跌,他2164卷二第117頁、第141頁;
次按被告傅金城認知EUA審查的結果與聯亞藥公司股價有關聯,縱然實際上申請EUA者係聯亞生技公司亦然)所認知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疑義。
辯護人雖辯稱,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無法通過EUA之審查,對於聯亞藥公司之實質獲利並無影響,故亦非屬聯亞藥公司之重大消息等語,惟影響發行公司股價之因素頗多,而在證券公開交易市場中之買賣股票者亦大多著眼於「對未來預期心理」可能有影響所產生的全部消息,故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無法通過EUA之審查縱對聯亞藥公司之獲利無實質之影響,亦不見得不會影響股價,此由上開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於當日前開消息公開後暴跌50.5%及長期以來一直處於下跌之走勢可證,所辯顯無法採認。
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明確及其時點:1、按所謂重大消息「明確」,係指該重大消息發生之可能是必須超過百分之五十,若少於百分之五十的發生機率,這樣的消息並不能算是明確(按德國通說及實務見解),亦即所謂明確並不以百分之百一定會發生為必要,苟有極大的可能性會發生該重大消息即屬於「明確」之範疇(參見羅裕翔著前揭博士論文)。
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2、本件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達EUA疫苗療效評估基準即「未達EUA成功條件」,將非常有可能導致無法通過EUA之審查,則食藥署於110年8月15日召開專家審查會議,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醫藥品查驗中心蔡桂鳳組長在會議中公布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達EUA成功條件」時,即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明確之時點。
嗣時任聯亞生技公司董事長之證人王長怡於110年8月16日上午近12時許,將聯亞生技公司UB-612疫苗未通過EUA的訊息告知被告彭文君等人,僅係使該重大消息更為明確化而已。
四、本件犯罪之行為主體: 1、被告彭文君、黃俊樺部分:本件發行股票且在上市櫃公開交易者為「聯亞藥公司」,「聯亞生技公司」並未公開在上市櫃中交易,則任職在聯亞生技公司者若知悉對聯亞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之範疇? 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規定係非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之人,但因與發行股票公司間有密切之關係,並基於此密切之關係而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者,因與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無異,且為建全證券交易市場,自應受到規範。
所謂基於「職業」關係,係指凡是基於工作之機會而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而言,包含在發行股票公司的關係企業擔任職務、在發行股票公司擔任職務(按指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以外之人)、在與發行股票公司交易相對人之公司擔任職務、執行法定(例如:公務員)或約定職務(例如: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而言;
另所謂基於「控制」關係,係指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1)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2)相互投資之公司。
查聯亞藥公司係聯亞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為醫藥製造等綜合業務所設立之子公司,聯亞生技公司為聯亞藥公司之母公司,已如前所述;
另參酌彭文君係自103年間起擔任聯亞藥公司副總經理,於109年間改任聯亞生技公司董事長王長怡特別助理,顯然兩公司間之實質關係極為密切,且係具有控制與從屬及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甚明。
被告彭文君及黃俊樺於案發時既均任職於聯亞藥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聯亞生技公司,復因此而得於110年8月15日由食藥署召開之專家審查會議,並於會議中得知上開重大影響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依此所述,自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彭文君辯護人辯稱:其非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被告傅琳芳、傅金城部分: 按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人,再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者,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亦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被告傅琳芳既自被告彭文君處獲悉重大影響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為上開法條規範之對象甚明;
再者,縱被告傅琳芳非由被告彭文君獲悉重大消息,惟被告傅琳芳自103年起擔任聯亞藥公司經理,後於000年0月間起轉任聯亞生技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衡情亦屬於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重大消息之人,當無法免責。
次按所謂間接消息受領人,係指從直接消息受領人獲悉內線消息之謂,其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人所規範之對象(按目前多數學者均採肯定說,參見羅裕翔著前揭博士論文)。
查被告傅金城係自被告傅琳芳處獲悉重大影響聯亞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亦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五、結論:本件被告4人既均實際知悉聯亞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賣出原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應均成立犯罪。
貳、適用法律:一、核被告彭文君、黃俊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告傅琳芳、傅金城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4人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二、接續犯:被告彭文君、黃俊樺、傅琳芳就犯罪事實所為之多次賣出股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丁、科刑審酌:壹、主刑部分: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1、被告黃俊樺在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地檢署繳納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可稽,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規避股票下跌所造成之鉅額損失。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均為,實際知悉聯亞藥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賣出原持有聯亞藥公司之全部股票,顯然有違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
4、犯罪行為人彭文君目前仍在聯亞生技公司工作,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
黃俊樺曾在生技公司服務,目前家管,已婚,育有二名子女;
傅琳芳曾經任職學校行政助理、聯亞藥公司,目前在聯亞生技公司工作,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
傅金城曾擔任過藥劑師,現在自開藥局,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生活狀況均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均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犯罪行為人彭文君、黃俊樺學歷均為博士畢業;
傅琳芳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均極高,涉犯本罪顯屬不該;
傅金城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無直接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中等(詳如附件各附表所載)。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被告黃俊樺在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彭文君、傅琳芳、傅金城, 對於所涉內線交易之諸多情節中,部分極為明確之 事實猶堅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四、緩刑:查被告黃俊樺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其犯罪所得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依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其因犯罪獲得財物之計算方法,若得明確計算買入賣出之實際差價,自應依其明確之差價而計算犯罪所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
惟若無法明確計算差價時(例如:本件即是此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原則,則應以重大消息公開十八小時後,且在未有其他明顯對股價有影響之重大消息出現前(例如:公司營收高度或低度成長;
另按此部分有類似「因果關係中斷」的概念),在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最高成交價格為基準而計算其犯罪所得(按因重大消息公開十八小時後,被告亦有可能以該價格買賣股票),又因係屬所謂「擬制犯罪所得」,故應勿庸再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按沒收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從來都不扣除所謂的「成本」;
另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三))。
(二)論者雖有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參見)。
惟查:按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係就被告對善意受害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為便於計算而以法律明文規定擬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此係針對善意受害人(按即債權人)得向刑事被告(按即債務人)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制度,在於「透過不法之利得必須被排除的立法目的」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的獲利,故犯罪所得沒收在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重在匡正不法財產變動,故其主體對象是因財產不法變動而受有利得之人,亦不以犯罪行為人為限(以上參見林鈺雄,利得沒收之法律性質與審查體系─兼論立法之展望,月旦法學雜誌第238期)。
上開兩者之性質及對象完全不相同(一是規定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另一則是針對「被告」真正實際不法利得沒收),自不得任意比附援用,而為本院所不採。
二、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18小時之後為110年8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按每日公開交易時間自上午9時起),而查核聯亞藥公司自110年8月17日迄今之交易價格,係以110年8月24日每股成交價格148.5元為其最高之交易價格(按資料來源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
次按此乃公開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刑訴第157條參照),自應以此為基準而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計算方式為:(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價格「減」重大消息公開十八小時後,且在未有其他明顯對股價有影響之重大消息出現前,在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最高成交價格)「乘」消息公開前淨賣出數量〔按以被告彭文君第1筆賣出之股票為例,其係以191元賣出5張股票,計算式即為:(191-148.5)X5000=212500元〕。
被告4人賣出股票之犯罪所得(即擬制規避損失)之計算各詳如附表1至4所載。
又該犯罪所得依法均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戊、附記: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但當事人長久以來卻常將民刑事審判重心集中在二審法院。
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被告及辯護人所常採取之策略為,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積極爭取無罪判決,迨被判決有罪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以求得緩刑或較輕刑度(諸如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此種投機的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之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
苟司法機關一直無法以實際行動遏止此種當事人在民刑訴訟上之投機行為,則縱然投注再多的司法資源,亦無法使整體司法訴訟運作趨於正常,豈能不慎思乎?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附表1:被告彭文君
編號 委託時間 委託價格 (新臺幣/元) 委託 張數(仟股) 成交時間 成交價格 (新臺幣/元) 成交 張數(仟股) 擬制規避損失(新臺幣) 1 110年8月16日 11:59:27 190 20 110年8月16日 11:59:27 000 000 000.5 5 3 12 212500元 127500元 504000元 2 12:21:34 194 20 12:38:01 12:38:04 12:40:18 000 000 000 2 5 13 91000元 227500元 591500元 3 12:22:35 195 13 12:52:54 000 000 000 9 2 2 418500元 93000元 93000元 4 12:23:03 200 10 13:16:52 200 10 515000元 5 13:20:09 210 0.8 未成交 合計 0000000元 擬制規避損失計算(按即犯罪所得): 1、擬制規避損失=(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價格-重大消息公開十八小時後,且在未有其他明顯對股價有影響之重大消息出現前,在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最高成交價格)X消息公開前淨賣出數量。
2、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十八小時後,且在未有其他明顯對股價有影響之重大消息出現前,在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最高成交價格為148.50元。
附表2:被告傅琳芳
編號 委託時間 委託價格 (新臺幣/元) 委託 張數(仟股) 成交時間 成交價格 (新臺幣/元) 成交 張數(仟股) 擬制規避損失(新臺幣) 1 110年8月16日 12:05:04 196 5 未成交 2 12:06:12 200 5 未成交 3 12:07:21 220 5 未成交 4 12:12:05 195 5 未成交 5 12:18:43 195 5 未成交 6 12:20:34 193.5 5 12:24:55 193.5 5 225000元 7 12:22:00 194 5 未成交 8 12:23:17 193 5 12:23:17 193 5 222500元 9 12:26:28 200 2 13:16:52 200 2 103000元 10 12:35:03 194 5 12:40:18 194 5 227500元 11 12:37:30 193.5 5 12:37:30 193.5 5 225000元 12 13:29:10 205 0.532 13:29:10 205 0.532 30058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3:被告傅金城
編號 委託時間 委託價格 (新臺幣/元) 委託 張數(仟股) 成交時間 成交價格 (新臺幣/元) 成交 張數(仟股) 擬制規避損失(新臺幣) 1 110年8月16日 12:15:57 192.5 17 110年8月16日 12:16:01 192.5 17 合計 748000元
附表4:被告黃俊樺
編號 委託時間 委託價格 (新臺幣/元) 委託 張數(仟股) 成交時間 成交價格 (新臺幣/元) 成交 張數(仟股) 擬制規避損失(新臺幣) 1 110年8月16日 9:07:40 190 1 未成交 2 9:09:54 188 1 未成交 3 9:11:51 186 1 未成交 4 9:13:23 184 1 未成交 5 9:14:04 182 1 9:15:01 182 1 33500元 6 9:18:56 195 1 12:50:02 195 1 46500元 7 13:30:50 209 1 未成交 8 13:31:17 210 1 未成交 9 13:41:42 207 1 未成交 10 13:48:58 205 1 未成交 11 13:51:14 203 1 未成交 12 13:53:33 201 1 未成交 13 14:01:08 200.5 1 14:03:14 200.5 1 52000元 合計 1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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