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67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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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2986、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昱傑已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定寧路15號統一超商統壢門巿,將渠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由其不知情之子彭柏霖擔任負責人之展裕工程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西提牛排員工向吳銘鋒佯稱:之前刷卡消費的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吳銘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夜間6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JS婕洛妮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宜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洪宜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夜間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18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三)於110年11月11日夜間6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西提牛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弘杰佯稱:因內部系統出問題,導致購買西堤餐卷共計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羅弘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夜間8時6分許、同日夜間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各4萬9,987元、3萬4,012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四)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王品餐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童聖哲佯稱:因其誤買餐券,需配合將款項轉入金管會帳戶做監管云云,致童聖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1日夜間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8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吳銘鋒、洪宜君、羅弘杰及童聖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銘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羅弘杰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童聖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86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亟需用錢欲辦理貸款,但信用不好無法貸款,對方自稱是國泰世華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替我辦理貸款,要我提供帳戶跟提款卡,幫我做信用,才能把貸款辦下來,所以我才將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寫有密碼的紙張一起透過7-11的店到店方式寄出去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其本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國泰世華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執上開帳戶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術致吳銘鋒、洪宜君、羅弘杰、童聖哲等人陷於錯誤而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轉帳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第2986號偵卷第4至5頁、第585號偵卷第44至46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證人吳銘鋒、洪宜君、羅弘杰、童聖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第2986號偵卷第8至9頁、第5698號偵卷第16頁、第585號偵卷第5至6頁、第2986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吳銘鋒等4人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網銀轉帳記錄、通話記錄截圖、活儲存款明細截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986號偵卷第11頁、第21頁、第23頁、第5698號偵卷第27至29頁、第585號偵卷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675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2986號偵卷第17至2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226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第5698號偵卷第33至35頁),是上開情事已堪認屬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被告雖以係為了辦理貸款,因信用不好,對方稱可以幫忙做信用,匯款進出帳戶,帳戶有流動資金,比較好貸到款,其因而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

然查: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查被告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科技廠配管除鏽等類似水電工作(本院卷第94頁、第585號偵卷第44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其就任意交付他人自己金融帳戶所可能產生之後果,知之甚明。

⒉又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之前跟銀行成功辦過貸款,該次僅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存摺影本,沒有像這次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這次是網路找的貸款,對方打電話過來,我回撥,我沒有以其他管道或對方提供身份資料求證(第585號偵卷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該人素不相識、從未見過面,堪認被告與該人實不具有任何基礎信任關係或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有所瞭解。

被告卻於此情境下,率爾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且被告明知此次貸款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與之前向銀行貸款經驗完全不同。

佐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展裕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5698號偵卷第35頁、第2986號偵卷第19頁),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額僅為309元、38元(中國信託帳戶於告訴人吳銘峰轉帳29,987元後,餘額為30,025元,是原先餘額為38元),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時,金融帳戶內餘額甚低,其對於後續帳戶內會有不明來源去向之「假金流」金錢進出,亦在其預見中而不違反其本意,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被告明知此次貸款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與之前向銀行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社會歷練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該所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所要求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循此亦可證被告係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作申貸使用等不合理性,無視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被告僅因缺錢而為達到取得資金之目的而姑且一試,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實施詐欺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被告率爾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不明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

從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使不詳成年人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客觀上已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其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4人之損失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迄今與兒子同住,現在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起訴書雖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經由被告帳戶遭提領而為被告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

然該等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提領,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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