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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第7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豪
李和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第1682號、第4836號、第5080號、第5134號、第7751號、第8203號、第9935號、第10446號、第122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665號、第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和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林宏儒加入含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來」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
於民國110年8月初,林宏儒覓得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並透過何恭豪覓得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接單方式分別參與林宏儒與「來來來」之犯行,並約定轉帳車手每次轉帳可獲得交易金額2%作為報酬。
何恭豪、李和謙均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無借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亦可預見其依照他人指示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仍基於縱發生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效果,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何恭豪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幣託(BitoEX)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幣託何恭豪帳戶)、李和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後,「來來來」即透過林宏儒指示何恭豪、李和謙使用名下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嗣何恭豪亦請不知情之李旻珊(李旻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其名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告知林宏儒,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加值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何恭豪、李和謙旋依指示分別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林宏儒再交付予「來來來」而據以隱匿詐欺款項(吳學嘉、胡升銘均已審結、林宏儒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恭豪、李和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3頁、本院卷㈢第94至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惟均表示對共同被告林宏儒從事詐欺一事不知情,而否認涉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何恭豪辯稱:林宏儒說現正從事換匯工作,要幫客戶以新臺幣換虛擬貨幣,並問我及身邊友人是否願意協助,因此我才找被告李和謙、共同被告吳學嘉、胡升銘一起,我不知道林宏儒在做詐騙;
被告李和謙辯稱:我是被林宏儒欺騙,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代購,因為每個帳號都有換匯上限,所以我沒有懷疑,之後我的幣託帳戶雖因此被凍結,但林宏儒騙我說客服會處理,我是相信朋友才幫忙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受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加值至幣託何恭豪帳戶、幣託李旻珊帳戶、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內,被告何恭豪、李和謙並依林宏儒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經林宏儒交付予「來來來」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253頁),核與林宏儒之供述大致相符(4836偵卷第12至21、211-3頁、723他卷第139至142、162至164、175至176頁、62聲羈卷第15至20頁、850偵卷第76至77頁、12218偵卷一第21至22頁、9935偵卷一第6至9、30至31頁、17964偵卷第159至162頁),復經以相同手法詐騙而遭查獲之同案被告吳學嘉、胡升銘自白承認並經有罪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245至246、257頁),且有證人李旻珊(17964偵卷第39至47、119至121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卷頁詳見各附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111年4月19日勘察報告1份(723他卷第177至193頁)。
2、虛擬帳戶資料⑴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幣託何恭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850偵卷第88至96頁)。
⑵幣託李旻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7964偵卷第83至85頁)。
⑶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682偵卷第15至16頁、13838偵卷第31至33頁、北市警卷第11至13頁)。
3、對話紀錄⑴共同被告吳學嘉、胡升銘與被告何恭豪、林宏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836偵卷第73至81、86至89頁)。
⑵被告何恭豪與林宏儒對話紀錄截圖(4836偵卷第95至103-1頁)。
⑶被告李和謙與林宏儒對話紀錄截圖(4836偵卷第114至115頁)。
⑷證人李旻珊與被告何恭豪(暱稱Audi)之對話紀錄截圖(17964偵卷第123至141頁)。
4、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被告何恭豪、李和謙雖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
2、被告何恭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林宏儒欠我新臺幣(下同)5、6萬元,說這個業務較快還清欠款,我才答應將帳號借給他幫他做換匯,我用手機APP(幣託)開單傳超商繳費三維碼給他,款項入帳後我就將入帳的金額轉換成USTD泰達幣轉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5080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5134偵卷第6頁);
其於偵查時供稱:林宏儒說有人會找他,對方會拿台幣跟他換虛擬美金,他跟我借台幣帳戶額度每天10萬元,我用APP操作把條碼截圖給他,錢進來我帳戶我再轉成USTD到林宏儒指定的虛擬地址等語(850偵卷第50頁反面);
再觀諸被告何恭豪與林宏儒之對話紀錄(4836偵卷第95至103-1頁),被告何恭豪在林宏儒提出金額及便利商店後,即依指示開出條碼回傳,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電子錢包等轉帳作業;
佐以林宏儒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被封控,就找何恭豪來做,何恭豪陸續找李和謙、胡升銘、吳學嘉來做,我有跟何恭豪說是博奕入金,要規避銀行金流,獲利2%分給他們等語(4836偵卷第13頁、17964偵卷第159頁反面)。
而一般博奕在我國並非合法,可證被告何恭豪應能知悉所提供帳戶並非做合法使用,而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電子支付帳戶時,既不知何人、何事、何以需透由林宏儒再輾轉使用到自己的帳戶,亦不想加以問明或查證何以自己的帳戶會出現如此異常的金流,而林宏儒既尚且積欠被告何恭豪款項,林宏儒又如何有能力可以每日10萬元的額度買賣虛擬貨幣,並且自己的帳戶不夠用還須使用到被告何恭豪、李和謙等人的帳戶,被告何恭豪甚且再仲介證人林旻珊的帳戶。
再者,被告何恭豪曾供述110年8月初李和謙之帳戶遭警示,林宏儒說是入帳金額太多筆,且之前金流量沒那麼大,所以才遭封控等語(4836偵卷第91頁),則此時被告何恭豪更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及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行為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乃被告何恭豪卻猶無視於此,不僅未去查證,仍為附表多次之配合提供繳費條碼、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
又被告何恭豪既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應知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匯入被告何恭豪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金錢均來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眾多告訴人之不同帳戶,被告何恭豪理應能查覺此等匯款過程異常顯悖於常理,乃其仍依林宏儒之指示提供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如此即可獲取換匯金額2%之報酬,也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被告何恭豪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甚明。
3、被告李和謙於警詢時供稱:林宏儒跟我借幣託帳戶做使用,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就借他,有給相對應的報酬,約使用一星期後我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的訊息等語(4836偵卷第105至106頁)。
而觀其與林宏儒之對話紀錄(4836偵卷第114至115頁),被告李和謙在林宏儒教導應如何截圖、提出金額後,即依指示開出條碼回傳,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電子錢包等轉帳作業;
佐以被告林宏儒曾供稱:我也有跟李和謙、胡升銘、吳學嘉說是在做博奕入金,為了規避金流請他們將新臺幣轉泰達幣後轉入我指定的錢包等語(12218偵卷一第22頁)。
同上說明,可知被告李和謙也應該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是在做非法的博弈使用,而也可知其提供電子支付帳戶時,既不問係何人、何事、何以需透由林宏儒輾轉使用到自己的帳戶,也不去想現今開立帳戶如此便利容易,何以林宏儒需要付費來使用自己的帳戶,是否是利用自己的帳戶來從事違法行為,更不去問明或查證;
而被告李和謙也是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能查覺此等收受匯款、移轉虛擬貨幣至他人電子錢包之過程異常,其逕以林宏儒是自己朋友為理由,明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博奕使用,仍依林宏儒之指示提供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如此即可獲取換匯金額2%之報酬,也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被告李和謙的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詐欺犯行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亦甚明。
4、依上開說明,被告何恭豪、李和謙2人本應可預見帳戶提供給林宏儒、並依指示配合提供條碼、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電子錢包行為可能是博弈使用,其間有諸多不合理情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其2人為了賺取佣金,無視該等風險,仍心存僥倖,依林宏儒之指示,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其等帳戶,並經其等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而達洗錢之目的,堪認此舉係基於與林宏儒、上手「來來來」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縱使均為真實,也無法免除其2人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之成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何恭豪、李和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何恭豪就附表一編號6、9、10、17、18、23、24所示犯行;
被告李和謙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依指示加值款項至林宏儒之電子錢包內,各係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㈢共同正犯:被告何恭豪、李和謙與林宏儒、「來來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前述各該提供幣託帳戶、加值條碼、購入虛擬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何恭豪、李和謙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是被告2人前揭罪刑,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數罪併罰:被告何恭豪就附表一所示24罪間;
被告李和謙就附表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恭豪、李和謙均正值青壯,並有正當工作,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被告2人均未能審慎行事,反輕信林宏儒之言,率爾提供自身虛擬貨幣帳戶,被告何恭豪糾集被告李和謙等人加入,罪質較被告李和謙為高,被告2人並依指示提供加值條碼、購入虛擬幣、提領至林宏儒、「來來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種種分擔行為,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何恭豪擔任掮客及轉帳車手、被告李和謙擔任轉帳車手,均為基層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暨其2人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何恭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情形及月收入、需扶養及照料之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頁);
被告李和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工作情形及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何恭豪、李和謙均供述有拿到本案報酬即轉帳金額之2%等語,是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8,150元(計算式:〔1萬5千元+1萬元+1萬元+1萬6千元+1萬2千元+3,030元+5千元+4千元+9千元+9千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7500元+1萬元+1萬元+1萬5千元+6千元+7千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元+1萬元+4千元+1萬5千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976元(計算式:〔5,975元+9,975元+14,975元+1,975元+5,975元+1,975元+7,975元〕×2%),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松標、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誤載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丘佩鈴(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丘佩鈴誆稱:丘佩鈴帳戶已遭鎖定,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鎖云云,致丘佩鈴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2日21時25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幣託何恭豪帳戶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850卷第4至5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850卷第17至18頁、第20至41頁) 2 劉文玲(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劉文玲誆稱:劉文玲帳戶已遭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凍云云,致劉文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11日18時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5080卷第7至8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111偵5080卷第9至18頁、第20頁 3 李文傑(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李文傑誆稱:李文傑帳戶已遭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凍云云,致李文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2日20時2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5134卷第16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5134卷第17至22頁、第24至25頁) 4 黃琇容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黃琇容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提領所借款項云云,致黃琇容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7日13時3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6,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7751卷第6至8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7751卷第9頁、第14頁反面) 5 黃珮芸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黃珮芸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黃珮芸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2,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8203卷第15至16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8203卷第17至28-1頁) 6 陳泰蓁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陳泰蓁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泰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3,030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7至13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2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27頁至142頁) 110年8月10日14時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7 陳鈺婷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陳鈺婷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提領貸款云云,致陳鈺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21時3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4,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47至53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43至144頁、第150至152頁) 8 周永祥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周永祥誆稱:周永祥在借款網站輸入之資料不正確,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周永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9日18時3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9,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53頁、第155至160頁) 9 張誌良 (提告) 使用行動電話,向張誌良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紓困貸款云云,致張誌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58分許 00LDZ00000000000 9,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87至89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62至163頁、第173頁) 110年9月9日21時28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10 徐婉惠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徐婉惠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徐婉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6日18時4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107至111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75至188頁) 110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11 石方明富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石方明惠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石方明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3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7,500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141至147頁) ②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190至191頁、第193至203頁) 12 吳帆迪 (提告) 向吳帆迪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吳帆迪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3日18時3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175至179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㈠第205頁、第207至214頁) 13 張羚妹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張羚妹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張羚妹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1日18時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203至209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22至223頁、第228至247頁) 14 黃祈璇 (提告) 向黃祈璇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黃祈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263至267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49至250頁、第252至260頁) 15 鄧逸樵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鄧逸樵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鄧逸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0日19時3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6,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293至297頁) 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66至271頁、第273頁) 16 李浚睿 (原名:李易竹,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李浚睿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李浚睿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4時4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7,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315至317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76至278頁、第281至285頁) 17 朱純樺 (提告) 向朱純樺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朱純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9日18時2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337至341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2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286頁、第288頁、第291至310頁) 110年9月29日18時22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18 邱雅萾 向邱雅萾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邱雅萾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6日17時5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 ①警詢之指訴(本院卷㈡第393至395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影本4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9935卷㈡第316至330頁) 110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110年10月6日19時9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110年10月7日12時11分許 00LCZ00000000000 1萬元 19 鄭毓馨(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鄭毓馨誆稱:鄭毓馨帳戶已遭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凍云云,致鄭毓馨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6日22時3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幣託李旻珊帳戶 ①警詢之指訴(中檢111偵17964卷第59至63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檢111偵17964卷第65至79頁、第91至93頁) 20 李絲婕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李絲婕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擔保,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李絲婕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4日19時2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4,000元 幣託何恭豪帳戶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3665卷第37至38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13665卷第40頁、第42至43頁) 21 莊凱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莊凱婷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擔保,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莊凱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5,000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3665卷第44至45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13665卷第46至67頁) 22 陸惠美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陸惠美誆稱:陸惠美帳戶已遭鎖定,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解鎖云云,致陸惠美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8日23時2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3665卷第68頁) ②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13665卷第69至93-1頁) 23 柯兆臨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紓困貸款經理,向柯兆臨佯稱:需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始可申請貸款云云,致柯兆臨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10月3日18時24分許 00LDZ00000000000 1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4209卷第4至5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偵14209卷第11至16頁) 110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24 陳書屏 (提告) 使用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書屏佯稱:可申請紓困金,但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書屏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4日16時23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①警詢之指訴(112偵8595卷第4至5頁) ②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偵8595卷第35至49頁) 110年9月24日21時6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附表二(誤載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張沛慈(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張沛慈誆稱: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繳費,作為擔保,始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張沛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繳費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7日18時20分許 010927Z000000000 5,975元 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 ①警詢之指訴(111偵1682 卷第6至7頁) ②統一超商繳費條碼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1偵1682卷第8至13頁) 2 李彩妤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貸款專員,向李彩妤誆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彩妤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儲值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7日15時31分許 010927Z000000000 9,975元 ①警詢之指訴(雄檢111偵13838卷第13至17頁) ②統一便利商店繳費條碼2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雄檢111偵13838卷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5至64頁) 110年9月27日18時4分許 010927Z000000000 14,975元 3 戴秉治 (提告) 透過臉書刊登貸款訊息,致戴秉治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依網站指示於右揭時間,以條碼儲值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23日18時34分許 010923Z000000000 1,975元 ①警詢之指訴(北市警卷第8頁) ②統一便利商店繳費條碼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北市警卷第14至20頁、第23至24頁) 110年9月24日16時1分許 010924Z000000000 5,975元 110年9月24日16時31分許 010924Z000000000 1,975元 110年9月24日20時24分許 010924Z000000000 7,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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