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
- (二)另案被告黃奕榮、吳秉諺、温彥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
-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 (四)黃奕榮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秉諺、温彥鈞
- (三)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 (四)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50元,惟被告已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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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吳秉諺(涉案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第16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免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間年初,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誠信做事」、「一一」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誠信做事」、「一一」 )共組詐欺集團,且於109年3月間,自行招募甲○○(綽號:陳大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092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第16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免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及透過甲○○招募温彥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731、8542、8969號等案提起公訴,且據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涉嫌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其分工係由,吳秉諺自行或指示甲○○、温彥鈞出面招募車手並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透過各該人頭帳戶轉帳或提款以取得詐騙款項,復由吳秉諺將該詐騙款項轉交予「誠信做事」、「一一」 等人而回款,以賺取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4之報酬(吳秉諺於回款時自行扣除),甲○○、温彥鈞亦可獲致由吳秉諺所核發、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3之報酬;
嗣甲○○、温彥鈞於109年4月間,按上揭組織分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約定,取得黃奕榮(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且於110年7月6日確定)所出租交付、以其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轉知吳秉諺後,甲○○、温彥鈞、吳秉諺即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3月27日起,以「李建東」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乙○○聯繫,虛偽招攬乙○○投資房地產,致乙○○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揭帳戶,迄匯款完畢,甲○○、温彥鈞、吳秉諺旋依前述方式,輾轉將該款項回款交予「誠信做事」、「一一」,而供上揭詐騙集團朋分花用,並賺取依上揭比例核算之報酬;
嗣乙○○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且據吳秉諺、黃奕榮、甲○○供述上情不諱,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黃奕榮、吳秉諺、温彥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四)黃奕榮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秉諺、温彥鈞及詐欺集團成員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招募車手之角色,受被告吳秉諺及温彥鈞之指揮,未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有何接觸,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又在本院審理時,除自白犯行且勉力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給付完畢,且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減輕至最低刑度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審理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悔改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綜合上述各情觀之,被告犯罪情狀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角色,從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四子、其中2子未成年、家中有父母,目前負債,從事夜市擺攤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75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已足達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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