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715,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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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18、152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1107、1108、110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旻展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

嗣經姜仁昌、劉克勤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旻展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後於111 年2 月10日某時許、111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後,以2 支門號共新臺幣( 下同) 600 餘元之對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迨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失。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劉克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宋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李佳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康力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旻展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仁昌(第9233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劉克勤(第9300號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李佳潔(第12433號偵卷第4至6頁)、告訴人宋光華(第12487號偵卷第4至6頁)、告訴人李佳展(第14218號偵卷第5至7頁)、告訴人康立文(第15269號偵卷第8頁)、告訴人林靜宜(第15503號偵卷第7至8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姜仁昌提供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9233號偵卷20、21頁)、告訴人劉克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9300號偵卷第72頁)、告訴人李佳潔所提之對話紀錄、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第12433號偵卷第7至8頁、第9頁)、告訴人宋光華提供之虛寶出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8591網站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第12487號偵卷第15至37頁)、告訴人李佳展提供之豪神娛樂城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第14218號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康力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第15269號偵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林靜宜所提供之暱稱「江琦琦」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社團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紀錄(第15503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9233號偵卷第36至39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433號偵卷第11至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487號偵卷第43頁、第14218號偵卷第8頁、第15269號偵卷第11頁、第12433號偵卷第17頁、第15503號偵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5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本件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事實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遭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迄今均與友人同住,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獲利為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03號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二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靜宜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偵查案號 1 姜仁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與被害人姜仁昌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聚匯」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被害人姜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9233號、偵緝字第1107號 2 劉克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瑤」與告訴人劉克勤結識,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操盤網站「鉅享網」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偵緝字第110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門號 偵查案號 1 李佳潔 (提告) 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右揭門號後,即持右揭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驗證時間:111年6月2日2時18分許)使用,並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螺螄粉之貼文,嗣經告訴人李佳潔瀏覽後,與之聯繫,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金出售螺螄粉2箱,惟其須先支付全部價金云云,致告訴人李佳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11時52分許,以LINE PAY支付方式(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4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李佳潔遲未收到商品且經聯繫無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2433號、偵緝字第1108號 2 宋光華 (提告) 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右揭門號後,即於111年4月16日20時41分許,持之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申辦帳戶(帳號:Z0000000000、編號:0000000號),復透過8591網站與告訴人宋光華聯繫,向告訴人宋光華佯稱:欲向其購買奧丁神判網路遊戲的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宋光華陷於錯誤,告訴人宋光華遂提供其配偶林羿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
惟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11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同日15時8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分別匯款800元、1萬元、1萬元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告訴人宋光華始知受騙,其並受有等值之虛擬遊戲幣之損失,因而報警處理。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2487號、偵緝字第1109號 3 李佳展 (提告) 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右揭門號後,即於111年4月16日20時23分許,持之向豪神娛樂城註冊帳號(暱稱:豪神0000000/遊戲ID:0000000),復於111年6月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JJ」與告訴人李佳展聯繫,向其佯稱:願以3,500元向其購買500萬元之豪神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李佳展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5日21時許,交付500萬元之遊戲幣至上開帳號內,惟交付後即與LINE暱稱「傑JJ」聯繫無著,告訴人李佳展始知受騙。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 4 康力文 (提告) 告訴人康力文於111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透過遊戲群組發布欲購買奧丁遊戲商品之訊息,嗣自稱「謝英豪」之人即與之聯繫,向其訛稱其有商品可以出售,並於交易過程中提供右揭門號以取信告訴人康力文,致告訴人康力文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有買賣之真意。
遂於同日20時許,匯款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 5 林靜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江琦琦」在臉書社團「快樂寶寶~教養、育兒媽媽經」刊登販賣尿布之貼文,嗣經林靜宜瀏覽後在貼文下方留言,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林靜宜聯繫,並向林靜宜佯稱:幫寶適尿布L號1箱1,000元云云,使林靜宜陷於錯誤,下訂單購買L號尿布3箱,並於同年6月2日10時13分許,透過一卡通MONEY掃碼功能轉帳3,000元至指定之上開編號1一卡通帳戶內。
0000000000 111年度偵字第15503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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