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金訴,8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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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諭


徐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因認被告等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係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7、15025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民國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

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供遵循。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因認本案(下稱甲案)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67、15025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乙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後,於111年2月24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乙案卷宗確認無訛;

又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1年1月28日方繫屬於本院一節,有甲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竹檢永勇111偵703字第111900374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為憑。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乙案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 告 徐永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崇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詐欺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第15025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諭於民國110年9月起透過卓健生介紹,參與包含黃民安(為警另案偵辦)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民安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徐永諭則依黃民安指示,尋覓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作,徐永諭因而招攬徐崇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徐崇凱前因擔任車手遭法院判刑,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除擔任車手,復提供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徐永諭、徐崇凱、黃民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檸檬APP結識黃綵育,嗣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佯以介紹賺錢平台,黃綵育加入該賺錢平台操作後,欲提領獲利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時,該平台客服人員稱必須先繳稅金百分之10即35萬2000元,致黃綵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3日14時26分許以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至徐崇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仍無法領出獲利,始發現遭騙。
徐永諭、徐崇凱、黃民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徐崇凱於110年9月14日接獲渣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徐永諭因而於14日1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載徐崇凱至新竹縣○○鄉○○路○段00號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提領贓款90萬4,171元。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徐崇凱,並扣得贓款90萬4,171元、徐崇凱之渣打銀行存摺1本,以及徐崇凱所有供聯絡提領贓款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
經警分析線索,認徐永諭駕駛自小客車載徐崇凱提領贓款涉嫌重大,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拘提徐永諭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綵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崇凱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轉帳,惟辯稱係為貸款而依中租青年貸款專員、張經理之指示美化帳戶、做金流,以及徐永諭係其叫的白牌車司機云云,否認加重詐欺、洗錢之罪嫌。
2 被告徐永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綵育之指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50273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崇凱、徐永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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