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 (四)罪數:
- (五)累犯之說明:
-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約定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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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芭樂」、「得意」、「阿福」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嗣乙○○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孟穎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孟穎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再由乙○○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將遭詐金額提領而出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取得每次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證人即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2頁)。
2、詐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頁)。
3、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
4、被害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至28頁)。
5、被害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至32頁)。
6、被害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至3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欺款項後並交付予上手,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乙○○擔任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乙○○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乙○○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罪數:1、被告乙○○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廣達電腦設備維修職務、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監護、執行前跟哥哥、舅舅及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雖約定提領款項金額2%作為報酬,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們要求必須做滿2週才會給我報酬,故本案報酬我未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丙○○ 於108年6月26日某時許,假冒被害人友人臉書張貼欲出售低價手機訊息,致被害人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8年6月26日13時47分,匯款1萬8,000元。
⑴108年6月26日14時2分,提領2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 丁○○ 於108年6月26日14時許,假冒被害人友人臉書張貼欲出售低價手機訊息,致被害人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8年6月26日13時55分,匯款1萬8,000元。
⑵108年6月26日14時20分,匯款1萬8,000元。
⑴108年6月26日14時9分,提領1萬6,000元。
⑵108年6月26日14時37分,提領2萬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甲○○ 於108年6月26日14時許,假冒被害人友人臉書張貼欲出售低價手機訊息,致被害人與之聯絡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08年6月26日14時26分,匯款3萬9,000元。
⑴108年6月26日14時41分,提領2萬元。
⑵108年6月26日14時49分,提領1萬7,000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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