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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陳榮林
被 告 楊詔鈞
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並經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某日,在網路貼文:::加入投資平台網址:::」;
另併辦意旨書中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LINE暱稱:::」;
又併辦意旨書中證據欄應更正為「:::LINE:::」,另證據應增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本件被告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另於106年間亦因交付帳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楊詔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新竹國小旁公園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松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Facebook貼文「在家以網路投資可以賺錢」,告訴人吳佳鴻見狀與之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富世比科技」網址連結會員投資賺錢等語,致吳佳鴻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日15時1分許及101年2月2日15時5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至楊詔鈞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佳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鴻訴由新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詔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松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李松偉」當時跟我說有一個工程款要下來,要跟我借金融卡及密碼,我都是用FB跟他聯繫,後來我把跟他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
我不認識吳佳鴻,也沒有在FB貼文「在家以網路投資可以賺錢」及「富世比科技」。
後來我去報遺失一銀帳戶。
我108年的詐欺案件是借遊戲帳號給他人,105年的恐嚇案件也是別人跟我借銀行卡片,案情也跟本案相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楊詔鈞上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分別轉帳3萬元及2萬元至楊詔鈞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前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前因出借銀行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涉犯恐嚇取財罪,遭法院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
被告應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之知識,而非辯稱係不知情之被害人 二、核被告楊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楊詔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智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新竹國小旁公園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李松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告訴人黃俞蓉加入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後,臉書暱稱「Laura蘿拉分析總管」遂加黃俞蓉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使用「勝達資訊」平台操作賺錢等語,致黃俞蓉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日19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楊詔鈞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俞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俞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臉書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一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各1份。
二、核被告楊詔鈞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上開銀行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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