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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黃欣悅
被 告 陳昱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2月14日宣判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第151至157頁)。
然原告已遲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嗣原告又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即111年3月8日)前之111年3月3日再度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永謹111請上25字第1119008590號函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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